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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王筱賢上列當事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其正本於103年5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03年5月14日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足憑,而異議人之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煌輝與異議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負有舉證責任,是相對人於第一審聘僱建築學會為本案漏水原因鑑定而花費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4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20、餘各由相對人蕭煌輝負擔百分之70、李瑞雄負擔百分之10。而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本案漏水原因,鑑定費用60,000元,係由相對人蕭煌輝預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審究當事人所支出者是否屬訴訟費用及金額為若干,並不得酌定具體特定費用項目應由何造負擔,是異議人所執上詞,依法無由,而不可採。復查,上開鑑定費用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之必要費用,是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加計上開鑑定費用,算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並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蕭煌輝12,6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算結果,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