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原 告 蕭姵盈上列原告蕭姵盈與被告陳銓福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蕭姵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蕭姵盈對被告陳銓福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原告撤回上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故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4,080元。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60元【計算式:4,080×1/3=1,360】,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