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甄庭
張䕒云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諭璇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相 對 人 張錦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該假扣押執行所保全之債權,業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並由聲請人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准予取回保證書等語,並提出上開保證書、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判決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2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標的物亦已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已分配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復查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民國102年11月15日以基院義民辰102司聲250字第25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