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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姜玗君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郭金樺、陳宏敏間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郭金樺,前以聲請人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陳宏敏假扣押執行。上開供擔保原因嗣已消滅,惟郭金樺怠於聲請返還,因該保證書係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所出具,郭金樺有取回交還聲請人之義務,茲代位郭金樺聲請對陳宏敏限期行使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指供擔保人包括具保證書第三人,聲請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等云云。

二、查,相對人郭金樺前持聲請人民國94年9月23日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52號對陳宏敏假扣押執行,有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形式上觀之,供擔保人係郭金樺,僅郭金樺得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至聲請人出具保證書使郭金樺持以供擔保,恆屬另一法律關係,似難逕謂聲請人亦為供擔保人,得以自己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此再對照司法院103年12月22日第156次院會結論,擬於法律扶助法中增訂聲請人將來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其所出具之保證書此一修法動向益明。

三、現行法制下,聲請意旨固又稱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郭金樺聲請返還,經本院通知補正郭金樺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即代位要件存在之法律或契約上依據後,聲請人稱係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云云。惟細釋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並無受扶助人負擔返還保證書義務、或受扶助人對聲請人負擔其他債務之明文,即聲請人未能釋明對郭金樺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要件存在;況再稽之聲請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內容,益徵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應由受扶助人即相對人郭金樺出具委任狀委任聲請人以郭金樺名義聲請,尚非由聲請人逕自代位聲請甚明。綜上各節,本件限期相對人陳宏敏行使權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