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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莊燈旺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被 告 順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煊舜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順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順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109年2月1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順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2,797元,及自107年5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順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9,21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56年受僱被告順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擔任車床學徒,後因被告公司於63年擴廠增設機台,遂指派原告轉任臥式搪床操作員。嗣雙方雖因被告公司歇業而於92年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惟93年被告公司股東重新改組,並再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新僱原告擔任臥式搪床操作員。而原告於101年7月3日操作臥式搪床(下稱系爭臥式搪床)從事船舶渦輪機外殼加工作業時,左手竟遭急速旋轉之銑刀捲入(下稱系爭職業災害),而受有左手前臂、遠端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不完全性截肢合併血管、神經及第2、3、4、5指多條肌腱受損斷裂傷、左手掌、手背及近端第4指指節關節多處切割傷、左手第5指甲床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於工作中所受傷害,顯可歸責於被告公司違反諸多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致,被告林煊舜身為公司負責人,未確實督導所屬依法執行各項勞安措施,損及原告權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1.被告公司乃專營輪船機械及零件製造業者,廠內僱有多名勞工操作包含臥式搪床在內之旋轉刃具數台,故被告公司不但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相關要求外,更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即勞工)之危險者」。系爭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調查後,認發生原因為原告作業時穿戴棉紗手套所致。然被告公司廠內工件係放置於機台,操作人員必須取鋼繩套工件,操作起重機吊置機台,而用過之鋼繩不平滑,常會刺傷手;又刀具切削過程會產生高溫,操作人員在加工時需重複調整刀具,觸取高溫刀具及切削過之銳利邊角,故包含原告在內之現場作業人員,多年來於工作時皆會穿戴手套避免受傷。而原告自操作臥式搪床以來,被告公司從未明確告知及標示作業時不得穿戴手套,事發後始匆匆於肇災搪床上張貼禁戴手套之標示。另被告公司雖對外陳稱「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工作規則」訂有操作機台時不得穿戴手套之規定云云,然實際上原告從未見聞被告公司頒布何工作守則或工作規則,被告公司也從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更遑論曾提供頒訂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工作規則」予原告詳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並因而以101年8月30日勞北檢製字第1010011685號函(下稱系爭勞委會函)認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之規定,而通知被告公司限期改善。且本件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職業災害確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下列違法情事所致:

(1)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規定,操作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人員,雇主應辦理職前安全訓綀。惟因被告未辦理操作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人員職前安全訓練,致原告未注意操作危險性機械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因而造成傷害。

(2)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操作機器前要先閱讀機器操作手冊,熟悉正確的操作安全方法,以確保人機安全,惟因被告未依規定於勞工操作機器前提供機器操作手冊,讓勞工先閱讀機器操作手冊之安全規範,造成原告戴手套操作旋轉刀具因而造成傷害。

(3)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操作旋轉刀具作業,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惟因被告未依規定於機器上明確貼上標示告知勞工不得戴手套操作旋轉危險性機械,致原告未能警惕因而造成傷害。

(4)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機台應標示機械進行檢查、修理或調整時,要停止相關機械運轉,惟因被告未依規定告示標語操作機械進行檢查調整,機械主軸應停止旋轉,致原告在主軸尚未停止旋轉時,以手指觸摸到刀具,而被旋轉刀具捲入造成傷害。

(5)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0條規定,機械床台禁止攀爬,惟因被告未依規定於機器上告示禁止攀爬機械床台之標語,造成原告未能警惕自己而攀爬機械床台,因不穩定的站立會分心,造成誤觸主軸(銑刀),手指被旋轉刀具捲入造成傷害。

(6)臥式搪床若按時保養,機台各操作開關及調整旋鈕之功能應正常。惟原告操作系爭臥式搪床時,機台之進給率操作旋鈕(高速電離合器)部分角度位罝接觸不良,機器未進行正常保養,影響機台加工進給率選擇,造成無法選擇正確的銑刀正確給速率,影響原告操作機台時之心情及注意力分心,造成加工生產效率下降。

(7)原告操作系爭臥式搪床時,機台之主軸轉動順序檢知開關-鎖刀撿知開關角度位置有偏差,機器未進行正常保養,增加機台順序開關操作,造成繁複操作,影響原告(鑑定報告誤繕為被告)操作機台時之心情及注意力分心,造成加工生產效率下降。

2.被告等辯稱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均不可採:

(1)關於被告辯稱已於工作規則訂有「旋轉機械禁戴手套」之規定部分:

A.被告固主張其廠內工作規則訂有「旋轉機械禁戴手套」之規定云云。惟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二十年,從未見聞被告公司訂立何種工作規則,原告否認被告於本件提出「工作規則」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

B.縱認被告公司於事發前即訂有工作規則,然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被告公司訂立之工作規則除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外,尚須於事業場所內公告及印發各勞工,始完備「工作規則」之法定生效要件。因此,姑不論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備,原告任職二十年以來,不但未曾見聞被告公司於廠內公告工作規則,亦從未獲發「工作規則」之複印本。是被告所執「工作規則」既未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自不能事後藉此卸責,諉稱已盡宣導預防之雇主義務。

C.被告公司雖辯稱已訂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有勞工代表簽字確認云云。惟依勞委會北區勞檢所101年7月4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記載,前開工作守則因「未訂有旋轉刃具機械之安全作業標準」,故經主管機關列為重點違法事實。顯見被告公司所訂工作守則確有勞工安全衛生方面之重大缺漏,被告公司之過失已不待言。

(2)關於被告辯稱無須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

A.原告係自56年受僱被告公司,初始擔任車床學徒,後因被告公司於63年擴廠增設機台,遂指派原告轉任臥式搪床操作員。嗣雙方雖因被告公司歇業而於92年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惟93年被告公司股東重新改組,並新僱原告擔任系爭臥式搪床操作員。從而,參照被告93年新僱原告擔任臥式搪床操作員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91年12月31日修正版)第13條第1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同條第3項附表十一「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可知,被告公司於新僱原告擔任臥式搪床操作員時,依法應對原告實施至少六小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事故應變處理」等必要職前訓練。惟被告公司在原告任職時及任職後,從未對原告實施正規之在職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操作教學課程,對原告數十年來可能具有安全性疑慮之操作行為,被告公司從未糾正、制止,完全任由原告邊做邊學、無師自通,致生系爭職業災害。

B.又依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91年6月12日修正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3項(100年11月8日修正版)規定,被告公司於原告擔任臥式搪床操作員期間,仍應定期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在職訓練,以充實原告從事臥式搪床操作工作時必備之安全衛生知識。

C.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事發乃原告「違反日常規定」及「忽視標準操作條件」所致,然揆諸前揭法令,其抗辯之成立,必係雇主已採取一切合理必要之教育訓練,使勞工熟知所謂「日常規定」及「標準操作條件」為前提;若雇主違法怠於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在警覺性不足及欠缺勞安知識之情況下工作,則此所生不利益及風險,自應由負有保護照顧責任之雇主承擔。

D.被告雖抗辯系爭臥式搪床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所定「危險機械」,且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亦未規定臥式搪床之教育訓練項目云云。惟如前述,依被告93年新僱原告擔任臥式搪床操作員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91年12月31日修正版)第13條第1項、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91年6月12日修正版)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100年11月8日修正版)第17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公司不論於新僱原告抑或原告任職期間,依法皆應對原告實施職前及在職教育訓練,不因系爭臥式搪床是否屬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機械」而有異。是被告公司未依法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使原告長期在警覺性不足、欠缺勞安知識之情況下操作臥式搪床,致遭本件職災傷害,應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賠償責任甚明。

(3)關於被告辯稱系爭臥式搪床依法無須張貼不得使用手套之標示部分:

A.被告一方面辯稱其依法無須張貼不得使用手套之標示,另方面卻又宣稱已在廠內顯而易見之走道柱子旁張貼禁戴手套標示,前後矛盾。且勞委會北區勞檢所101年8月30日勞北檢製字第1010011685號函針對被告是否依法張貼標示乙節,已明謂:「……依台端所提供新聞報導影片,及核對本所現場檢查照片,肇災之水平搪床上之禁戴手套標示確於災害後才貼上,故該公司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之『標示』規定。」可見被告根本未依規定於廠內張貼標示。

B.原告從未經被告以戴手套工作為由扣發年終獎金,亦未見聞被告提出之96年4月公告(下稱系爭96年公告)、97年12月職災事故報告暨檢討單、97年12月公告(下稱系爭97年公告),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且退萬步言,縱令前開文書確屬真正,並經被告公告,惟此亦不等同包含原告在內之廠內基層勞工皆已知悉且瞭解公告內容。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被告全廠機械操作員均係戴手套工作,被告從未出面制止,被告公司從未依法對所屬勞工定期實施安全衛生教育,遑論將公告內容確實宣導,或採取實際作為確保所有勞工皆能清楚認知、徹底執行。是被告前開證據,無論真實與否,皆無從改變其未依法定期實施勞安教育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之事實。

(4)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操作流程違反標準程序及經驗法則部分:

A.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數十年來之操作方式從未經被告公司糾正制止,被告公司亦從未對原告實施正規職業訓練或操作教學課程。又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臥式搪床於機器保養正常之情況下,其鎖刀檢知開關應無角度位置偏差問題。系爭臥式搪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已損壞一年多,迄至原告受傷時皆未修理,原告更換刀具時須關閉主軸電源,但因開關故障,原告重新按電源鈕時必須至機器後方撥開電源開關始能重新啟動,一天至少數十次,進而影響原告操作機台時之心情及注意力。且由被告提出之系爭搪床維修記錄可見,被告公司遲至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兩個月(即101年9月16日)才請廠商進行調整維修,足證事發時鎖刀檢知開關角度位置偏差實乃被告長期怠未維修所致。

B.系爭臥式搪床之變速箱配置有多組高速電離合器,每組高速電離合器控制不同速度,若其中一組故障,將導致所切換的檔速無法使用,必須以其它檔速代替,無法順暢操作。系爭臥式搪床之高速電離合器,於事發前已損壞一年多,雖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仍遲不聯絡廠商修理,造成原告操作時無法選擇正確的銑刀給速率,長期影響原告操作機台時之心情及注意力,進而導致系爭職業災害。

C.系爭臥式塘床乃傳統型機台,與現代化電腦程式控制的CNC機台不同。傳統機台精準度不足,無法一次將工件切削至所需尺寸,若在加工完成前旋轉工作平台,之後必須再以人工目視方式自行轉回,精準度無法與電腦辨識程式相比,需要重覆矯正位置,不但耗費更多工作時間,也會增加尺寸錯誤之風險。且被告長期不重視系爭機台保養,故障未修理、基準點不校正,原告多年來必須在機台爬上爬下檢視加工情形,只有在加工面完成後才會轉動工作平台。被告稱原告退出刀具後,高度仍在加工高度,約150公分,但原告身高也約150公分左右,眼睛視線剛好被主軸刀具所遮擋,並非被告所辯之最佳視角。

D.本件鑑定機構108年10月9日(108)經研俐字第10012號函(下稱系爭鑑定機構函)附件第陸點雖稱原告於現場模擬相片編號第27在觀察刀具與工件壁距離時,未關掉主軸旋轉電源使之停止旋轉,不符合標準操作程序云云。惟原告當時已關掉主軸旋轉電源,使機器停下來後,才觀察刀具與工件壁距離,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現場模擬相片編號第27下方說明欄亦記載:「說明從這個位置與距離看不到刀具與工件壁距離多少,所以他(指原告)才將機器停下來,爬上去看刀具與工件的情形」。故系爭鑑定機構函之意見,顯屬誤會。

3.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受傷後,經十幾小時緊急手術,接合左手神經及第2、3、4、5手指神經後,又於同年月10日進行清創手術、26日進行植皮、傷口縫合手術,雖於同年8月2日出院,但直至105年2月為止,仍須頻繁往返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左手終身無法恢復正常功能,並因而減少15%之勞動能力,且罹患恐慌症及中度憂鬱症,原告因此在身體、健康及精神上承受之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被告公司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林煊舜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對廠內勞工安全衛生方面,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被告林煊舜未確實督導所屬,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明確告知廠內勞工不得在使用手套之情況下操作臥式搪床,致使原告左手不慎遭銑刀捲入,終生無法恢復正常功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

(三)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積欠原告之三個月職災工資補償129,210元: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

2.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職災事件左前臂幾近截肢,直至105年2月為止,仍需頻繁往返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並經醫師診斷認原告左手終身無法恢復正常功能,宜從事低度勞力之工作。由此可知,原告於前述職災醫療期間,確實已不能從事雙方勞動契約中原約定之臥式搪床操作工作,被告公司依法自應給付工資補償。

3.被告公司並不爭執其自103年7月4日起,即未給予原告每月43,070元之職災工資補償,故縱兩造嗣因無法就原告新工作內容達成協議,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因而於103年9月29日終止,被告公司仍應給付系爭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之3個月職災工資補償129,210元【計算式:43,070×3=129,210,即103年7月至9月,共3個月原領工資補償】。

(四)被告公司應給付積欠原告之退休金212,797元: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28日、104年3月10日通知原告領取退休金共212,797元(下稱系爭退休金),並寄送退休金支票兩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因原告當時就雙方勞動契約關係有所爭執,故而發函退回。現原告不再爭執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3年9月29日終止,並已於107年5月8日具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已核定之退休金212,797元,詎遭被告公司無端拒絕,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退休金,應有理由。

(五)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順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2,797元,及自107年5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順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9,21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職業災害係因原告違反操作系爭臥式搪床禁戴手套、無故攀爬機器、未關閉主軸電源等重大過失所致,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係被告廠內最資深之員工,於被告新購臥式搪床時,選派原告練習操作,廠內共有兩台同款搪床,分由原告及洪姓員工負責操作,原告操作臥式搪床有二、三十年經驗,熟悉各類加工程序,對於何時開機、何時關機、控制盤如何操作以及禁戴手套等安全事項知之甚詳。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日原告係進行插銑564-32D大型工件,依正常作業程序,不得配戴手套,於完成插銑後,應關閉主軸電源,再操作按鈕,令工件離開刀具,再關閉電源,惟原告配戴手套已違規在先,於完成插銑,未先關閉主軸電源,此時刀軸轉動之燈號仍亮,刀具亦仍繼續轉動中,原告竟又違規攀爬臥式搪床,攀爬時左手竟又觸及轉動中之刀具,嗣因手套而遭到捲夾,原告乃因自己重大過失受傷,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2.被告公司無須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原告雖主張其未受每三年至少三小時之在職安全教育訓練,然被告定期巡廠,有關許多安全衛生教育事項,已提升至禁止教育事項,例如禁戴手套時機、禁菸、禁酒、禁穿拖鞋等安全衛生事項均是日常執行禁止之安全衛生教育事項,針對個人所犯之事項宣導、制止,三年累計每人最少超過三小時,尤其發現禁戴手套時機及禁止廠內抽菸為最,並非沒有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被告係針對每一個員工所犯之項目,實施不同的禁止教育。原告所舉安全教育訓練法規係適用於新進或調換工作之員工應施予各種專業及安全教育訓練,而原告自承於63年至92年自學操作臥式搪床,操作臥式搪床經歷達29年之久,93年被告公司領班林銘溪因原告上開經歷,推薦原告回廠操作原機,而公司並無更替,原告亦非新進人員,廠內四台臥式搪床歷經38年之操作,亦從未發生事故,足證原告並不欠缺勞安知識。

(2)系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有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及第32條之規定之情形,惟系爭臥式搪床乃專屬孔內作業之機床,以控制盤遠距操作,操作時手指並無觸及旋轉刀具之虞,其功能特性如其機名,只要能熟練操作控制盤及深厚的加工經驗即可操作,並無須取得合格證照後始能操作之限制,原告未取得合格證照,被告公司亦通過勞動部歷年歷次之勞動檢查,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章危險機械、設備及器具之各節,均未明定系爭臥式搪床為危險機械,可見系爭臥式搪床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第32條規定之危險機械。以被告公司經營之規模,僅須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條第10款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證明已實施教育即可。且系爭臥式搪床應係於84年間購買,由原告獨立操作至92年底,被告前手辦理歇業,股東會全面改組,被告接手後,因該系爭臥式搪床無法新聘他人操作,經評估原告熟稔系爭機械之操作能力,乃於93年初,再聘原告回廠繼續操作,至101年7月發生事故前,原告共操作系爭臥式搪床17年餘,原告並非新手,再聘時已能熟稔操作手冊之要點,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但書之規定。又被告公司前手於購買國內、外新機時,應均有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尤其如系爭臥式搪床之德製機械,廠內無人能懂原廠原文操作手冊,原告接手操作系爭臥式搪床經驗豐富,其日常之操作流程亦與操作手冊之要點相符,可見原告主張未接受職業訓練,亦未看過操作手冊,並非事實。

3.原告指摘被告未於廠內張貼不得使用手套之標示,亦從未將內容確實宣導,任由全廠員工戴手套操作,未見廠長出面制止,並非事實:

(1)勞委會北區檢查所曾於96年4月11日派員至被告公司進行工安檢查,被告接到北檢所96年4月17日勞北檢製字第0965014365號函後,立即將違規事項、改進辦法以系爭96年公告,公告全體員工週知,其中即包括「禁止戴手套操作旋轉中之機械」。另於97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員工張良正操作鑽孔機,因提早戴手套,右手遭受捲夾,次日被告再次以系爭97年公告公告明令凡「在機械旋轉中或未停止前,絕對禁止戴手套操作」,上開兩次之公告均交由警衛劉文財貼示於每日上、下班打卡處;被告公司並特製較大禁戴手套標示,張貼於板上,固定在顯而易見之走道旁柱子上,以警惕員工遵守,其後對違規者,即當場制止並飭令脫下手套,並記錄列為年終考績的扣分依據,此為勒令全廠員工應共同遵守「機械旋轉中禁戴手套」之規定,不分機種一律禁止「機械旋轉中」禁戴手套之規定,被告對禁止事項除公告外,亦嚴加制止違規者,事發前已行之多年。

(2)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之機械,係指對手指近距離作業有觸及之虞者,類似鑽孔機、截角機、砂布機、木工機、鉸碎機等近距作業者而言,系爭臥式搪床係以控制盤遠距監控數字、並以按鈕操控,刀具距操作者身體最少有1.3公尺,且有機柱屏蔽,凡機台移動或刀具轉動都有對應之顯示燈號,除蓄意進入者外,人身根本靠不近旋轉刃具,勞工人身、手指絕無接觸刀具之虞,顯非屬應標示機械。系爭勞委會北區檢查所函遽認機械有肇事即應標示或事後加貼標示、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均有失公允。

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乃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係在個人專屬、獨立作業之機台作業,並處於完成階段性加工後,欲進入次一階段(旋轉90度工作台)前之暫停狀態,並非他人侵入觸控操作,顯與從事上揭預防危害事項有別。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陸項,原告在鑑定人前模擬操作系爭臥式搪床第四十一項相片內容,原告說明「下來前先將電源打開,然後於轉身下來時手才被絞到」,其操作亦不符合標準程序。

5.系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未於系爭臥式搪床標示禁止攀爬,致原告未有警惕,攀爬機台分心而受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0條規定,惟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原告自左上角工件退出刀具後,高度仍在加工高度,約150公分,原告欲觀察之發聲點(加工點)已無刀具遮蔽,原告身高約150餘公分,與原告目視高度相近,不須攀爬,且原告若在機台上轉身時遭捲,其轉身前刀具之高度在腹部(第三十八項照片),轉身後刀具在腰部,則原告之左手及身體應無法脫離旋轉刀具亦不可能觸及控制盤將電源切斷,可見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並未攀爬系爭臥式搪床。

6.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臥式搪床未進行正常保養,機台之進給率操作旋鈕(高速電離合器)部份角度位置接觸不良、機台之主軸轉動順序檢知開關-鎖刀檢知開關角度位置有偏差,原告操作機台之注意力因此受影響,惟各速電離合器安裝在機台下方變速箱內,分別有高、中、低速之電離合器,共27檔速以供空車或重車時選用,該高速進給檔位雖未經常使用,然而並無電離合器接觸不良之問題。工件之切削進給,一般僅適用中、低檔速,絕不能使用高速檔;加工進給速率依刀具型式決定,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已完成兩把刀具的加工程序,亦即符合兩種切削進給率及刀具轉速均可以正確選擇使用;又鎖刀檢知開關角度造成偏移,乃原告私自調整,非正常使用下產生之故障。

7.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安全衛生教育及機械故障均無直接因果關係,而與其違反「在機械旋轉中或未停止前,絕對禁止戴手套操作」之規定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二)依原告提出之10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勢經診斷「左手無法恢復正常之功能,需長期復健」、「宜從事低度勞力之工作」,原告之傷勢及症狀可謂已固定,又復健固屬後續之醫治行為,惟診斷書醫囑「需長期復健」,且依原告過去復健紀錄,僅每週三次每次二小時,其餘時段原告並非不能從事低度勞力工作。故被告除先於103年1月20日以基隆大武崙郵局存證號碼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3年1月20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回廠後僅整理、講解你以前量取的紀錄資料,諸如各種型號的固定方法、刀具之選用…等技術要領」、「薪資和福利待遇不變」、「不需操作機床」,亦於103年8月8日以高雄草衙郵局存證號碼1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3年8月8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公司將安排輕度勞力之工作」、「工作內容及其他大略如前函所寫,請於收信後盡快到公司商量」。惟原告卻拒絕被告安排,並於103年9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罹患精神官能症」回絕被告復職上班之要求,原告自103年7月3日經醫治屆滿2年後之首日起無正當理由或法律依據拒絕上班,其單方不上班之行為已生主動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乃於103年9月29日以高雄草衙郵局存證號碼139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原告既拒絕被告所為之工作調整,亦拒不到職而有曠工之情事,被告自無給付103年7月至9月工資之義務。

(三)原告於103年9月24日拒絕被告復職上班之要求,而自103年7月3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無正當理由或法律依據拒絕工作,惟被告仍以優退方式為原告辦理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3年9月29日以高雄草衙郵局0001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3年9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終止,被告公司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支票寄予原告以發給退休金,惟為原告拒絕,原告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現既已同意以103年9月29日為退休日,即得隨時攜帶證件、印章到被告公司辦理退休手續,並領取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2,797元及法定利息,自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臥式搪床操作員,101年7月3日操作系爭臥式搪床從事船舶渦輪機外殼加工作業時,左手遭急速旋轉之銑刀捲入,而受有左手前臂、遠端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不完全性截肢合併血管、神經及第2、3、4、5指多條肌腱受損斷裂傷、左手掌、手背及近端第4指指節關節多處切割傷、左手第5指甲床受損等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5%等事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0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3年11月11日勞職北1字第1030062885號函檢附之該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就系爭職業災害之檢查資料、台大醫院以108年11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987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復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是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為相同之定義。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臥式搪床工作,因被告未辦理操作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人員職前安全訓練、未於其操作機器前提供機器操作手冊、未在系爭臥式搪床張貼禁止戴手套、應於進行檢查前停止機械運轉、禁止攀爬機械床台之標示,致原告101年7月3日操作系爭臥式搪床從事船舶渦輪機外殼加工作業,攀爬系爭臥式搪床檢查工作情形時,手套遭運轉中之銑刀捲夾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辯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違反操作系爭臥式搪床禁戴手套、無故攀爬機器、未關閉主軸電源等重大過失所致,且被告已依法辦理教育訓練及提供操作手冊,並已公告機械旋轉中或未停止前,絕對禁止戴手套操作云云。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即修正更名後之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第23條第1項(即修正更名後之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僱用原告從事系爭臥式搪床之操作,並未實施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及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亦未經技能檢定合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原因,經該院檢視系爭臥式搪床中英文操作手冊及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之現場錄影光碟,並分別於105年3月10日、105年10月7日至被告公司工廠履勘,由兩造分別進行系爭臥式搪床之模擬操作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並認定被告於原告操作系爭臥式搪床前,並未辦理操作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人員之職前安全訓練,且被告提出之操作手冊並無操作安全規範,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第32條(即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

2.被告等雖辯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章危險機械、設備及器具之各節,均未明定系爭臥式搪床為危險機械,可見系爭臥式搪床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第32條規定之危險機械。以被告公司經營之規模,僅須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條第10款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證明已實施教育即可;且系爭臥式搪床應係被告公司前手於84年間購買,由原告獨立操作至92年底被告公司前手辦理歇業時,被告公司接手後,因原告熟稔系爭臥式搪床之操作,乃於93年初再聘原告回廠繼續操作,原告受被告公司再聘時已能熟稔操作手冊之要點,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但書之規定云云。惟查:

(1)103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即修正更名後之現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即修正更名後之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章中關於「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之規範,其目的並非在特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範圍,自不能僅以臥式搪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危險性機械,即謂其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之適用。又查,本件經本院函詢鑑定機構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臥式搪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所定之危險機械之依據,鑑定機構函覆以:「...至於『危險(性)機械』之判定,依據我國之法規,則可於許多法規中可見;以定義來看,在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情況下,可得危險機械之參考列表如下...依據前項表單所列示之內容,可知其中所提及之『其它/其它危險機械(如各種小型起重機(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下者)、銑床、鑽床、車床、手持電動圓盤鋸、帶鋸機、攪拌機、割草機…及其它具有危險之機械)。』亦為危險機械之範疇。三、從技術本質之設備使用零件與運作模式觀察,可知銑床、鑽床本身之運作模式,主要係使刀具在旋轉狀態下對工件進行切削加工;而搪床在應用上雖與銑床、鑽床存在目標處理上之些微差異,然而本質上亦同樣係以刀具在旋轉狀態下對工件進行切削加工,與銑床、鑽床完全相同。甚至在銑床之實體使用型態中,亦存在有「銑搪床」之機台;因此可知,名詞上之差異僅係在針對使用目的以及設備分類上差異,對於本質之設備結構狀態與存在之潛在風險而言並無不同。四、承上所述,基於搪床在加工上係與銑床、鑽床相同地以刀具在旋轉狀態(即利用動力運轉產生轉切之動作和功能)下對工件切削加工,也因此,在銑床、鑽床基於其機構、動力,乃至於物料使用及人員操作過程中一旦發生缺陷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實際上在搪床之操作過程中亦即可能發生而對操作者造成危害。」,有系爭鑑定機構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臥式搪床因其機械特性及操作過程之風險,可能對操作者發生之危害,與銑床、鑽床等其他類危險機械完全相同,為保護操作勞工之安全,自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之適用。

(2)又查,被告辯稱原告自84年間起迄92年底係於被告公司之前手擔任臥式搪床操作員,嗣因公司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又於93年間為被告公司僱用操作系爭臥式搪床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被告所辯,原告既係於93年間始受僱於被告公司,而非自84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迄93年間始變更工作,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但書「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是無論原告於93年間受僱於被告前從事工作內容為何,均不能免除被告公司施以前揭必要之教育訓練之義務。且查,被告並未於系爭臥式搪床操作手冊加入安全規範,而操作不同型式機器,須依據原廠操作手冊之安全規範規定進行操作;由於操作手冊原則上即為作業者在操作機台之指導準則,因此將安全教育訓練,於操作手冊加入安全規範,使操作者依循手冊之內容與規範進行操作,即為一最基本程度之要求。縱僱主另有其他教育訓練方式,其內容不應違背原廠操作手冊之安全規範,且亦將包含原有操作手冊之安全規範,故於系爭臥式搪床操作手冊加入安全規範,基本上為無法迴避且必然被包含之安全教育訓練內容,無法為其他教育訓練方式所取代之事實,亦有系爭鑑定機構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公司確未依法對原告實施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而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必要標示部分:按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應禁止勞工攀登運轉中之立式車床、龍門刨床等之床台。但置有緊急制動裝置使搭乘於床台或配置於操作盤之勞工能立即停止機器運轉者,不在此限,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項、第60條(即現行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未於系爭臥式搪床機台上張貼提醒員工不得戴手套操作旋轉危險性機械、操作機械進行檢查調整時機械主軸應停止旋轉、不得攀爬機械床台之標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未於系爭臥式搪床機台設置上開標示,違反現行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規定(即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且原告因此未有足夠警惕,而戴手套攀爬機械床台,復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致誤觸銑刀,手指遭旋轉刀具捲入造成系爭傷害,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已分別以系爭96年公告、系爭97年公告,禁止員工戴手套操作運轉中機械,並特製較大禁戴手套標示,張貼於板上,固定在顯而易見之走道旁柱子上,且系爭臥式搪床係以控制盤遠距監控數字、刀具距操作者身體最少有

1.3公尺,且有機柱屏蔽並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之旋轉刃具作業;又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係在個人專屬、獨立作業之機台作業,並無他人侵入觸控操作,本件並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適用;另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原告欲觀察之加工點已無刀具遮蔽,且高度為150公分,與原告目視高度相近,不須攀爬,且原告若在機台上轉身時遭捲,不可能觸及控制盤將電源切斷,可見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並未攀爬系爭臥式搪床云云。惟查:

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關於雇主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進行旋轉刃具作業之規定,其目的係在隨時提醒勞工,以防止意外發生,是該規定之標示自應設置於勞工操作旋轉刃具之機台上,始足生時時提醒之效。且本件鑑定機構亦認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第5條「標示應依設置之永久性或暫時性,採固定式或移動式,並應依下列規定設置:一、大小及位置力求明顯易見,安裝穩妥。」之規定,標示應設置於機台上,使勞工於操作時可明顯見到,有系爭鑑定機構函附卷可稽。是縱被告確已分別以系爭96年公告、系爭97年公告,禁止員工戴手套操作運轉中機械,並製作禁戴手套標示固定於工廠走道柱子,亦難謂已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之規定。

2.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機械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惟觀諸該項規定前段「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之內容,並參酌103年7月1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96年2月14日修正總說明「規範機械之修理、調整等作業,應停止該機械運轉及隔斷殘壓,並增列如無法停機維修時之安全作為」,可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之意旨,係為規範雇主於勞工進行機械修理、調整時,停止機械(或教育、提醒勞工應停止機械)之義務,而非僅為防止他人誤起動機械,始能達避免勞工遭運轉中之機械傷害之目的。而被告既未於系爭臥式搪床設置勞工於進行機械檢查或調整時應停止機械運轉之標示,又未以其他方式教育、提醒原告於調整作業進行中應停止系爭臥式搪床之運轉,是被告以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係在個人專屬、獨立作業之機台作業為由,辯稱本件並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3.再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原告係站立於系爭臥式搪床控制盤與刀具主軸間(即控制盤左側、刀具主軸右側),刀具正位於工件右側,銑削工件左上角,因發出異音,原告即將刀具退出,以檢查刀具與工件壁之距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中之系爭職業災害模擬相片可稽。顯見原告於將爭臥式搪床刀具退出後,刀具並未離開工件壁過遠,否則無從檢查及調整刀具與工件壁之距離,是斯時刀具主軸亦必然仍位於原告與工作壁間,則縱系爭刀具之位置與原告視線高度相當,原告之視線亦為刀具主軸所阻,而難以自原來位置,即控制盤與刀具主軸間,檢查及調整刀具與工件壁距離。且查,被告既自承系爭臥式搪床係以控制盤遠距監控數字,刀具距操作者身體最少有1.3公尺,並有機柱屏蔽,益徵原告確無法由原站立處觀察刀具與工作壁之距離,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攀爬機台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又查,原告於於鑑定機構現場模擬時及本件訴訟程序中,均一再陳稱其於攀爬機台檢查刀具與工作壁之距離前,已關閉主軸旋轉電源,檢查完畢下機台前,先將控制盤上之主軸電源開啟,嗣以手抓扶控制盤以維持平衡轉身下機台時,左手不慎觸及刀具而遭捲夾等語,而對照系爭鑑定報告之系爭職業災害模擬相片,可見原告左手遭捲夾時,已開始自機台離開,而非完全站立於機台上,系爭臥式搪床之刀具已位於原告腰部以上位置,是被告辯稱原告若攀爬機台,其左手及身體應無法脫離旋轉刀具,亦不可能觸及控制盤將電源切斷云云,亦非可採。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對系爭臥式搪床進行正常保養,致系爭臥式搪床機台之進給率操作旋鈕(高速電離合器)部分角度位罝接觸不良,主軸轉動順序檢知開關-鎖刀撿知開關角度位置亦有偏差,影響原告操作機台時之心情及注意力分心,造成加工生產效率下降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臥式搪床雖有上開高速電離合器部分角度位罝接觸不良、鎖刀撿知開關角度位置偏差等情形,然並不影響原告操作系爭臥式搪床之安全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臥式搪床前揭情形與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足取。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既未對原告就系爭臥式搪床如何使用,施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系爭臥式搪床機台上張貼提醒員工不得戴手套操作旋轉危險性機械、操作機械進行檢查調整時機械主軸應停止旋轉、不得攀爬機械床台之標示,而違反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23條第1項規定,及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項、第60條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煊舜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其職務本即有施以勞工充足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注意勞工安全之義務,卻怠於注意而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林煊舜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減少15%勞動能力,身心必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萬元,目前擔任鄰長,名下財產總額約90萬元;被告公司資本額為66,300,000元,105年度至107年度之營業額均在20,000,000元以上;被告林煊舜為大學肄業,107年度薪資所得為228,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2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日後之生活、社交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固係因被告公司未盡上述之義務,惟操作時系爭臥式搪床時身體不應觸及刃具,且若於未完全離開機台前,先將控制盤上之主軸電源開啟,將使操作者受傷之機率大為提升等節,均應為原告所能認知,原告卻於完全離開機台前即開啟主軸電源,且於轉身下機台時以手部觸及刃具,則其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自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告過失對本件意外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告公司3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70%=350,000元】。

六、關於原告請求三個月職災工資補償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薪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而法律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儘早康復,再度開始工作。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定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定工作或經雇主調整,而為勞工能力所能負擔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健時,勞工應本於勞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惟於再接受必要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僱主給予公傷病假;勞工如任意拒絕提供勞務給付,即構成違約行為,自不應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二)經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後,雖迄103年1月6日止,接受數次手術,及30餘次門診治療,惟於103年1月6日接受門診治療時,業經主治醫師評估診斷為「病人左手無法恢復正常之功能,需長期復健,宜從事低度勞力之工作」,其後迄105年2月16日止,則以每月約2次之頻率接受門診或復健治療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2年4月17日、102年8月5日、103年1月6日、103年5月14日、103年12月15日、107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之傷勢經治療後,於103年1月6日時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惟仍能從事低度勞力之工作。又查,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提出之前揭103年1月6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於103年1月20日以系爭103年1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並表示「...台端受傷前操作臥式銑床及廠長臨時交辦事務,自你受傷後該機床停擺至今,損失不眥,極需仰賴你數十年累積之專業,回廠後僅整理、講解你以前量取的紀錄資料,諸如各種型號的固定方法、刀具之選用…等技術要領,此亦是公司每位師傅退休前須交代之事項,以利傳承。上班後絕不會影響你的復健療程,薪資和福利待遇不變,此低度勞力之工作也是台端原本之工作項目,不需操作機床應能勝任,遇工作困難會協助,務必盡速回廠上班,以維權益」,惟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為任何回覆,亦未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嗣被告再於103年8月8日以系爭103年8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將安排輕度勞力之工作,工作內容及其他大略如前函所寫,請於收信後盡快到公司商量。如認為無法工作,請到台大或北榮做更精細的評估以證明確實無法工作,相信你能理解『無法工作』與『不想再工作』的有適法性的差異。如果不想工作了,也請於收信後盡快到公司協商終止勞動契約的方案,希望能夠圓滿。」,而原告迄103年9月21日始提出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至今仍持續醫療當中,經醫師評估,目前每周至少須復健三日。此外,因事故發生之後,造成手部失能無法復原,而當日手部遭機械捲入之情境亦不時回想起,致使本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恐慌症,目前持續於精神科就醫追蹤...然目前本人不僅手部喪失八成功能,又因恐慌症及憂鬱症飽受頭暈、焦慮、恐慌症狀之苦,當日災害情況在腦中歷歷在目,實未能立即復工...」,被告公司則於103年9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03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事實,有前揭各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於原告經治療症狀已固定後,以系爭103年1月20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調整其工作內容為整理、講解以前量取的紀錄資料及操作系爭臥式搪床技術要領,並稱不影響原告之復健療程,且薪資與福利待遇不變,自堪認被告公司已將原告工作內容調整為原告能力所能負擔之「低度勞力工作」,且將於原告有接受門診或復健治療必要時,依法給予公傷病假。而原告既未接受被告公司之調整,又未與被告公司就其能勝任且不影響復健之工作內容進行協商,更未返回被告公司工作,經被告公司再以系爭103年8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其回廠工作,原告於103年9月21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公司時,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無法從事被告公司調整後工作之證據,復未與被告公司進行工作內容之協商,即難認有任何拒絕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4日起至103年9月29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仍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按其原領薪資數額補償該期間之工資129,210元,即非有理。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212,797元部分:原告又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3年9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原告已於107年5月8日具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已核定之退休金212,797元,詎遭被告公司拒絕,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系爭退休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已於104年3月間將系爭支票寄予原告以給付系爭退休金,惟為原告退回,原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原告既已聲明同意103年9月29日為退休日,應隨時攜帶證件、印章到被告公司辦理退休手續,並領取退休金,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云云。按勞工非有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4年3月10日寄發面額合計212,797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以給付系爭退休金,原告已於104年3月12日收受系爭支票,惟於104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退回系爭支票予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7年5月8日再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以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原告雖未能提出回證證明被告公司收受上開書狀之時間,惟其於本院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提出上開變更後聲明等事實,有前揭兩造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影本、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拒絕受領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12日給付之系爭退休金,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惟原告已於107年5月8日再次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該項催告至遲亦於本院107年5月10日言辯論期日送達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於受催告後,未於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僅於本件訴訟中表示「請原告隨時至被告公司領取系爭退休金」,自不生提出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212,797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212,797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九、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煊彬,以證明被告公司確已對原告實施禁止戴手套之「禁止教育」;惟被告公司本件所違反者,係未於原告操作系爭臥式搪床前辦理操作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人員之職前安全訓練,且未於操作手冊加入操作安全規範,亦未於系爭臥式搪床機台張貼禁止戴手套之標示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公司縱曾對原告施以前揭「禁止教育」,亦無解於其違反前揭法定義務之責任,是證人林煊彬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