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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葉明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柒拾捌萬玖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其餘貳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貳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分別自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鄧振中,此有行政院103年12月8日(103)政字第00173號任命令1件附卷可稽,鄧振中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即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11,7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全部保險補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21,939元。嗣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3,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17日又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3,325元,及其中811,74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1,582元自103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相同,僅係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明中原任職於原告所屬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其於台肥公司民營化前之85年3月31日依原告83年12月8日經(83)人043428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並因被告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之規定,向台肥公司領取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853,325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被告並先後於85年3月31日、100年10月12日出具切結書(下分稱系爭85年切結書、100年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被告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惟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較系爭勞保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嗣因台肥公司民營化,台肥公司遂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重新加入勞工保險後,於100年9月起以退休為由,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1,939元,迄至103年12月止,共計領取855,621元【每月21,939元×39個月(100年10月份起至103年12月止)=855,621元】。然被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後,迄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幾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3,325元,及其中811,74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1,582元自103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原任職台肥公司,於85年3月31日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並因被告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之規定,向台肥公司領取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嗣被告重新加入勞工保險後,於100年9月起以退休為由,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1,939元,迄至103年12月止,共計領取855,621元等情,惟否認在85年5月間有出具系爭85年切結書予台肥公司,復抗辯:被告在85年間離職前未簽署任何切結書,台肥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曾委託其員工持切結書要求被告蓋章,但為原告所拒,被告亦未將該切結書交還原告而係置於家中,嗣被告雖曾出具系爭100年切結書,然依系爭100年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應直接向勞保局領取被告原應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21,939元,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再者,被告尚未領足190萬元,自無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台肥公司,並於85年3月31日辦理資遣,因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之規定,向台肥公司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並先後出具系爭85年切結書、100年切結書,同意於被告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嗣因台肥公司民營化,台肥公司遂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重新加入勞工保險後,並於100年9月起以退休為由,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迄至103年12月止,共計已領取855,621元,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處理要點、系爭85年、100年切結書、台肥公司92年10月6日肥行字第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24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0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其有出具系爭85年切結書,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茲析述如下: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85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未簽署系爭85年切結書,台肥公司曾於被告離職後委託員工持切結書要求被告蓋章,但為原告所拒,被告亦未將該切結書交還原告而係置於家中等語,並當庭提出未經蓋章之85年切結書1紙為證。然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被告提出之系爭85年切結書供被告辨識並表示意見,被告陳稱「民國85年3月31日的切結書,名字不是我簽的,這個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等語,被告既不否認系爭85年切結書上被告印文之真正,而抗辯係遭盜用,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觀諸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保險給付補償所載:「Ⅰ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Ⅱ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等語,再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85年切結書明載:「茲領取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八三)人○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本人已投保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捌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整,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絕無異議。」等語,核與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但書事項之規定相符,本件被告既自認已自台肥公司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被告倘非已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但書規定出具繳回系爭勞保補償金事項之切結書,衡情台肥公司承辦人員豈有可能任意將系爭勞保補償金發放被告,益徵被告上開抗辯非屬真實。本件系爭85年切結書上所蓋被告之印文既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推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至被告雖當庭提出另1紙85年切結書,其上僅有被告姓名而無印文,然觀諸其下另有標示四方型框框,及印章字樣,顯然係台肥公司相關人員教示被告應在被告簽名下方蓋印章之意,該切結書可能僅係範本,或被告基於某種理由或場合而未提出此份切結書而另以他份代之,均非無可能,然無論如何,此均無礙於系爭85年切結書之真正,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自認真正之系爭100年切結書,其上明載「本人葉明中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服務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3月辦理專案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853,352元,並同意勞保局提供本人之老年給付入帳銀行、入帳時間、給付金額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為確保雙方權益,特立此書。」等語,觀其文義與系爭85年切結書相同,無非係被告再次確認同意於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將系爭勞保補償金額如數繳回,並同意勞保局將其個人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100年切結書之約定,逕向勞保局領取被告原應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21,939元,而非向被告請求繳回等語,顯然誤解系爭100年切結書之文義,亦屬無據。

(三)依前揭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將所領取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全額繳回原告,係以被告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且所領取老年給付金額高於或等於系爭勞保補償金之金額為其條件;否則,如其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低於補償金之金額時,被告只須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即可,而毋庸一次、全額繳回補償金。本件被告嗣重新加入勞工保險後,並於100年9月起以退休為由,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迄至103年12月止,共計已領取855,6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實際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總金額已高於系爭勞保補償金,該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義務。則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尚未領足190萬元,尚無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義務等語,則乏依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繳回系爭勞保補償金,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務,其停止條件成就者,可認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未定履行期限之債務〈見孫森焱著89年11月修訂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536頁、556頁註四〉,亦即應以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視之,而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前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為789,804元(自100年10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36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789,804元部分之給付,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餘額63,521元部分,被告分別於103年10、11月、12月底(依勞保局前揭100年10月24日函載,被告之老年年金給付係於次月底前匯入被告指定之基隆信義郵局帳戶,然原告未提出勞保局實際於各該月匯入之日期,因此本院乃以每月末日為每月月底),分別領取老年給付21,939元、21,939元、21,939元(共計65,817元),該部分既經原告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收受支付命令時,尚未領取各該期之給付,尚不構成給付遲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之利息應自被告於每月末日給付義務發生之翌日即次月1日即103年11月1日、12月1日、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就其中21,939元、21,939元、19,643元部分,請求自103年11月1日、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3,325元,及其中789,80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其餘21,939元、21,939元、19,643元分別自103年11月1日、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