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蔣丙煌聲 請 人即 原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姜郁美聲 請 人即 原 告 基隆市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張建祥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華州行(合夥)法定代理人 吳賜得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坤立相 對 人即 被 告 裕華行(合夥)法定代理人 何明慧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鐵綱相 對 人即 被 告 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鈞斐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新華州行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新華州行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新華州行應賠償聲請人基隆市文化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坤立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坤立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坤立應賠償聲請人基隆市文化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裕華行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裕華行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裕華行應賠償聲請人基隆市文化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鐵綱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鐵綱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鐵綱應賠償聲請人基隆市文化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基隆市文化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華州行負擔其中萬分之97,由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萬分之515,由被告陳坤立負擔其中萬分之213,由被告裕華行負擔其中萬分之1380,由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萬分之2506,由被告陳鐵綱負擔其中萬分之348,由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負擔其中萬分之52,其餘由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基隆市文化局負擔之諭知;嗣其中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餘被告即相對人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8,864元、調閱戶籍謄本規費180元、抄錄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規費880元、土地測量複丈費21,160元,合計701,084元;其中相對人新華州行應給付聲請人三人共6,801元(計算式:701,084×97/10000=6,801) (以下計算式就小數點後之金額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相對人陳坤立應給付聲請人三人共14,933元(計算式:701,084×213/ 10000=14,933 )、相對人裕華行應給付聲請人三人共96,750元(計算式:701,084×1380/10000=96,750)、相對人陳鐵鋼應給付聲請人三人共24,398元(計算式:701,084×348/10 000=24,398 )、相對人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三人共3,646元(計算式:701,084×52/10000=3,646 )。又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等之債權核其性質屬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71條各債權人就其債權應平均分受之,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