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李惠令異 議 人 李惠萍相 對 人 黃娉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203 號駁回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至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
20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前述裁定於103 年4 月22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異議人在異議狀(即拍賣異議聲明書)中表示係於同日(
103 年4 月22日)晚上收到該裁定,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03 年5 月5 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自
103 年4 月23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 日),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即102 年度司執字第17203 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執行拍賣程序顯有瑕疵,應對拍定人再作補充說明,拍賣前,鈞院未向基地所有人徵詢,不足一個月前,方將拍賣一事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於103 年4 月7 日向鈞院聲明異議,然而,鈞院於103 年4 月11日之裁定,於
103 年4 月22日方送達異議人,鈞院未等待異議人回覆,即於103 年4 月23日仍為拍賣程序,顯有瑕疵,故應撤銷拍賣。又土地所有人之一蔡珠已經死亡,鈞院必須通知其繼承人,以免程序瑕疵影響該等繼承人之優先承購權、聲明異議權。本件拍賣標的即基隆市○○區○○路○○○○ 號建物,基隆市政府於102 年5 月15日已函請區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並核定為違章建築,復於102 年6 月26日責令都市發展處依規定拆除,於103 年3 月4 日復定於103 年度執行拆除,鈞院拍賣公告之執行標的現況欄說明曖昧不明,拍定人無法預想其實只有幾個月之使用期,拍賣物是否具有瑕疵,影響應買人之購買意願及價格甚大,異議人雖及時提出異議,然而,鈞院未採納且未補做充分說明,如拍定人不甘拍得之違建物遭拆除之損失,勢必另起爭訟,將降低人民對於拍賣程序之信賴,故請求鈞院重新開始拍賣程序,清楚告知拍賣標的物為違章建築且即將於103 年度拆除一事,以避免爭議。系爭建物之基地全是占用異議人之土地,異議人之土地為農業區及綠地,不得有建物,可見該標的建物為違章建築,若系爭建物全部被拆除,拍定人將無所得,影響權益至鉅,故聲請重新進行拍賣程序,於重新進行拍賣時,應告知該標的已「核定違建在案,預定於本年度即103 年度執行拆除」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20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
債權人簡鈴泔聲請對債務人黃娉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債務人黃娉婷所有,並提出債務人黃娉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查系爭建物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依卷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債務人黃娉婷既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執行法院依外觀調查原則,認定系爭建物屬於債務人黃娉婷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並對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合理。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詳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
2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3 年4 月2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而異議人二人係系爭建物占用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應屬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04 條第1 項所定得向本院聲明優先承買之利害關係人,執行處因而在拍賣期日前對異議人通知拍賣期日。而異議人知悉拍賣期日後,雖具狀提出異議,惟其異議狀所載內容並非針對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等事宜提出爭執,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標的,並非異議人所有之土地,而僅係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尚難認異議人之利益有何受侵害之情事。何況,拍賣公告中已載明「本件標的建物為增建,增建部分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增建部分是否為違建(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查明,並承擔拆除之風險,且增建部分占用657-2、660-3地號土地,遭占用之土地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且拍定後其法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理,請投標人注意」等文字,則應買人於應買時,藉由上述拍賣公告已足以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 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情事,亦得自行評估系爭建物因未曾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可能係違章建築,而決定是否應買及承擔日後可能遭拆除之風險。上開拍賣公告既已揭露上開情形,足供應買人了解拍賣標的狀況,縱令系爭建物有已由基隆市政府預定於103 年度執行拆除之事,關於系爭建物即將遭拆除致可能受有不利益之人,應僅拍定人而已,異議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應將拍賣程序撤銷云云,尚非有理。
㈡再者,系爭建物於103 年4 月23日拍賣程序中,有翁冀瑋出
價投標應買(委任黃勉為代理人)而得標,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提出之異議於103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20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5 月5 日就前述裁定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已函請債權人查報蔡珠之繼承人,且已依法通知蔡珠之繼承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一事,另已將異議人之異議聲明書影本送達應買人翁冀瑋,請其於五日內表示意見,前開文書由黃勉於103 年7 月8 日以同居人身分代為簽收後,應買人及代理人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曾發函詢問基隆市政府,經基隆市政府於 103年7 月14日函覆表示系爭建物係經基隆市政府核定拆除在案,預定於103 年7 月17日執行強制拆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102 年度司執字第172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基此,異議人所指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且即將於103 年度執行強制拆除等情,雖屬有據,惟拍賣公告已揭露系爭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能係違章建築之情形,難認拍賣程序有何違法之處,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具狀聲明異議,要求撤銷拍賣程序,並重新進行拍賣程序云云,於法無據,且系爭建物如已拆除完畢而不存在,更無重新拍賣之可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