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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福驥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雅庵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被上訴人 林于紋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明為:(1)原判決第

1 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170,45

6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原判決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帳戶,提繳超過11,28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4)第1審(除確定部分外)、第2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 項為:原判決第2 項關於命上訴人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帳戶,提繳超過11,84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後於103 年7 月17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第1 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0,0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核屬減縮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1日至102年3 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石材加工電腦軟體繪圖工作,雙方具備勞資之僱傭關係,約定每月薪資為32,489元,工作時間為每日8 時至17時,除國定假日外,隔週休2 日,每月至少2 個週六須上班。惟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超時工作,卻未給付相對應之平日及假日加班費,又任意違法扣款,且未依規定申報被上訴人薪資及按月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

依被上訴人101 年10、11、12月份出勤紀錄表,此3 月份可請求之平日加班費平均為每月7,844 元,又上訴人拒絕提出被上訴人完整之出缺勤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而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30個月之平日加班費235,320 元、假日加班費15,884元(已扣除上訴人前給付之25,270元)、違法扣款5,314 元(101 年1 、7 、10月各扣款400 元、500 元、3,000 元及以制服費名義扣款1,414 元),及上訴人應提繳16,404元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帳戶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提繳16,404元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帳戶。(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平日加班費:

1.被上訴人平日加班均未依上訴人「加班申請方法」之內部規定向主管提出申請,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加班,縱被上訴人延後下班,亦難僅憑出勤紀錄卡所載,遽認上訴人延長被上訴人工時,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加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延後下班理由為何?是否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且受上訴人要求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曾核發晚餐誤餐費,惟此係會計出納人員疏忽,誤認被上訴人未按時打卡而有加班之情況,或被上訴人欺瞞上訴人加班之事實,或上訴人不與員工計較是否加班之事實而體恤員工滯留辦公室之福利,亦難僅憑誤餐費之多寡,據認被上訴人確有加班之事實。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長達2 年8 月之久,稱不知上訴人有加班申請辦法,有違經驗法則,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102 年5 月2 日調解紀錄不爭執事項雖載有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2,489元,並由上訴人代表人魏雅庵於調解紀錄上簽名,惟簽名僅是確認調解當時狀況及主張,不得據認上訴人不爭執,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反面解釋,難認兩造就此部分達成合意;又扣繳憑單係用於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用,以公司實際支付金額作為課稅依據,包含:基本薪資、獎金、津貼等,不得據以證明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為32,489元。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應為29,907元,故每日工資為997 元【計算式:29,907元 /30日=997 元】,且依上訴人公司規定,每日17時至17時30分為休息時間,故加班時數應自每日17時30分起算,倘以日工資1,00

0 元計算,被上訴人101 年10月至12月份之平日加班費應為14,150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已發給總額5 萬元之獎金,該獎金性質實為加班費,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二)假日加班費:上訴人採隔週休2 日之制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 項「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被上訴人於週六工作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稱「於休假日工作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加倍發給被上訴人週六出勤之工資,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每2 週工作時數為88小時,故被上訴人僅得就每2 週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即4 小時請求加班費,其就週六出勤所得請求之工資為12,635元【每小時工資為1,000/8=125元,125元×4小時×19日×1.33=12,635元】。惟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上開週六出勤之19日薪資給付被上訴人25,270元【計算式:日薪1000元×19日×1.33=25,270元】,並經被上訴人親筆簽名於102年3月份之薪資明細上,上訴人既已溢付此部分之工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三)違法扣款:

1.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 款及施行細則第7 條第12款規定,上訴人本可基於企業領導及組織權,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並以扣薪作為懲戒手段,且於工作規則中予以明定,或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依上訴人之出勤規定(下稱系爭出勤規定),上下班未打卡者,應處以200 元或500 元之罰款,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0日及同年1 月16日下班未依規定打卡,上訴人依系爭出勤規定予以扣薪

400 元,於法無違。制服費1,414 元係被上訴人自行繳交予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自其薪資扣繳,非未經同意擅扣薪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2.依上訴人公司內部「業務疏失賠償辦法」規定:「作業流程上之疏失:員工因作業疏失而延誤工程以及工作所造成之損失,公司得以視情形扣其薪資,以示懲戒。」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多次因業務疏失致上訴人受有高達 263,771.41 元之損害,上訴人均未加以懲處及求償,惟因被上訴人屢次未依公司規定作業流程執行職務,上訴人始於101年7 月依規定予以扣薪500 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 日復因重大業務疏失,致上訴人受有134,461.16元之損害,上訴人始再次依規定扣薪3,000 元,以資警惕,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嚴重疏失施予程度較輕之扣薪處分,且所扣金額顯小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屬合理,並未過當違法,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扣薪款項顯無理由。上訴人扣款3,900 元係懲戒手段,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無違。縱認上訴人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以此罰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薪資返還請求權。

(四)勞工退休金:餐點費、職務獎金等均「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不計入上訴人據以申報勞工退休基金之金額。又勞退分級表有級距不同,基本差距並不太大,於工資變動不大時,通常不會調整,並非上訴人故意短報。

(五)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多次業務疏失,致上訴人受有263,771.4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工作疏失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又加班費係以「正常工作時間外延後下班,為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之時間多寡」作為發放標準,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自非不得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出勤獎金、津貼、餐點費、職務獎金、勞退提撥、雇主負擔勞健保費均應納入工資計算,貢獻獎金則不納入工資計算;又被上訴人請求週六出勤加班費及返還扣薪(即101 年7 月遭扣薪500 元、同年10月遭扣新3000元)均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及返還違法扣款(即101 年1 月扣薪400 元、另制服費部分扣款1414元)元合計237,134 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16,40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按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給與,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工資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51號、91年台上字第897號、78年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參照)。「出勤獎金」係上訴人對當月無遲到、早退或缺勤情況之員工所為之獎勵,非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非每月均有領取,「餐點費」包含午餐費及加班誤餐費,至少須加班至19時,延誤用餐時間,方能請領,超過19時為80元,超過20時為100 元,未脫離社會通念對於晚餐費之認定標準,顯係上訴人體恤員工辛勞所為之福利性、勉勵恩惠性給與,非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夜班津貼,被上訴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台(76)勞動字第3935號函所涉事實與本件顯不相同。

(二)「勞退提撥」係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提繳,提繳金額係依工資比例計算。「雇主負擔勞健保費」為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規定之投保分擔額,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計算。是「出勤獎金」、「餐點費」、「勞退提撥」、「雇主負擔勞健保費」均非工資,原判決將「出勤獎金」、「餐點費」、「勞退提撥」、「雇主負擔勞健保費」均納入工資計算,認被上訴人請求平日加班費235,320 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16,404元為有理由,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三)兩造約定17時至17時30分為休息時間,且被上訴人於該段時間內無需工作,可自由活動,如同中午休息時間不列入工時,17時起至17時30分不應列入加班時數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於該段時間內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此部分上訴人否認之。又依工作規則中關於加班申請辦法,以半小時為計算單位,加班未滿1 小時,得以0.5 小時計算加班費,較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有利於勞工,應以半小時為計算單位。依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及工資計算範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平日加班費為118,284 元。

(四)依上訴人主張之工資計算範圍(即扣除「貢獻獎金」、「出勤獎金」、「餐點費」、「勞退提撥」、「雇主負擔勞健保費」),及96年6 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自96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上訴人99年8 月至12月之提繳工資、99年12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之月提繳工資、依100 年12月8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之月提繳工資,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34,589元,扣除上訴人已提撥之22,746元,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補提撥之金額為11,843元。

(五)並聲明:

(1)原判決第1 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0,098元(即加班費11829 元+扣款18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原判決第2 項關於命上訴人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帳戶,提繳超過11,84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於本院表示上訴人主張「勞退提撥」、「雇主負擔勞健保部分」不應納入工資計算,此部分其不爭執(詳本院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補稱:

(一)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台(76)勞動字第3932號函、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前將「夜點費」及「誤餐費」列為非工資項目,但部分事業單位將「夜勤津貼」或「輪班津貼」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支付,迭生勞動爭議,為避免勞資紛爭,明確規範業界經常使用之「夜點費」、「誤餐費」、「夜勤津貼」及「輪班津貼」究為工資與否,刪除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如部分事業單位將既往對於勞工夜間工作所給與的「夜班津貼」或「夜勤津貼」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目給與,且依勞工勞務提供頻率與工作時段不同給予較高津貼者,仍屬工資。本件工作超過晚間7 時,上訴人增加給付80元誤餐費,超過晚間8時,上訴人增加給付100 元誤餐費,係依工作時段長短不同,給予不同津貼,誤餐費應屬工資。

(二)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40204號、87年8月20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5198 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者,其性質均屬「非經常性」之給與,因此,區別勞工所獲得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仍應就其給與性質是否為勞務對價,及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本件出勤獎金為勞動對價,且只要符合公司給付標準,上訴人即應為例行性之給付,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上訴人向國稅局提報被上訴人「薪資所得」,係將「出勤獎金、餐點費」等計入,臨訟又稱出勤獎金、餐點費非屬工資,有違誠信。

(三)上訴人雖規定17時至17時30分為休息時間,惟事實上該段時間,被上訴人仍需加班作業,況該30分鐘仍屬勞工為完成雇主交付之任務,而於正常上班以外之時間滯留於公司,以達其使命,縱上訴人規定該30分鐘為休息時間,亦無礙於基於雇主要求而為雇主提供勞務為目的延長工時,仍應計入加班時數。依上訴人提出之打卡出勤紀錄,核算99年8 月至102 年3 月之加班費,共224,573 元【185,296(2 小時以內之加班費)+39,277元(2 小時以上之加班金額)=224,573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之計算,應納入出勤獎金、餐點費,經重新核算,上訴人短繳金額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16,404元。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1日至102 年3 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石材加工電腦軟體繪圖工作,渠等間具備勞資之僱傭關係,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8 時至17時,除國定假日外,隔週休2 日,每月至少2 個週六須上班。

(二)上訴人所訂員工守則就申請加班辦法規定平日週一至週五,依卡片為準,計算單位以半小時計,廠務部加班起算時間為下午5 :30起。

(三)被上訴人延後下班係為完成上訴人交付工作,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四)上訴人負擔之「勞退提撥」、「雇主負擔勞健保部分」部分,兩造同意不列入工資計算。

六、爭執事項

(一)原審將「餐點費」、「出勤獎金」列入工資計算每小時加班費,有無違誤?

(二)上訴人主張依員工守則應以半小時為單位計算加班費(即加班未超過半小時不計,半小時以上一小時未滿,則以半小計),而非以分為單位累計各月加班費,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加班起算時間究為下午5:00?抑或為下午5:30?

(四)原審認上訴人應補提繳16,40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違誤?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餐點費」、「出勤獎金」是否應列入工資?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工資之範疇,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參照)。是應實質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進行審究,非僅以給付之項目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內容相同者為形式認定,即認該給付應排除在工資之外,否則雇主將可任意變更工資名稱,而規避應給付之義務。又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

2.上訴人發給之「餐點費」,包含午餐費(大月工作日24日為1,920 元、小月工作日23日為1,840 元)、誤餐費(加班至晚間7 時80元、加班至晚間8 時100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雖於薪資條將「餐點費」列為福利項下,惟被上訴人每月領取餐點費之金額均高於午餐費1,840 元、1,92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是餐點費應係就所屬員工,每月上班及加班時間所需膳食費用,依大、小月上班日數用餐次數及加班時間,分別給予不同膳食費用,核屬被上訴人因提供勞務所得反覆之給與,且為被上訴人每月經常性取得之報酬,當具工資之性質,應納入工資計算。

3.查依卷附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貳、五、⑴約定:「全月遲到、早退不得超過30分、發與全勤獎金$2000」,可知如勞工全月遲到、早退超過30分,則不發給全勤獎金。觀之被上訴人之薪資條,出勤獎金性質應為全勤獎金,除99年

8 月被上訴人任職首月係於月中始開始受雇而未全勤、10

0 年5 月(遲到合計57分)及其離職月份即102 年3 月(遲到51分)因遲到未全勤,而未領有2,000 元「出勤獎金」外,其他每月份均因被上訴人表現全勤,而固定領有2,

000 元之「出勤獎金」,堪認出勤獎金係依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且為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

4.綜上所述,「出勤獎金」、「餐點費」均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基本工資計算。

(二)上訴人主張依員工守則所定,應以半小時為單位計算加班費(即加班未超過半小時不計,半小時以上一小時未滿,則以半小計),而非以分為單位,累計各月加班費,有無理由?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可見依該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加班費,而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貳、二⑴B 則規定加班計算單位以半小時計,是如勞工加班未滿

1 小時部分可以換算為0.5 小時計算加班費,衡較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有利於勞工,且通常一般員工於下班前,因即將離開工作場所,多會整理私人物品,多少會有延誤數分鐘打卡時間,本院認被告已顧及勞工權益採較有利於勞工之方式計算加班費,其數分鐘之差距於勞工權益影響亦有限,被上訴人執意計算加班費至數分鐘,即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加班費計算應以半小時計,非以分為單位累計,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之加班起算時間究為下午5:00?抑或為下午5:30?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即明。是「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始有按該條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倘勞工未經雇主要求所為自發性之加班,雇主並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蓋勞工自發性之加班,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是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除需有加班之事實外,尚需加班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且有必要,並為被告要求為要件。然觀之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貳二加班費申請辦法B 規定「加班費起算時間最早應由5 :30起算」,堪認17時至17時30分為休息時間,雖被上訴人延後下班,係為完成上訴人交付工作,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惟17時至17時30分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本於自由運用無需提供勞務,亦不受雇主指揮監督,無論其有無因公務放棄休息,然依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受工作規則之拘束,不得請求該段時間之加班費。

綜上,被上訴人每月工資除本薪外,應將各月領得之出勤獎金、津貼、餐點費、職務獎金列入工資計算,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合計140,741 元(被上訴人平均各月每小時工資、各月延長工作時間、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原審認上訴人應補提繳16,40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違誤?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103 年

1 月15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號1602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有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每月實領工資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依上開說明,應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自99年8 月至101 年5 月,依被上訴人每月工資額計算,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41,670元,上訴人僅提繳22,746元,尚應補提繳18,924元(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6,404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出勤獎金」、「餐點費」均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每月之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40,741 元、返還違法扣薪1,81

4 元(合計142,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6,40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6,40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 工作月份 │實際 │每小時│ 加班時數 │加班費│月提繳│應提繳│實際提││號│ │工資 │工資額│ (小時) │(註5) │工資 │之退休│繳金額││ │ │(註一)│(註2) │ │ │ │金(依│ │├─┼─────┼───┼───┼───┬───┼───┼───┤原證6 │ ││ │ │ │ │平日延│平日延│ │ │退休金│ ││ │ │ │ │長工作│長工作│ │ │月提繳│ ││ ├──┬──┤ │ │二小時│二小時│ │ │工資分│ ││ │ 年 │ 月 │ │ │以內 │以上 │ │ │級表) │ │├─┼──┼──┼───┼───┼───┼───┼───┼───┼───┼───┤│1 │99 │ 8 │19470 │ 94 │15.5 │ 0 │ 1943 │20100 │1206 │519 ││ │ │ │(註3) │(註四)│ │ │ │ │ │ │├─┼──┼──┼───┼───┼───┼───┼───┼───┼───┼───┤│2 │99 │ 9 │27020 │113 │ 27 │ 0.5 │ 4162 │27600 │1656 │1037 │├─┼──┼──┼───┼───┼───┼───┼───┼───┼───┼───┤│3 │99 │ 10 │26940 │112 │ 26 │ 1.5 │ 3363 │27600 │1656 │1037 │├─┼──┼──┼───┼───┼───┼───┼───┼───┼───┼───┤│4 │99 │ 11 │29520 │123 │ 30.5 │ 0.5 │ 5105 │30300 │1818 │1037 │├─┼──┼──┼───┼───┼───┼───┼───┼───┼───┼───┤│5 │99 │ 12 │30800 │128 │ 38 │ 6.5 │ 7872 │31800 │1908 │1037 │├─┼──┼──┼───┼───┼───┼───┼───┼───┼───┼───┤│6 │100 │ 1 │30120 │126 │ 27 │ 2.5 │ 5061 │30300 │1818 │1037 │├─┼──┼──┼───┼───┼───┼───┼───┼───┼───┼───┤│7 │100 │ 2 │29140 │121 │ 17.5 │ 2 │ 3226 │30300 │1818 │1037 │├─┼──┼──┼───┼───┼───┼───┼───┼───┼───┼───┤│8 │100 │ 3 │29600 │123 │ 24.5 │ 1.5 │ 4326 │30300 │1818 │1037 │├─┼──┼──┼───┼───┼───┼───┼───┼───┼───┼───┤│9 │100 │ 4 │31080 │130 │ 32.5 │ 6 │ 6933 │31800 │1908 │1037 │├─┼──┼──┼───┼───┼───┼───┼───┼───┼───┼───┤│10│100 │ 5 │30340 │126 │ 33.5 │ 5.5 │ 6783 │31800 │1908 │1037 │├─┼──┼──┼───┼───┼───┼───┼───┼───┼───┼───┤│11│100 │ 6 │32280 │135 │ 32 │ 5.5 │ 6998 │33300 │1998 │1037 │├─┼──┼──┼───┼───┼───┼───┼───┼───┼───┼───┤│12│100 │ 7 │31100 │130 │ 25 │ 0 │ 4333 │31800 │1908 │1037 │├─┼──┼──┼───┼───┼───┼───┼───┼───┼───┼───┤│13│100 │ 8 │32300 │135 │ 25.5 │ 2 │ 5040 │33300 │1998 │1037 │├─┼──┼──┼───┼───┼───┼───┼───┼───┼───┼───┤│14│100 │ 9 │31900 │133 │ 21.5 │ 1.5 │ 4146 │33300 │1998 │1037 │├─┼──┼──┼───┼───┼───┼───┼───┼───┼───┼───┤│15│100 │ 10 │32200 │134 │ 14 │ 0 │ 2501 │33300 │1998 │1037 │├─┼──┼──┼───┼───┼───┼───┼───┼───┼───┼───┤│16│100 │ 11 │32520 │136 │ 17 │ 0 │ 3083 │33300 │1998 │1037 │├─┼──┼──┼───┼───┼───┼───┼───┼───┼───┼───┤│17│100 │ 12 │32200 │134 │ 11.5 │ 0 │ 2055 │33300 │1998 │1037 │├─┼──┼──┼───┼───┼───┼───┼───┼───┼───┼───┤│18│101 │ 1 │32820 │137 │ 11.5 │ 1 │ 2329 │33300 │1998 │1127 │├─┼──┼──┼───┼───┼───┼───┼───┼───┼───┼───┤│19│101 │ 2 │33700 │140 │ 21.5 │ 4 │ 4946 │34800 │2088 │1127 │├─┼──┼──┼───┼───┼───┼───┼───┼───┼───┼───┤│20│101 │ 3 │33780 │141 │ 21 │ 1 │ 4183 │34800 │2088 │1127 │├─┼──┼──┼───┼───┼───┼───┼───┼───┼───┼───┤│21│101 │ 4 │33120 │138 │ 15.5 │ 0.5 │ 2967 │33300 │1998 │1127 │├─┼──┼──┼───┼───┼───┼───┼───┼───┼───┼───┤│22│101 │ 5 │33860 │141 │ 22 │ 1 │ 4371 │34800 │2088 │1127 │├─┼──┼──┼───┼───┼───┼───┼───┼───┴───┴───┤│23│101 │ 6 │33229 │138 │ 21.5 │ 2.5 │ 4531 │(以下被上訴人未請求每│├─┼──┼──┼───┼───┼───┼───┼───┤ 月提撥退休金差額) ││24│101 │ 7 │33669 │140 │ 30.5 │ 1.5 │ 6043 │ │├─┼──┼──┼───┼───┼───┼───┼───┤ ││25│101 │ 8 │33649 │140 │ 29 │ 5 │ 6580 │ │├─┼──┼──┼───┼───┼───┼───┼───┤ ││26│101 │ 9 │32829 │137 │ 19 │ 0.5 │ 3585 │ │├─┼──┼──┼───┼───┼───┼───┼───┤ ││27│101 │ 10 │33549 │140 │ 26.5 │ 4.5 │ 5997 │ │├─┼──┼──┼───┼───┼───┼───┼───┤ ││28│101 │ 11 │33209 │138 │ 24 │ 2 │ 4876 │ │├─┼──┼──┼───┼───┼───┼───┼───┤ ││29│101 │ 12 │33289 │139 │ 23.5 │ 2 │ 4818 │ │├─┼──┼──┼───┼───┼───┼───┼───┤ ││30│102 │ 1 │32489 │135 │ 14.5 │ 0 │ 2610 │ │├─┼──┼──┼───┼───┼───┼───┼───┤ ││31│102 │ 2 │32129 │134 │ 15 │ 1 │ 2903 │ │├─┼──┼──┼───┼───┼───┼───┼───┤ ││32│102 │ 3 │30829 │128 │ 18 │ 0 │ 3072 │ │├─┼──┴──┴───┴───┴───┴───┼───┼───┬───┬───┤│合│ │140741│ │41670 │22746 ││計│ │ │ │ │ │├─┴─────────────────────┴───┴───┴───┴───┤│【註1】計算式:「本薪」+「出勤獎金」+「津貼」+「餐點費」+「職務獎金」。 ││【註2】計算式:實際工資÷24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註3】計算式:8天×770+800+8640+2350+1520=19470。 ││【註4】計算式:19470元÷26( 31天-5天)÷8小時=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5】計算式:「每小時工資額」×「平日延長工作二小時以內」之時數×4/3 +「每 ││ 小時工資額」×「平日再延長工作二小時以上」之時數×5/3(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1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