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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王明德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被 告 竑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容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惟於101 年

3 月間某日,被告公司管理人楊烟郎以預防銅線再度失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於101年6月25日調解時改稱其要求原告離職乃是因為該公司之銅線曾遭竊,故為預防被告之銅線再次遭竊,要求原告暫時不要至公司上班,待該竊盜銅線之刑事案件釐清後,被告公司即同意支付原告自101年3月起至釐清當日之薪資【以基本公資新臺幣(下同)18,780元計算之】,並於釐清當日馬上恢復原告之工作權。

(二)其後,原告所涉竊盜案件於103 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無罪,而於同年6 月30日確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其於調解成立時之承諾,讓原告復職,及支付101 年3 月至103 年5 月之薪資共計507,060 元(18,780元x27 個月)。詎被告藉故拒絕原告復職且不願支付原告上開薪資。

(三)又於101 年6 月25日調解時,依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之主張為其明知原告曾於100 年10月12日竊取被告公司之銅線,但表示原告有悔悟之心,願給予原告機會再回到公司。可見該次調解結果所載兩造所應釐清者,應為原告自100 年10月12日之後有無任何竊取公司銅線之行為。而原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承認有竊取被告電線之事實者,皆為100 年10月12日該次之竊盜事實。

故原告自100 年10月12日後並無竊取被告公司銅線之行為,被告應履行101 年6 月25日調解時所為之承諾。

(三)並聲明:1.被告應同意原告復職。2.被告應給付原告507,

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依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原告於調解當天係主張(略以)「其於99年7 月30日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

1 年3 月通知不用來上班,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者事情釐清後,如並非原告本人偷竊銅線,請被告給付101 年3 月至釐清截至當日之薪資(以基本工資18

780 元給付」,被告於調解當天則主張(略以)「警方於

101 年6 月13日在原告住處搜索,起出部分銅線外皮及毒品帳冊。同月19日,警方於原告住處基隆市○○區00巷00號附近查獲大型塑膠袋其內裝有贓物(銅線外皮),經分類估算約市價679,283 元。」其後,調解於當天成立,調解結果雙方取得共識,願意由警方來釐清偷竊銅線是否為原告所為,釐清後如不是原告所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

101 年3 月起至釐清截止當日之薪資,並允諾釐清當日馬上恢復工作權。顯然該調解協議係以在原告住處或其附近查獲之塑膠袋裝有銅線外皮與原告全然無關為前題,然原告既自承竊取侵占被告公司電纜線(詳後述),被告當可拒絕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恢復工作權及給付101 年3月至釐清截止當日之薪資之約定。

(二)原告所涉竊盜案件,雖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警方於101 年6 月13日自原告住處查獲之電纜線外皮,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承認是其在100 年10月前竊取而未被起獲的電纜線外皮,是原告既自承101 年6 月13日員警查獲之被告公司電纜線為其所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恢復工作權之條件並未成就。

(三)又警方於101 年6 月19日據訴外人顏偉明供述多次棄置地點即原告住處附近之復興路42巷34號廢棄空屋內、同巷36-2號旁山坡竹林內、同巷14號廢棄空屋內等3 處起出棄置之電纜線外皮;另警方於原告住處週遭查看可能棄置地點後,發現在復興路42巷19號廢棄空屋內有1 袋電纜線外皮、同巷18號、19號前坡崁有3 袋電纜線外皮,原告於偵查承認在復興路旁邊找到剝皮過之塑膠皮,是其於100 年10月被查獲竊盜那次丟的2 包,復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其於100 年10月曾經偷過被告公司的電纜線,而遭法院判刑,當時被起訴竊取的數量為20公斤至30公斤,但事實上其竊取數量約40公斤至60公斤左右,有部分沒有被查獲,其原本裝入黑色塑膠袋共3 包放在浴缸,後來由顏偉明拿去丟到其復興路42巷18號住處對面的山,是產業道路那邊等語。是由原告供陳可知其對於竊取被告公司電纜線乙事並不否認,且在原告復興路住處附近起出剝皮過的電纜線皮,原告自承有丟過2 包,也有交由訴外人顏偉明代為丟棄3 包,堪認兩造前於勞資爭議調解所達成之共識,即釐清後如不是原告所為之條件並未成就。

(四)刑事程序受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規範,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該犯行,即不得認定其有罪,是檢察官應否起訴或刑事法院究否為有罪認定之證明度,本與民事法院相異,而民事法院本得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認定,自不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是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在其住處或附近起出之塑膠袋所裝之銅線外皮均與原告無關。依此,被告當可拒絕恢復原告之工作權及給付101 年3 月至釐清截止當日之薪資之約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及恢復工作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既為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經查:兩造前於101年6 月25日在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時達成共識,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勞資雙方取得共識,願意由警方來釐清偷竊銅線是否為勞方(王明德)所為,釐清後如不是勞方(王明德)所為資方同意給付101 年3 月至釐清截止當日的薪資(以基本工資18,780元給付),並允諾釐清當日馬上恢復工作權。」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訛,有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前於100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汐止火車站附近之工地,竊取臺電公司交付被告鋪設之電纜線(其上標識有TPC 125MM )2 捆,重約29.5公斤得手,嗣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原告持前揭電纜線至基隆市○○區○○路○○○○ 號前販售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電纜線。而原告該次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觀之兩造於101 年6 月25日調解內容,被告係主張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竊取被告公司銅線被查獲,而經法院判決緩起訴,被告顧念情誼,因初犯經約談後有悔意之心,故給予機會再回工作崗位,警方於101 年6 月13日在原告住處搜索,起出部分銅線外皮及毒品帳冊。於同年月19日,警方於原告住處基隆市○○區00巷00號附近查獲大型塑膠袋其內裝有贓物(銅線外皮),經分類估算約市價新台幣679,283 元。當時101年3 月5 日請原告先不要至公司上班,是預防銅線再度失竊,釐清後被告同意給付101 年3 月起至釐清截止當日之薪資,並允諾釐清當日馬上恢復工作權等語,可見依被告所陳之前因後果,其係指就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被查獲竊得29.5公斤電纜線之犯行,被告願意給予機會,被告所爭執者為101 年6 月13日、同年月19日起獲之遭竊高達價值679,283 元之銅線,究係何人所竊。從而,依被告於調解時之主張及前述調解成立內容,足認兩造所稱之「釐清後如不是勞方(王明德)所為」乙語,係指員警於101 年

6 月13日、同年月19日查獲之銅線外皮是否為原告所竊,如非原告所竊,被告應依前述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薪資予原告,並恢復原告之工作,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該次調解結果所載兩造所應釐清者,應為原告自100 年10月12日之後有無任何竊取公司銅線之行為,顯係斷章取義,要屬無憑,自無足取。又員警於101 年6 月13日、同年月19日查獲之銅線外皮,為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查獲前竊得乙情,為原告所是認(見原告104 年1 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復職及應給付101 年3 月起至釐清截止當日之薪資,核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不符,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係指員警於101 年6 月13日、同年月19日查獲之銅線外皮,於釐清後如非原告所竊,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並應給付101 年3 月起至釐清截止當日之薪資,原告既承認前開2 次查獲之銅線外皮為其所竊,則其依10

1 年6 月25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復職;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