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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王豷善(原姓名王進男)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洪木生即 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詢問相對人能否自行拆除房屋,相對人雖允諾給予3日詢價覓工,不料於第2日即自行施工拆除,當時相對人承諾不會向異議人要求拆除費用,只要求異議人不再返回,異議人自此未再前往,正當為未來生活打算時,竟收受原審裁定,惟經異議人以相對人施工情形詢價後,應不用花費幾萬元,甚至可以現場的鐵製品當作廢鐵出售,扣抵工程款後應有剩餘,相對人不應要求異議人負擔不實的工程款,且異議人目前仰賴他人接濟度日,請求法院減輕異議人的賠償金額,為此提出異議等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30日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係於103年6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異議狀附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1項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範圍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不得逾越,則依強制執行第29條第 1項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而請求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者,自應以執行名義內容所定之執行行為所生必要費用為限。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⒈債務人王秀明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A、

D 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 166平方公尺)及停車平台(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將各該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⒉異議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B、C所示堆置磚塊(面積 3平方公尺)、堆置浪鈑(面積 7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將各該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定之執行行為,僅係異議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堆置磚塊、浪鈑移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並未包含拆除系爭房屋之內容,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26日到場履勘,於執行筆錄記載:「(B)部分,債權人稱磚塊移除即可,水泥地毋庸拆除。(C)部分,債權人稱浪鈑應移除,擋土牆毋庸拆除。」即明,揆諸前開說明,逾越上開移除磚塊、浪鈑執行行為以外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既非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履行範圍內,自不得向異議人求償。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債務人王秀明及異議人應負擔之執

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1,831元,其中拆除工程費用278,000元、電費1,260元、開鎖400元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免用發票收據、○○路00號拆除費用明細等,似屬拆除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如非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履行範圍,原裁定未說明理由即命異議人與債務人王秀明共同負擔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費用,已有未洽,且相對人所提○○路00號拆除費用明細,有無移除異議人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磚塊、浪鈑之費用,原審亦未調查,本院實無從審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必要執行費用。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