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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原 告 童月霞被 告 周姵岑

童啟倫童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童月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童月霞對被告周姵岑、童啟倫、童慧芬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復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終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駁回上訴,就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童寶蓮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二)被告周姵岑、童慧芬應就被繼承人童寶蓮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土地上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9年5月17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周姵岑應給付童寶蓮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49,84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童慧芬應給付童寶蓮全體繼承人124,17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被告童啟倫應給付童寶蓮全體繼承人1,658,770元,其中1,534,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24,170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兩造間回復繼承權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聲明(二)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金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為1,887,075元,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一,故其可得確認利益為629,025元【計算式:1,887,075×1/3=629,025】,另加計上開聲明(三)、(四)、(五)之請求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1,805元【計算式:629,025+249,840+124,170+1,658,770=2,261,80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第二審裁判費35,209元及第三審裁判費35,209元。故本件因原告童月霞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93,891元【計算式:23,473+35,209+35,209=93,891】。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