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簡賢明再審 被告 百意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枝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檢查人報酬等事件,先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
10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2 月12日,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於同日(103 年2 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正本則於103 年
2 月20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聲請為再審被告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
度司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後,又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為再審被告選派檢查人確定;而再審原告頃獲原確定判決,赫察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徐世禎,即為本院98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之法官,是原確定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全體股東墊付檢查人服務費乙事,要屬
適法之無因管理,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2 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代墊之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當亦於法有據,並與社會一般風俗、制度、法院公認之操作流程相符,且尤為本院基隆簡易庭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民事判決之所肯認。從而,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均有違誤。
㈢基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496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第二審(意指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及再審判決(意指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40,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78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稱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可知所謂「前審裁判」,係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至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再第71號判決意旨、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查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
496 條第1 項第4 款再審事由之部分:⒈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檢查人報酬等
事件,先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2 月12日,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於同日(103 年2 月12日)判決確定(即原確定判決)。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⒉其次,細繹上開民事案卷,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乃徐世
禎、陳湘琳、姚貴美3 人;而參與上開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則係分別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之法官王翠芬、林淑鳳、蔡聰明、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簡易判決之法官陳賢德。兩相對照以觀,「原確定判決之裁判者」與其「前審之裁判者」明顯不同,是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自因始終未曾參與前案裁判,而不生依法應予迴避之問題。
⒊再者,再審原告固執本院98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即再審證
2-1 ),宣稱:再審原告聲請為再審被告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後,又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為再審被告選派檢查人確定,而再審原告頃獲原確定判決,赫察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徐世禎,即為本院98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之法官,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院98年度司字第1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前審裁判」,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本院98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乃「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相較於原確定判決暨其前審裁判所涉之訴訟事件,二者「法律關係」本「非」同一,是就令其間所涉之當事人相同,核此亦「非」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準此,徐世禎法官曾參與本院98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乙節,自不構成其應迴避原確定判決所涉訴訟事件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執前詞而謂原確定判決查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有繆誤而非可採。
⒋綜上,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查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2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代墊之240,000 元,除係於法有據,並與社會一般風俗、制度、法院公認之操作流程相符,且尤為本院基隆簡易庭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所肯認之部分:
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屬無再審之事由,而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所指,或為再審原告原起訴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之意見陳述,或為指謫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之採證認事,而未表明此部分究否合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
497 條之原因(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所指,自係未備再審之法定程式而難謂適法,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
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