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張金和
尹桂花阮張亞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張明輝
張明湖阮榮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世暉三號漁船合夥、世暉十一號漁船合夥、世暉二十一號漁船合夥之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玖仟貳佰元勞務費債權,及對世暉三號漁船合夥之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看船費債權、世暉十一號漁船合夥之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元看船費債權、世暉二十一號漁船合夥之新臺幣壹佰萬元看船費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明湖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元資遣費債權、對世暉三號漁船合夥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資遣費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阮榮祥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資遣費債權、對世暉二十一號漁船合夥逾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元之資遣費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明輝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張明湖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阮榮祥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與世暉3號、世暉11號及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新臺幣(下同)捌佰捌拾參萬玖仟貳佰元勞務費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之陸拾貳萬元、壹佰零肆萬元、壹佰萬元看船費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不池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與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之壹佰萬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明湖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與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之柒拾參萬玖仟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阮榮祥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與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之新臺幣壹佰萬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張明輝應給付原告張金和即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及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人壹仟貳佰參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原告尹桂花即世暉11號漁船合夥人參拾柒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原告阮張亞彩即世暉11號、21號漁船合夥人柒拾肆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19日以民事準備(四)狀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撤回,並將訴之聲明減縮為「一、請求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或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捌佰捌拾參萬玖仟貳佰元勞務費債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3號漁船合夥之陸拾貳萬元看船費債權、世暉11號漁船合夥之壹佰零肆萬元看船費債權、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壹佰萬元看船費債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張不池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或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壹佰萬元資遣費債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張明湖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柒拾參萬玖仟元資遣費債權,或對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壹佰萬元資遣費債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阮榮祥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或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壹佰萬元資遣費債權,均不存在。」(張不池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金和、尹桂花、阮張亞彩與被告張明輝為叔侄、嬸侄、姑侄關係,70年間,原告張金和任職臺灣電力公司,與被告張明輝(年24歲,甫服役退伍,單身)約定合夥經營漁業,成立「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未辦公司或合夥登記之合夥),由原告張金和擔任董事長,被告張明輝擔任總經理,並由張金和提供參與「世暉號漁船合夥」30%股份約450萬元之資金,被告張明輝則以管理漁船之勞務出資,2人出資等價,各持有「世暉漁業公司合夥」50%股份,均不支薪,利益各分配1/2。
(二)「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資金(即「世暉號漁船」30%之合夥股權)不足購買經營「世暉號」漁船,不足之70%資金,邀集親朋好友共同出資,成立「世暉號漁船合夥」,世暉號漁船委託「世暉漁業公司合夥」經營管理,世暉號漁船經營順利,「世暉漁業公司合夥」獲分配合夥利益,大部分按1/2比例分配予張金和、張明輝,以小部分未分配盈餘,再出資其他漁船,先後出資世暉3號漁船、世暉11號漁船、世暉21號漁船(下稱系爭3艘漁船)及世暉61號漁船為合夥人,上開漁船之其他合夥人亦均為親朋好友,為方便管理,均約定以張明輝本「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合夥人身分,擔任合夥漁船之代表人或出名營業人。「世暉漁業公司合夥」出資之合夥漁船,其中世暉號漁船、世暉61號漁船已淘汰或出售,結束經營,終止合夥,解散清算完竣,目前僅剩系爭3艘漁船,各艘漁船合夥合夥人與出資比例之組合則如附表1所示。
(三)系爭3艘漁船因臺灣附近海域漁源枯竭,漁業經營已無利可圖,先後停航,96年間,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依基隆市政府96年10月25日基府海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6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定基隆市收購漁船名冊,及張明輝不否認真正之停航前世暉3號漁船第61航次、世暉11號漁船第49航次、世暉21號漁船第44航次之航海計算表,系爭漁船之收購價金及最末航次未分配盈餘列如附表2。而附表2之系爭3艘漁船收購價金16,146,000元部分,撥付在代表人或出名營業人張明輝名下,惟張明輝已將前述最末航次未分配盈餘計4,712,349元,據為己有,拒絕分配予其他合夥人。
(四)系爭3艘漁船已無經營之實,合夥人間未能合意清算,案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號家事事件判決「被告張明輝即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人、張明湖、張不池應協同原告張金和兼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人就世暉3號漁船清算合夥財產。…」。嗣經全體合夥人於101年12月14日(下稱系爭101年12月清算會議)、102年1月18日(下稱系爭102年1月清算會議)召開兩次清算會議,被告張明輝於會議中主張對合夥有看船費債權2,624,000元(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之看船費各620,000元、1,004,000元、1,000,000元)、勞務對價債權8,839,200元,訴外人張不池、被告張明湖及阮榮祥主張每人對於合夥有100萬元之資遣費,原告等認上開金額超過合夥財產無法接受,清算人決議清算終結,由合夥人向法院起訴以解決相關爭議。上開清算會議終結多時,原告張金和等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函請被告張明輝等就所主張對合夥債務應於文到15日內訴請法院確認,被告張明輝等置之不理。
(五)關於請求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或「世暉3號、世暉11號、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勞務費8,839,2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1.依系爭104年1月清算會議主要爭議之項目及金額表,被告張明輝主張自76年1月至97年2月26日止共254月,以市場行情每月34,800元薪資計8,839,200元。張金和等否認張明輝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或「世暉3號、世暉11號、世暉21號漁船合夥」間有勞務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亦否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或「世暉3號、世暉11號、世暉21號漁船合夥」間存有勞務費8,839,200元債權,更否認市場行情每月34,800元之事實存在,張明輝就上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空言主張,難謂有理。
2.被告張明輝與「世暉漁業公司合夥」間無勞務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無請求勞務費之權利,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主張之勞務費債權8,839,200元不存在:
(1)70年間,張金和與張明輝共同成立「世暉漁業公司合夥」,張金和提供資金(出資額為投資「世暉號漁船」30%之合夥股權)、張明輝提供勞務以代出資,張金和、張明輝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張金和、張明輝分別在「世暉漁業公司合夥」單據粘存單(76~93年各取1紙)上之董事長、總經理欄「簽名」,張金和、張明輝各有1/2之股份,各分配取得1/2之利益,以為張金和提供出資及張明輝提供勞務之對價,互約不支薪,此觀70年間迄系爭3艘漁船停航日(95/07/04、94/05/29、94/06/02)之20餘年間,原告張金和與被告張明輝從未支領分毫薪資即明。
(2)被告張明輝故為曲解上開事實,於104年10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104年11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中稱原告張金和並未對世暉漁業公司出資,世暉公司係以經營世暉號之盈餘再對世暉3號、11號、21號投資30%、35%、45/110之造船費用,被告張明輝對系爭3艘漁船係有實際出資並非勞務出資云云。惟張金和提供出資(出資額為投資「世暉號漁船」30%之合夥股權)、張明輝提供勞務(經營管理「世暉漁業公司合夥」勞務)之對象為「世暉漁業公司合夥」,非「世暉號」漁船;「世暉號」漁船返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30%之對象為「世暉漁業公司合夥」,非「張金和」或「張明輝」;「世暉漁業公司合夥」再投資世暉3號、11號、21號等漁船依序30%、35%、45/110為合夥人,其投資人為「世暉漁業公司合夥」,非「張金和」或「張明輝」。基此,不論「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投資「世暉號」漁船合夥、世暉3號、11號、21號等漁船合夥,其投資均含張金和之出資及張明輝之勞務,是張明輝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有提供勞務義務,世暉號及世暉3號、11號、21號、61號、102號等漁船委任「世暉漁業公司合夥」管理,張明輝處理上開漁船之管理工作,乃盡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應提供勞務之義務,張金和之出資、張明輝之出勞務,既約定為等值,互不支薪,「世暉漁業公司合夥」無再給付勞務費予張金和、張明輝之義務。又系爭3艘漁船合夥人為「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未解散清算前,無所謂「兩造之出資額均為15%、17.5%、22.5/110」之實。被告前開置辯,與事實有違。
(3)「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成立之目的,除經營管理出資之漁船合夥(如世暉號、世暉3號、11號、21號、61號等漁船),另受託管理其他漁船(如世暉102號漁船等),管理工作內容含人事(船長、船員聘僱)、船舶補給維護、進出港報關、漁獲物拍賣販售與記帳及合夥股東之利益分配等工作,每艘漁船、每月之管理費15,000元。前述管理費收入及出資漁船之分配利益,扣除費用(員工薪資及房租、水電費等),盈餘均由張金和、張明輝各分配1/2。是張明輝提供勞務予「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乃盡合夥人視為出資之義務,並非與「世暉漁業公司合夥」間成立勞務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毋庸置疑。況且,張金和除出資外,亦實際提供勞務經營管理「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此觀原證6之世暉漁業公司單據粘存單,張金和就合夥之各筆收支逐筆查核,張金和並非掛名,而是實際提供勞務參與「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經營管理事務,如是之情況下,張明輝如須支薪,張金和亦然,張金和之工作重要性及其份量不亞於張明輝,為董事長之張金和薪資應不比為總經理之張明輝少,則兩人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先支薪再分配盈餘,與兩人均不支薪直接分配盈餘,後者,張明輝未必不利,因而,雙方約定不支薪,要非無故。
(4)由前述事證與說明,被告張明輝與「世暉漁業公司合夥」間無勞務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則請求給付自76年1月至97年2月26日以市場行情每月34,800元之勞務對價8,839,200元,顯無理由,張明輝與「世暉漁業公司合夥」無請求或給付勞務費8,839,200元之權利,張明輝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主張勞務費8,839,200元之債權不存在,堪予認定。
2.「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與被告張明輝間無勞務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張明輝與「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間無請求或給付勞務費之權義,張明輝對「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主張之勞務費債權8,839,200元不存在:
(1)被告張明輝本「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合夥人身分、執行「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合夥事務,擔任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之代表人或出名營業人,而「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乃委由「世暉漁業公司合夥」經營管理,按月給付「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管理費15,000元,且均已給付,此觀系爭漁船停航前之航次表及航海計算表(世暉3號漁船第61航次、世暉11號漁船第49號航次、世暉21號漁船第44航次)其中「世暉3號漁船第61航次『小公支出』欄」載有:
管理費用(94年5月-95年6月)210,000元,「世暉11號漁船第48航次『小公支出』欄」載有:管理費用(5月-7月)45,000元,「世暉21號漁船第49航次『小公支出』欄」載有:管理費用(93年8月-94年5月)150,000元之事實得證。是「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與「世暉漁業公司合夥」間成立委任管理契約關係,管理報酬均已依約給付,並無任何積欠,而與張明輝個人間無任何委任契約關係,自亦無委任報酬之約定。
(2)「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與張明輝間無委任管理或僱傭契約關係,張明輝對「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請求給付自76年1月至97年2月26日,以市場行情每月34,800元之勞務對價8,839,200元,顯無理由。張明輝與「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無請求或給付勞務費8,839,200元之權利,張明輝對「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主張勞務費8,839,200元之債權存在,亦堪認定。
(3)「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未解散清算終結前,張金和出資(出資額為投資「世暉號漁船」30%之合夥股權)、張明輝提供勞務(處理「世暉漁業公司合夥」受託管理漁船之人事如船長、船員之聘僱、船舶補給維護、進出港報關、漁獲物拍賣販售與記帳及合夥股東之利益分配等工作)之合夥契約始終存在,而張明輝管理「世暉號」漁船之勞務工作,並非受「世暉號」漁船委任,而是履行「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合夥契約義務;相同情形,張明輝管理系爭3艘漁船及世暉61號、102號等漁船之勞務工作,並非受上開漁船委任,亦是盡「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合夥契約義務,是張明輝與世暉號漁船、系爭3艘漁船及世暉61號、102號漁船間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其辯稱與系爭3艘漁船間有委任關係之合意,亦非事實。
3.被告張明輝請求「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或「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給付勞務費8,839,200元(76年1月至97年2月26日)之請求縱有理由,惟其勞務薪資債權均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原告自得依爰依首揭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又依民法第68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等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對於他合夥人有利,自屬適法有理。
4.依民法第528條、第172條、第179條規定,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具有不同法律意義、要件及效力,被告辯稱如原告否認張明輝與合夥間就系爭3艘漁船屬委任關係,則被告自屬未受委任而支付經營及維持漁船所需之管理費用、看船費用,且係為確保原告之漁船得以維持營運及可得出售之狀況,客觀上亦符合原告之利益,且不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應償還被告無因管理支出之有益費用云云,惟暫不論委任與無因管理不能並存,原告張金和等僅係「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或「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之合夥人,被告所述「乃為『原告』支出之必要且有益費用」、「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之合夥人,被告所述「『原告』受有被告為其就3艘漁船…之付出,及『原告』因被告經營漁船所得之獲利及盈餘,將失之法律云云,不知所云。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支出何項必要且有益費用或為3艘漁船支出油料、食物補給及船隻修繕費用。又被告張明輝明明請求給付勞務費或看船費,卻又稱「原告應將上揭利益返還被告」、「被告自屬未受委任而支付經營及維持漁船所需之管理費用、看船費用」云云,亦詞意不通。被告前開置辯,均非可取。
(六)關於確認張明輝對「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之620,000元、1,040,000元、1,000,000元看船費債權不存在部分:
1.原告等否認張明輝對「世暉3號、世暉11號、世暉21號漁船合夥」間有看船之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亦否認與世暉3號、世暉11號、世暉21號漁船合夥間有620,000元、1,040,000元、1,000,000元之看船費債權存在。僱傭契約係以服勞務為契約內容及以勞務本身之給付為契約為目的,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亦即勞動力受雇主之支配。至委任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承諾處理之契約,所謂處理事務,凡屬於債之客體之ㄧ切事項均屬之。則不論「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勞、僱雙方或委、受任人間必須就服務內容與報酬額等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否認與被告張明輝間有上開勞務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張明輝就所主張即對「世暉3號、世暉11號、世暉21號漁船合夥」間有看船之勞務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5月29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收購之漁船,船體應完整繳交,至其機具器材除主、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外,其餘得由漁船船主拆卸。故船上之冷凍設備(冷凍機等)、通訊設備(無線電對講機、氣象傳真機等)、航海儀器(雷達、衛星定位器
GPS、漁探機等)、救生設備、網具及最末航次之剩餘油料等,均非屬收購必須交船之項目,同遭政府收購之親友所經營漁船(如永豐3號漁船等),停航後,將前述可拆卸機儀器等出售,得款約數十萬元。所謂看船,其目的即係看守船上之上開設備不遭竊或遺失,而系爭3艘漁船前述可拆卸機儀器等,於停航後,均不翼而飛,可見被告張明輝並未為系爭3艘漁船看船。
3.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事件言詞辯論時,證人陳長庚、邢文孝並未能證明張明輝與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間有「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張明輝確有執行看船工作之實,張明輝前開所辯,亦不足就本爭執部分為有利之認定。
4.張明輝請求「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給付張明輝看船費620,000元(95年6月17日至97年2月26日)、1,004,000元(94年5月29日至97年2月26日)、1,000,000元(94年6月2日至97年2月26日),上開得請求期間亦均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七)關於確認張明湖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739,000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對「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之100萬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部分:
1.張明湖與「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間之100萬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
由張明湖船員經歷資料明細表,張明湖自83年1月22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擔任嘉洋號、世暉3號、世暉11號、世暉102號、世暉號、世暉21號、泉明成號、永立興號、新隆安16號、立豐號、志和68號等漁船之漁航員、船員,受僱期間(任事日期、卸事日期)均約數日,顯然該受僱僅係充當符合出港人數之人頭之用(漁船報關出港須有一定船員數,通常於報關出港後,再以如患病等理由搭乘其他漁船回港),縱得視為僱傭關係,惟受僱後自行離職,改到其他漁船受僱,張明湖之離職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資遣費之相關規定不符,張明湖不得據之向「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請求資遣費。
2.張明湖得請求「世暉漁業公司合夥」給付261,000元資遣費,逾上開金額以外之739,000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被告張明湖自85年4月16日受僱「世暉漁業公司合夥」工作,月薪17,000元,85年9月調升23,000元、86年2月調升26,000元、87年1月調升28,000元、89年3月調升30,000元、91年1月調減27,000元,94年11月領薪20,000元(上開金額應為漁船停航,無再僱用張明湖之必要,按實際工作日數給付薪資,非調減薪資)。94年11月,世暉11號、21號漁船均已停航,「世暉漁業公司合夥」無續聘僱員工之必要,因此,張明湖之離職,符合前揭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張明湖自85年4月16日到職,94年11月離職,工作期間為9年7個月又15日,月平均工資為27,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基數為9又8/ 12個月平均工資。則張明湖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1,000元【計算式:27,000×(9+8/12)=261,000】。故其請求「世暉漁業公司合夥」給付100萬元資遣費部分,261,000元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739,000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
(八)關於確認阮榮祥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或「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之100萬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部分:
1.阮榮祥與「世暉漁業公司合夥」間之100萬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
阮榮祥未曾受僱「世暉漁業公司合夥」,自無請求「世暉漁業公司合夥」給付100萬元資遣費之權利,「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亦無給付100萬元資遣費之義務,阮榮祥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100萬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
2.阮榮祥與「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間之100萬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
(1)由阮榮祥船員經歷明細,阮榮祥自86年7月10日起直至94年9月9日止,均受僱世暉21號漁船。其間,雖曾於87年3月3日至87年3月27日(25日)受僱世暉102號漁船、87年11月27日至87年12月2日(6日)受僱世暉11號漁船,上開期間均不長,應係配合世暉102號、11號漁船出港需要(充當人頭船員),應非真正自世暉21號漁船解僱、再受僱。基此,阮榮祥與世暉3號、11號漁船間無僱傭契約關係,而與世暉21號漁船於86年7月1日至94年9月9日(8年2個月又9日)有僱傭契約關係。
世暉21號漁船於94年6月2日起停航,阮榮祥與世暉21號漁船於94年9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符合首揭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世暉21號漁船給付資遣費,請求之基數為(8+3/12)月。次觀之世暉21號漁船第44航次表,阮榮祥93年8月15日至94年6月2日(9個月又18日)之紅利(薪資)收入為263,046元,月平均工資27,400元【263,046÷(9+18/30) =27,400】。阮榮祥得請求世暉21號漁船合夥資遣費為226,050元【27,400×(8+3/12) =226, 050】。
(2)惟依世暉21號漁船第44航次表,被告阮榮祥向「世暉21號漁船合夥」借支1,055,933元尚未清償,「世暉21號漁船合夥」以上開借支與阮榮祥得請求之資遣費抵銷,阮榮祥尚積欠「世暉21號漁船合夥」829,883元,其對「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226,050元資遺費債權已不存在。
(九)聲明:
1.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或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8,839,200元勞務費債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3號漁船合夥之62萬元看船費債權、世暉11號漁船合夥之104萬元看船費債權、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100萬元看船費債權,均不存在。
2.確認被告張明湖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739,000元資遣費債權,或對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100萬元資遣費債權,均不存在。
3.確認被告阮榮祥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或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100萬元資遣費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張明輝請求勞務費用8,839,200元及看船費用2,624,000元部分:
1.本件世暉3號、11號及21號之造船費用,係由世暉公司早期經營「世暉號」之盈餘投入,原告張金和亦自承並未對世暉公司出資。故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最末一行所載:「合夥比例各1/2,均不支薪,合夥經營利益各分配1/2,當作張金和出資及張明輝提供勞務之報酬。是世暉公司合夥人有張金和、張明輝2人。」等語,其實僅限於世暉公司經營第一艘「世暉號」之時期,當時兩造分別以「金錢」及「勞務」為出資共同經營世暉號,嗣後將經營「世暉號」盈餘列於世暉公司帳上,再由世暉公司投資「世暉3號」「世暉11號」、「世暉21號」之造船費用。換言之,原告張金和與被告張明輝均未對世暉漁業公司出資,原告張金和於世暉漁業公司成立之初提出之資金係對「世暉號漁船合夥」之出資,「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並不存在,世暉公司係以經營世暉號之盈餘再對「世暉3號」「世暉11號」、「世暉21號」投資30%、35%及45/110之造船費用,而世暉號之盈餘既由兩造各擁有1/2,以世暉公司名義對系爭3艘漁船之出資額有1/2即係屬被告張明輝所投資,足徵被告張明輝對系爭3艘漁船係有實際出資並非勞務出資,而被告張明輝之勞務出資,僅限於兩造經營第一艘漁船即「世暉號」之時期。
2.兩造均未對世暉公司出資,原告張金和除以兩造共同經營世暉號盈餘投資「世暉3號」「世暉11號」、「世暉21號」外,另以其個人名義再對系爭3艘漁船分別再出資30%、50%、40%及45/110;而被告張明輝之勞務出資係對「世暉號」,對「世暉3號」「世暉11號」、「世暉21號」之出資係以兩造經營「世暉號」之盈餘。是以,世暉公司對系爭3艘漁船出投資額,為兩造所共同,兩造之出資額即分別為世暉公司出資額之二分之一,即均為15%、17.5%、22.5/110。
3.70年間,原告張金和任職臺灣電力公司並無經營漁船之能力與時間,而當時被告張明輝甫服役退伍,並有經營漁船及販售漁貨之經驗,二人遂約定共同經營漁業,由原告張金和投資30%「世暉號」之建造資金,被告張明輝提供勞務代替「世暉號」之出資,而將經營「世暉號」之盈餘列為世暉公司之盈餘,由原告張金和及被告張明輝各分配取得二分之一,以為張金和提供出資建造「世暉號」及張明輝提供勞務之對價,嗣後,二人再將世暉公司經營「世暉號」之盈餘投入建造系爭3艘漁船。系爭3艘漁船航行期間每月支付世暉公司各15,000元共45,000元之管理費,為世暉公司主要之收入來源,惟世暉公司須支付辦公室租金、水電費、辦公用品費、雜項支出及會計李淑敏每月27,000元之薪資費用,業經證人李淑敏於本院前案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甚詳。衡酌世暉公司之收入與支出,顯係入不敷出,所收取之管理費已不足以支付世暉公司之固定營業費用,遑論尚須包括由被告張明輝於每艘漁船出港前之準備(含漁船油料、人員食物補給、漁船之修繕維護等)及返港後依捕獲之漁貨種類及數量,以最快速之方式尋求買家及以最優之價格議價出售等勞務支出,上開事務非具有漁業專業之人實無法勝任,原告張金和、會計李淑敏等人根本未曾出海捕漁亦未曾賣過漁貨,亦無法管理漁船事務。足證系爭3艘漁船每月15,000元之管理費,並不包括被告張明輝所提供之出港前、後之專業性質之勞務支出。
4.原告所稱被告張明輝提供勞務予「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乃盡合夥人視為出資之義務,顯與事實不符,此為原告張金和對於經營世暉號盈餘之歸屬有誤認。縱使被告張明輝有提供勞務出資之必要,亦僅限於經營「世暉號」時期,而被告張明輝對於系爭3艘漁船之出資係由經營「世暉號」之盈餘為出資,則被告張明輝不論對系爭3艘漁船或世暉公司收取系爭3艘漁船管理費期間,均無對系爭3艘漁船及世暉公司提供勞務之義務,本件3艘漁船無法完成清算之最主要癥結點為原告張金和認為:世暉公司經營「世暉號」之盈餘是屬於原告張金和一個人獨有,且被告張明輝對於世暉公司以經營「世暉號」盈餘再投資之系爭3艘漁船仍負有繼續提供勞務出資之必要。惟世暉公司經營「世暉號」之盈餘係屬於原告張金和與被告張明輝依二分之一比例共有,則豈有僅由原告一人獨享以經營「世暉號」盈餘轉投資之利益之理?
5.被告張明輝得依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報酬:
(1)管理漁船勞務費部分:被告張明輝自退伍後即以管理漁船為業,並經原告張金和及其他同有人之同意而管理系爭3艘漁船,而原告張金和長期任職於台電公司,對於系爭3艘漁船之大小事,諸如出港前之準備及返港後漁貨之處理等均未曾處理,而均委由被告張明輝處理,既原告張金和及被告張明輝均未對世暉公司出資,則世暉公司以兩造經營「世暉號」之盈餘投資系爭3艘漁船,又豈有要求被告張明輝獨自一須再負責對系爭3艘漁船勞務出資之理?本件原告張金和對於被告張明輝有提供勞務予系爭3艘漁船並不爭執,其僅辯稱被告張明輝提供勞務予「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仍盡合夥人視為出資之義務,然系爭3艘漁船每月給付15,000元共45,000元之管理費予世暉公司,係支付世暉公司之辦公室及會計人員等固定營業費用,並不包括張明輝所管理漁船之勞務費用,己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使世暉公司所收取之管理費包含須服勞務予各合夥,張明輝並無替世暉公司服勞務之義務,故被告對系爭3艘漁船所為漁船出港前、後之勞務,雖然就報酬未約定,然委任契約未必有報酬之約定,報酬並非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如當事人就委託(受託)事項達成合意,即成立委任契約;至於有無報酬約定,核屬非必要事項之爭執,尚不影響委任契約之合意,是被告與系爭3艘漁船及世暉公司間確實有委任契約存在。而被告得請求之報酬總額,因兩造對於報酬並未事先約定,本件原告於訴訟中甚而主張被告張金和並無請求權,是對於被告張明輝得請求之報酬,為計算方便,被告張明輝暫以每月得請求34,800元計算,則於系爭3艘漁船之航行期間共254個月(自76年1月至97年2月26日止),則得請求之報酬為8,839,200元【計算式:34,800元×254=8,839,200元】。
(2)看船費部分:世暉3號漁船於95年6月7日最後一航次完成、世暉11號漁船於94年5月29日最後一航次完成、世暉21號於94年6月2日最後一航次完成,上開3艘漁船均於97年2月26日點交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而停駛至出售前停泊於港口期間,被告張明輝須負起隨時注意纜繩安全,配合港口船隻通行而移動漁船、重繫纜繩等看船工作,此經證人陳長庚及邢文孝於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事件到庭證述屬實,足證被告張明輝每天均至港口看船,遇有颱風或發現纜繩鬆脫,皆有即時處理,倘張明輝無法處理亦會找陳長庚等人協助處理,而看船費用依基隆市拖網漁業協會99年2月4日基漁協文字第443號函文,為每日1,000元,故被告張明輝得請求之看船費用合計為2,624,000元【世暉3號自95年6月17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共620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船費,總計為620,000元;世暉11號自94年5月29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共1,004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船費,總計為1,004,000元;世暉21號自94年6月2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共1,000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船費,則總計為1,000,000元。620,000元+1,004,000元+1,000,000元=2,624,000元】。
(3)被告張明輝得請求之委任報酬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薪資等之定期及順序發生之給付債權不同,與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薪金債權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之等給付方式不同,並非經常性給與,而係以系爭3艘漁船有無出海而決定有無給付報酬之必要,並非按月之「經常性」給付,倘漁船未出海捕漁,則被告張明輝即無請求報酬之權利,則張明輝之報酬請求權時效,並非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張明輝得請求報酬之時效罹於消滅,則被告張明湖及阮榮祥均為系爭3艘漁船之合夥人之一、被告張明輝為世暉漁業公司投資系爭3艘漁船之投資人之一,依民法第670條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則原告張金和等人是否有權利代系爭3艘漁船合夥行使時效抗辯尚非無疑。且消滅時效完成,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規定,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債權不因而消滅。是原告等人訴請確認被告張明輝對系爭3艘漁船合夥之8,839,200元勞務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6.縱被告張明輝與各合夥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必要或有益費用:
被告張明輝於76年1月至97年2月間,基於委任關係為原告經營漁船及維持漁船而支付管理費用及看船費用,如原告否認兩造就系爭3艘漁船屬委任關係,則被告張明輝自屬未受原告委任而支付經營及維持漁船所需之管理費用、看船費用,且係為確保原告之漁船得以維持營運及可得出售之狀態,客觀上亦符合原告之利益,且不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本件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支付經營及維持漁船所需之管理費用及看船費用之事務管理,且不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利於原告,被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認被告為系爭3艘漁船支付之費用,乃為原告支出之必要且有益費用,顯非無據,原告自應償還被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對系爭3艘漁船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當無可採。
7.又縱被告張明輝之無因管理行為非對原告有利,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3艘漁船,乃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惟若原告否認兩造就系爭3艘漁船屬委任關係,則原告受有被告為其就3艘漁船所為之出港前準備、油料及食物補給、船隻修繕、返港兜售魚貨、看船維護等管理行為之付出,及原告因被告經營漁船所得之獲利及盈餘,將失法律上依據,則原告受有被告為其經營及維持漁船所得之利益,均無法律上原因,且就被告而言,亦因此受有付出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利益,自屬有理由,原告應將上揭利益返還被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對系爭3艘漁船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同無可採。
(二)被告張明湖之退職金100萬元部分:原告等同意張明湖得請求之退職金為261,000元,被告張明輝等人亦同意,是以,原告張明湖請求退職金261,000元為有理由;另被告張明湖自71年起擔任世暉號船長至77年止,後轉至世暉3號擔任船長迄85年止,後又轉至世暉漁業公司工作至94年船舶停航時離職為止,期間長達24年,是以,原告所計算之9年餘年資及薪資27,000元皆有誤,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對世暉漁業公司得請求之退職金基數前後共計16年計65,000×16=1,040,000元、對世暉3號得請求之退職金基數為16年計65,000×8=520,000元,且被告張明湖得請求100萬退職金超過261,000元部分,依民法第670條規定,應由合夥人全體決議而決定,並非原告張金和等人可提起確認訴訟確認退職金請求不存在之事項,是原告張金和等人請求確認被告100萬資遣費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三)被告阮榮祥之退職金100萬元部分:原告等於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同意阮榮祥得請求之退職金226,050元,被告張明輝等人亦同意,是以,原告阮榮祥請求退職金226,050元為有理由;另被告阮榮祥自74年擔任世暉號輪機長至77年止,再轉任船長至78年,再轉任世暉21號船長至94年船舶停航離職為止,前後共21年,薪資約65,000元,是原告所計算之8年餘年資及薪資27,000元皆有誤,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對世暉漁業公司得請求之退職金基數為5年計65,000×5=325,000元、對世暉21號得請求之退職金基數為16年計65,000×16=1,040,000元,況且被告阮榮祥請求100萬退職金超過226,500元部分,依民法第670條規定,應由合夥人全體決議而決定,並非原告張金和等人可提起確認訴訟確認退職金請求不存在之事項,又原告提出航次表主張阮榮祥尚欠世暉21號1,055,933元,惟被告阮榮祥否認上開欠款及否認前揭航次表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綜上所述,是原告張金和等人請求確認被告阮榮祥100萬資遣費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張金和與被告張明輝為叔侄關係,70年間2人約定合夥經營漁業,共同成立未辦理公司登記之「世暉漁業公司合夥」,由原告張金和擔任董事長,被告張明輝擔任總經理,並由張金和提供參與「世暉號漁船合夥」30%股份約450萬元之資金,被告張明輝則以管理漁船之勞務出資,2人出資等價,各持有「世暉漁業公司合夥」50%股份,又世暉漁業公司藉由參與經營世暉號漁船所得之獲利,大部分由原告張金和與被告張明輝均分,小部分則累積至相當數額後,以世暉漁業公司名義分別投資「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及「世暉21號漁船合夥」,投資股份分別為30%、35%、45/110,該3艘漁船合夥其餘合夥人及其等投資比例分別如附表1所示;又世暉漁業公司合夥及系爭3艘漁船合夥因系爭3艘漁船分別於94、95年間停航而未繼續經營,原告等遂於99年6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張明輝返還世暉漁業公司合夥及系爭3艘漁船合夥之出資,經本院以99年度重家訴第6號事件審理後,原告等於100年12月12日撤回起訴,嗣又起訴請求被告等與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張明湖、張不池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7號事件於101年9月3日判決「被告張明輝即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人、張明湖、張不池應協同原告張金和兼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人就世暉三號漁船清算合夥財產;被告張明輝即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人、張不池、張明祐應協同原告張金和兼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人、尹桂花、阮張亞彩就世暉十一號漁船清算合夥財產;被告張明輝即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人、張明祐、阮榮祥應協同原告張金和兼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人、阮張亞彩就世暉二十一號漁船清算合夥財產;被告張明輝應與原告張金和就世暉漁業公司清算合夥財產」確定,而世暉漁業公司合夥及系爭3艘漁船合夥曾分別於101年12月14日、102年1月18日召開清算會議紀錄,惟因被告張明輝主張對合夥有2,624,000元看船費債權及8,839,200元之勞務費、被告張明湖、阮榮祥主張對合夥有各100萬元資遣費債權,而迄未能清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清算會議紀錄2紙及世暉漁業公司單據粘存單14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卷及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號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系爭3艘漁船合夥之合夥人及出資比例,與系爭3艘漁船合夥業已停止經營,及原告主張之清算情形、迄未能清算完結之原因等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張金和與被告張明輝均未對世暉漁業公司出資,原告張金和於世暉漁業公司成立之初提出之資金係對「世暉號漁船合夥」之出資,「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並不存在云云,惟查,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於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1月8日舉行清算會議時,就各合夥之合夥人及出資比例作成附表,附表中均記載世暉公司合夥人為原告張金和、被告張明輝,出資比例各50%,而該2次清算會議結論第一項中分別記載「確認合夥(世暉3號漁船、世暉11號漁船、世暉21號漁船及世暉公司)之合夥人及合夥比例,如參加人附表所示,均無異議」、「對於前次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一、二點,尹桂花表示伊為世暉11號漁船合夥人,持有股份為5%,其他合夥人均無異議,同意補列,其餘均無意見」,被告等委任之代理人許智勝律師並均於會議紀錄末簽名之事實,有前揭2紙清算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再查,被告於前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協同合夥清算事件中,不僅未抗辯「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不存在,甚且於101年3月14日答辯狀內主張「世暉漁業公司並非公司,而係被告(即本件被告張明輝)與原告張金和兩人之合夥」之事實,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足徵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張金和主張其與被告張明輝約定由張金和提出參與「世暉號漁船合夥」30%股份之資金作為參與「世暉漁業公司合夥」50%股份之出資,被告張明輝則以管理漁船之勞務作為等值之出資,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或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8,839,200元勞務費債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3號漁船合夥之62萬元看船費債權、世暉11號漁船合夥之104萬元看船費債權、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100萬元看船費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張明湖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739,000元資遣費債權,或對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100萬元資遣費債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阮榮祥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或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100萬元資遣費債權,均不存在,經查:
(一)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8,839,200元勞務費債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3號漁船合夥之62萬元看船費債權、世暉11號漁船合夥之1,004,000元看船費債權、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100萬元看船費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張明湖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新臺幣739,000元資遣費債權、世暉3號漁船合夥之52萬元資遣費債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阮榮祥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325,000元資遣費債權、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100萬元資遣費債權,均不存在部分:
原告等分別本於「世暉漁業公司」、「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世暉21號漁船合夥」合夥人之地位,起訴主張被告張明輝、張明湖、阮榮祥於系爭清算會議中主張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或「世暉3號、世暉11號、世暉21號漁船合夥」上開各債權均不存在,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否即不明確,而前揭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參與之合夥財產數額,並進而影響合夥之清算及剩餘財產分配,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等雖辯稱其等前揭債權存否,依民法第670條規定,應由合夥人全體決議而決定,並非原告等可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不存在之事項云云,惟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7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主張為合夥人之一,提起確認其對合夥財產權利存在之訴,並非就合夥財產之處分或行使其他權利之情形,而無應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合夥人全體一同為原告之必要,即無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亦即上開確認之訴非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只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合夥人之一本於合夥人之地位,對於主張對合夥財產權利存在者提起確認其權利不存在之訴,既非就合夥財產之處分或行使其他權利之情形,亦與合夥事務之執行無關,自無須經合夥決議或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二)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11號漁船合夥」逾1,004,000元看船費債權;被告張明湖對「世暉11號漁船合夥」、「世暉21號漁船合夥」100萬元資遣費債權,對「世暉3號漁船合夥」逾52萬元之資遣費債權;被告阮榮祥對「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100萬元資遣費債權,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逾325,000元之資遣費債權,均不存在部分:
經查,原告等請求被告等上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前揭各債權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世暉3號、世暉11號、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8,839,200元勞務費債權及對「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之620,000元、1,004,000元、1,000,000元看船費債權不存在部分:
原告等主張被告張明輝於系爭清算會議主張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或「世暉3號、世暉11號、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8,839,200元勞務費債權,及對「世暉3號、11號、21號漁船合夥」之620,000元、1,040,000元、1,000,000元看船費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則辯稱被告為系爭3艘漁船提供管理及看船等勞務,係基於委任契約而來,被告張明輝自得請求委任報酬,縱認委任契約不存在,被告張明輝就上開勞務給付,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有益或必要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者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張明輝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及系爭3艘漁船合夥之前揭管理及看船勞務費債權不存在,被告張明輝既辯稱其就前揭勞務依委任契約有報酬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張明輝舉證證明其與上開各合夥間就合夥委託其處理漁船管理及看船等事務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張明輝雖一再辯稱其管理漁船及看船之勞務並非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出資」,惟就其與「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世暉21號漁船合夥」間,係何時以何種方式,就各合夥委託其處理漁船管理及看船等事務及委託期間等委任契約要素成立合意,是縱原告不能就被告張明輝係以上開勞務作為合夥出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得以此即謂被告張明輝確與前揭各合夥成立委任契約並得請求委任報酬。況查,被告不僅一再於書狀中稱:「被告張明輝(被告誤載為『原告』)自退伍後即以管理漁船為業,並經原告張金和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管理系爭3艘漁船,而『原告張金和』長期任職於台電公司,對於系爭3艘漁船之大小事,諸如出港前之準備及返港後漁貨之處理等均未曾處理,而『均委由』被告張明輝處理...」(見被告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四點第(五)項),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漁獲分配、補給這部分都是張明輝在處理,當時張金和是跟張明輝說『這部分(即漁獲分配、補給、漁獲出賣、漁船修繕等)由你負責,公司有賺錢的時候會補償給你』。」、「(問:停止經營後的行為如看船行為等,是被告張明輝主動處理,抑或是由原告張金和跟張明輝表示『這部分由你負責』?)看船費是停航後,張金和交代張明輝要去看...」(見本院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告所稱,原告與其他合夥人既僅係「同意」被告張明輝管理系爭3艘漁船,已與其主張「被告張明輝與各合夥成立管理系爭3艘漁船之合意」不合;又被告張明輝自承其係管理系爭3艘漁船因原告張金和「委由其處理」或稱「這部分由你負責」、看船亦係因「原告張金和交代」,益徵其主張與系爭3艘漁船合夥或世暉漁業公司合夥就系爭3艘漁船之管理及看船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並非可採,其主張對各合夥有委任報酬請求權,要屬無據。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義務為前提,若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需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履行其義務而對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明輝雖辯稱縱其與本件各合夥間就漁船管理及看船等事務未成立委任契約,其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必要或有益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不僅就其無因管理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被告張明輝於前揭書狀稱:「...本件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支付經營及維持漁船所需之管理費用及看船費用之事務管理,且不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利於『原告』,被告依無因管理之之法律關係,認被告『為系爭3艘漁船』支付之費用,乃為『原告』支出之必要且有益費用...」(見前揭2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四點第(六)項),以及前述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係因原告張金和稱「這部分由你負責」、「原告張金和交代」等事實,足見被告張明輝縱確管理或看顧系爭3艘漁船,亦非基於為系爭3艘漁船管理事務之意,而係受原告張金和之託而向系爭3艘漁船為上開漁船管理及看船等勞務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主張其給付為無因管理,而對本人即各合夥請求有益或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四)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張明輝雖又主張若其提供之勞務不得請求委任報酬或無因管理必要或有益費用,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各合夥返還云云,惟查,被告不僅對於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且又於前揭言詞辯論意旨狀內稱「...則『原告』受有被告為其經營及維持漁船所得之利益,均無法律上原因...」(見前揭2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四點第(七)項),是依其主張,受有勞務給付利益者,既係原告即合夥人張金和、尹桂花、阮張亞彩,被告向各合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有理,是被告辯稱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各合夥返還漁船管理及看船之勞務給付之利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明輝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8,839,200元勞務費債權及對「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620,000元、1,004,000元、1,000,000元看船費債權不存在,被告就其所辯對上開各合夥有委任報酬請求權、無因管理必要或有益費用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既均未能舉證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明輝上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
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明湖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739,000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對「世暉3號漁船合夥」之52萬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湖於系爭2次清算會議主張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世暉3號漁船合夥」之100萬元資遣費債權中,除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以其自85年4月16日到職計至94年11月離職之9年7個月又15日工作期間(基數為9又8/12個月),及27,000元之月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261,000元【計算式:27,000×(9+8/12)=261,000】債權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雖辯稱被告張明湖自71年起擔任世暉號船長至77年止,後轉至世暉3號擔任船長迄85年止,後又轉至世暉漁業公司工作至94年船舶停航時離職為止,期間長達24年,故原告所計算之9年餘年資及薪資27,000元皆有誤,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其對世暉漁業公司得請求之退職金基數前後共計16年計65,000×16=1,040,000元、對世暉3號漁船合夥得請求之退職金基數為16年計65,000×8=520,000元云云,惟查,被告張明湖就上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及世暉3號漁船合夥有前揭資遣費債權,自非可採。
八、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阮榮祥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325,000元資遣費債權,及對「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100萬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阮榮祥未曾受僱「世暉漁業公司合夥」,自無請求「世暉漁業公司合夥」給付100萬元資遣費之權利又被告阮榮祥與世暉21號漁船合夥於86年7月1日至94年9月9日(8年2個月又9日)有僱傭契約關係,以8又3/12基數,及月平均工資27,400元計算,被告阮榮祥得請求世暉21號漁船合夥資遣費為226,050元【27,400×(8+3/12) =226,050】,惟依世暉21號漁船第44航次表,被告阮榮祥向「世暉21號漁船合夥」借支1,055,933元尚未清償,「世暉21號漁船合夥」以上開借支與阮榮祥得請求之資遣費抵銷,阮榮祥尚積欠「世暉21號漁船合夥」829,883元,其對「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226,050元資遺費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被告阮榮祥則辯稱其自74年擔任世暉號輪機長至77年止,再轉任船長至78年,再轉任世暉21號船長至94年船舶停航離職為止,前後共21年,薪資約65,000元,是原告所計算之8年餘年資及薪資27,000元皆有誤,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對世暉漁業公司得請求之退職金基數為5年計65,000×5=325,000元、對世暉21號得請求之退職金基數為16年計65,000×16=1,040,000元云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對世暉漁業公司有325,000元、對世暉21號漁船有逾226,050元之資遣費債權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取,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阮榮祥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100萬資遣費債權,及對世暉21號漁船合夥逾226,050元之資遣費債權均不存在,即為有理。至於原告雖提出製作世暉21號漁船第44航次表主張被告阮榮祥向「世暉21號漁船合夥」借支1,055,933元尚未清償云云,惟查,上開航次表係訴外人即世暉漁業公司前僱用之會計李淑敏製作,其上並無被告阮榮祥之簽名之事實,有該航次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航次表既為私文書,其真正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阮榮祥確向「世暉21號漁船合夥」借支前揭款項,則其主張被告阮榮祥對「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226,050元資遣費債權業經以上開借款債權抵銷,請求確認被告阮榮祥此部分債權亦不存在,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張明輝既不能證明其就漁船管理及看船等勞務給付,對本件各合夥有何委任報酬請求權、無因管理必要或有益費用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張明湖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受僱於世暉漁業公司合夥及世暉3號漁船合夥之期間及薪資,被告張明湖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受僱於世暉漁業公司合夥及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期間及薪資,從而,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世暉3號漁船合夥、世暉11號漁船合夥、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8,839,200元勞務費債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3號漁船合夥之62萬元看船費債權、世暉11號漁船合夥之1,004,000元看船費債權、世暉21號漁船合夥之100萬元看船費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張明湖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739,000元資遣費債權、對世暉3號漁船合夥之52萬元資遣費債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阮榮祥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之325,000元資遣費債權、對世暉21號漁船合夥逾226,050元之資遣費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