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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許崇德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蔡俊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蔡俊明係小兒麻痺患者,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晚上6時55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無照駕駛一部自小客車撞擊路邊停放之轎車及異議人之機車,爾後相對人不與受害人調解賠償事宜,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亦故意不簽收,因本案標的極低,相對人只要在訴訟進行中將其存款提走,聲請人即無法執行,且事發後相對人立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變更戶籍地址,逃避賠償之心昭然若揭,若無施假扣押,日後恐無法執行.故聲請假扣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提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乙件,釋明其對相對人請求存在。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表示相對人對於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故意不簽收、本案標的極低,只要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將存款提走,即無法執行為等語,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行為。異議人復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