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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代 理 人 陳宏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博文、蔡慧金、林李秋霞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如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聲請人始得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借款及假扣押事件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6,51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號及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已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諭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博文間假扣押事件,亦經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裁定第 2項主文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則本院既已於前揭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