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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翁明輝

林叔慧再審被告 陳德隆

謝 琳賴阿香黃林玉銀陳月鈴上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725號及民國103年1月7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第497條及第498條所定事由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之訴起訴狀僅稱「為免起訴逾期,先行提出起訴狀起訴,理由隨後補來」,至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附原確定判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聲請狀,不僅提出對象並非再審法院,且所載均在爭執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用,聲請發還溢繳裁判費,屬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程序問題,亦與再審事由無關。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何,則未指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