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王筱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蕭煌輝上列當事人因依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裁定,已於103 年8 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
3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民事執行卷第4 頁、第6 頁),異議人於103 年9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蕭煌輝前固執訴外人金鑫公司提出之評估單,指稱異議人即債務人家中浴室給水管線破損以致管道間漏水,因而誤導鈞院承審法官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令異議人負修繕之責;惟觀諸鈞院103 年度執讓字第2674號執行卷附之103 年6 月25日筆錄,即可知本件漏水點乃管道間與樓地板之給水管彎管處,兼之管道間實乃共用部分,本件復須打開管道間方能修繕,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項等規定,本件自應責由管理委員會負維護、修繕之責,準此,異議人當無賠償本件修繕費用之責任及義務。綜上,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其中,所稱「執行費」,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應繳納之費用;至所謂「執行必要費用」,則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有無證據證明,進而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究係若干;是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而非確定其權利存在與否,故不僅法院不能審究當事人應否負擔費用償還之義務,即令當事人亦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被告,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起修繕
房屋(漏水修繕)之訴,本院簡易庭審理結果,則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46 號判決,命異議人應負擔費用於60日內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巷○○號7 樓房屋浴室之給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暨應依該判決附表四所示內容修繕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巷○○號6樓房屋浴室,或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712元。迨上開判決於102 年12月9 日確定,逾60日仍未見異議人遵期修繕,相對人乃執上開確定判決,就其勝訴之範圍,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4號分案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3 年3 月25日,對異議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促異議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上開判決所命之行為義務,並因異議人概無遵期履行之舉,而於103 年6 月17日、103 年6 月25日會同當事人、鑑定人到場測量,進而責由鑑定人施工修繕並於103 年7 月1 日執行終結(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
103 年度司執字第267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自係於法有據。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執行費3,109 元、
資料使用費250 元、辦理公務機關查詢費100 元、員警差旅費125 元、修繕費15,000元,合計18,58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1 紙、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領據1 紙、朝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為證(均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執行卷內),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2674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上開18,584元俱屬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要無可疑;準此,原裁定據以確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計18,584元,自與法律規定相合而無違誤。至異議人雖稱本件漏水點乃管道間與樓地板之給水管彎管處,兼之管道間實乃共用部分,本件復須打開管道間方能修繕,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項等規定,本件自應責由管理委員會負維護、修繕之責,基此,異議人自無賠償本件修繕費用之責任及義務云云,然其所執事由,概屬權利存在與否等實體事項之爭執,既與執行費用額之計算、確定無關,亦非本院於本程序中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