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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梁業敏代 理 人 李韶生律師相 對 人 梁博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梁業敏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博超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程序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裁定確定,依該裁定主文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有裁判正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333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667元,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