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黃琪雯相 對 人 陳祖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且已生撤銷之效力),始得謂與該條項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嗣因兩造和解,上揭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兩造為訴訟上和解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固依聲請,於103年11月5日發函撤銷前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所發,扣押相對人陳祖華存款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惟該撤銷命令於同年月10日始到達第三人及相對人陳祖華而生撤銷之效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迄103年11月10日上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命令生效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乃聲請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命令全部撤銷生效前之103年11月4日即向相對人為催告之通知,該通知並於同年月5日到達相對人,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及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生效(即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不合法之催告,無可能因訴訟終結後期間之經過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