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黃宗信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送達代收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聲更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聲更字第2號裁定,已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4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按,未逾法定之異議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與異議人前就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1日經臺北縣貢寮鄉(即改制後之新北市貢寮區,下沿用舊稱)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異議人同意於99年1月10日前將占用相對人所有坐○○○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鑑界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建物)自行拆屋還地等語,並於同月14日經本院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書)。異議人嗣在相對人代理人馬雅麗小姐親自到場協調之情況下,依調解內容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且經法院證實為自行拆除,並在法院註解為不得提出任何求償之字據。本件既由異議人自行拆屋還地,何來強制拆除之費用?顯為相對人承辦人員內部交接問題,並非異議人之錯,倘確有強制拆除之情事,亦請相對人提出工作人員現場拆除之照片為證,以讓異議人心服口服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採有償主義,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徵收執行費用。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聯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是強制執行費用縱應由債務人負擔,惟若執行之程序並非必要,或有特殊顯失公平之虞,法院亦得命債權人自行負擔。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持系爭調解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18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改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98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意旨,異議人應於99年1月10日前將異議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執行處乃於101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並於該通知說明欄四中註明「債務人(即異議人)屆時若不在場,債權人(即相對人)應先連絡管區警員及鎖匠協助執行」,且101年12月5日現場執行時,兩造並同意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由地政人員測量拆除範圍;執行處遂於同日發函通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定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0時至現場測量是否有占用情事及界定拆除點及應拆除面積,另於該通知說明欄三註明「債權人(即相對人)應於執行日3日前,逕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並以副本通知兩造,102年1月15日現場執行時,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指示待測量成果圖出來後再排一次定界期日;執行處隨後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同月17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再於同月22日發函通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定於同年3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至現場定界,並於該通知說明欄三亦註明「債權人(即相對人)應於執行日10日前,逕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並以副本通知兩造;102年3月13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以圖示及照片向兩造標明應拆除之範圍;執行處隨後於同年4月18日電詢異議人拆除進度,經異議人表示尚需1個月之時間,並表示拆除完畢會告知本院,惟遲未陳報拆除之進度與結果,執行處乃於同年5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同月30日上午10時至現場,並命異議人應於該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嗣於同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於同年6月10日至現場勘查異議人是否已依地政人員測量結果拆除完畢,相對人於同月13日具狀表示已至現場勘查,異議人未讓相對人進入屋內拍照確認是否已經拆除完畢等情;執行處遂又發函通知兩造,定同年7月18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查異議人是否已拆除完畢,且於該通知說明欄五註明「債權人(即相對人)應於當日連絡管區警員到場協助執行,並務必備妥拆除建物及清除廢棄物之相關工具、工人、車輛等……;拆除建物及清除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由債務人(即異議人)負擔。」而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於102年7月18日至現場執行時,兩造確認異議人已依測量標示結果拆除完畢,但屋外尚有置放廢棄之烤漆板,異議人自陳將於10日內將前述物品清空;相對人嗣後於同年8月23日具狀檢附相關照片及標示圖,確認異議人已將系爭建物拆除無誤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原裁定附表中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81元、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合計2,000元、員警差旅費(即101年12月5日部分)1,000元及鎖匠(到場待命費用,亦即101年12月5日部分)1,800元,核為進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生之必要費用,並有本院開立之執行費收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開立之規費徵收聯單2份、執行處請管區警員協助執行「萊萊小段營地」遭民黃宗信占建強制執行現場履勘旅費清冊及東興鎖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足參,固無疑義。雖原裁定附表中員警差旅費(即102年7月18日部分)2,000元、鎖匠(到場待命費用,亦即102年7月18日部分) 1,800元、萊萊小段營地強制執行拆除工程(機具人員到場待命費用)42,000元之部分,均因相對人確認異議人已按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完畢,而於當日未有任何強制拆除之執行行為,然異議人本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即102年5月30日前)自動履行,並陳報自動履行結果,卻因其未讓相對人進入屋內拍照確認是否已經拆除完畢,執行處遂於102年6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兩造,定同年7月18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查異議人是否已拆除完畢,同時於該通知說明欄五註明即相對人應於當日連絡管區警員,及備妥拆除建物及清除廢棄物之工人、機具、車輛等,異議人於同年6月10日收受該通知,更有充分之時間以電話或書狀之方式告知相對人、執行處其確已自動履行,並協調與相對人確認已否自動履行完畢之日時及方式,卻均捨此未為,任令相對人為此備妥執行處要求之員警、拆除之工人、機具等,該日雖經兩造確認異議人已依測量標示結果拆除完畢,惟屋外尚有置放廢棄之烤漆板,異議人自陳將於10日內將前述物品清空,是員警差旅費(即102年7月18日部分)2,000元、鎖匠(當場待命費用,亦即102年7月18日部分)1,800元及萊萊小段營地強制執行拆除工程(機具人員到場待命費用)42,000元顯係為免異議人未能自動履行而欲求執行期日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所待命之必要人員及機具而屬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工人、機具皆已在場待命,無論實際有無服勞務或使用,均無礙工人、機具出租人對於工資及租金之請求),並有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領據、東興鎖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億凱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可參,自難因嗣後異議人確已自行拆除,實際並未動用工人及機具而異其認定,是異議人主張本件係自行拆屋還地,何來強制拆除之費用,此有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在場可以佐證,應係相對人承辦人員內部交接之問題,並非異議人之錯,倘有強制拆除之事亦請相對人提出工作人員現場拆除照片為證等語,顯係誤解,亦屬無據,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附表所示執行費、員警差旅費、鎖匠(到場待命費用)、萊萊小段營地強制執行拆除工程(機具人員到場待命費用)及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確屬系爭執行事件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從而,原裁定將其附表所示上開項目列為執行費用,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