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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蘇義欽被 告 簡志任

賴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後,經被告簡志任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2年10月14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志偉及簡志任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簡志任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瑞登字第二九七六○號收件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志任及賴志偉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賴志偉於民國92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給付,至96年4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401元,及其中59922元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賴志偉竟於95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簡志任,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被告賴志偉之責任財產減少,顯已損害原告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命被告簡志任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簡志任抗辯略以:原告為一商業銀行,設有催收及法務部門,並頻繁為強制執行業務,通曉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訊以掌握債務人財產狀況,被告賴志偉既未依約還款,原告理應會啟動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自被告賴志偉移轉予被告簡志任之行為,應已知悉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請查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又被告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父欲交由被告簡志任單獨繼承之遺產,不知為何登記為被告賴志偉所有;且被告賴志偉前因擅自以系爭不動產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而貸款,嗣被告賴志偉經家人,而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任,經被告簡志任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足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一直有所追蹤,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之事!退而言之,被告賴志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任後,係由被告簡志任清償抵押權人之貸款債權,是被告賴志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任,亦非無償行為。此外,尚應究明被告賴志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任時,被告賴志偉是否積欠原告債務。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賴志偉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正昕,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柏

格爾,而經柏格爾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有原告103年3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影印之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賴志偉於95年9月4日與被告簡志任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繼於同年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於101年4月24日所提本件訴訟,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則係其於101年3月14日及同年3月9日網路申請而自行列印之電子謄本,此外並無任何原告申請查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之紀錄,有本件起訴狀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 年10月17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與異動索引調閱紀錄、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10月18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復未指明或舉證原告自何時起即明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而逾越除斥期間之事證。是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之日起,至其行使本件撤銷訴權之日止,自無從認定已逾上開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賴志偉尚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截至96年4月9日

止之金額為60401元,及其中本金59922元應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賴志偉卻於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期間之95年9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簡志任,並於同年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暨被告賴志偉與簡志任係兄弟關係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因本院依職權調查而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17日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書面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簡志任對被告賴志偉別無其他財產一節,亦無爭執,上情自均堪信實。則被告賴志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簡志任,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任之行為,致使被告賴志偉之責任財產減少及降低其清償能力,自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之獲償可能性。

㈢被告簡志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自始即為被告賴志偉所有(被告賴志偉係於90年4月24日向訴外人李香買受,李香則於87年8月28日向訴外人李福清買受),而與被告之父母均無涉,另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初即由被告之母賴簡玉珠於90年11月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則於90年1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志偉,另證人賴簡玉珠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係伊所有等語,而亦與被告2 人之父無涉,有前揭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前引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即已與被告簡志任前述辯解不符,顯示被告簡志任前揭其父欲交其單獨繼承云云之辯解,並不屬實。

2.又證人賴簡玉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雖證述: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伊是要給被告簡志任云云,惟衡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自90年至95年歷次移轉登記期間,被告2 人及其母即證人賴簡玉珠始終住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證人賴簡玉珠就本院所詢何以於90年12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志偉,卻表示並不知情,自與常理有違,其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原本是要給被告簡志任之證詞,已難遽採。而不僅被告賴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簡志任於本院103年1月10日、同年2月12日及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亦均於相當時期前親收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而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亦未能就其上開所辯之誤謬及證人證詞之可疑向其發問,令其為事實上之陳述或補充,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3.再按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為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或有償契約。此與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之雙務或有償契約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要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賴志偉曾於91年3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下稱瑞芳漁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擔保其向瑞芳漁會之借款債權(本金950000元),復於92年6 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80000元之抵押權,惟其於95年9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簡志任並於同年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欠瑞芳漁會借款本金591485元及欠台新銀行97184 元未清償(易言之,被告簡志任代償金額則為此部分債務餘額及利息),有瑞芳漁會102年7 月10日北瑞漁信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放款帳戶查詢資料及放款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2年7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可見系爭不動產市價應不低於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總金額,然被告簡志任所代償被告賴志偉之債務金額,則遠低於系爭不動產市價,難謂被告簡志任就被告賴志偉上開債務之代償與被告賴志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存有互為對價之關係,充其量不過為附負擔之贈與,揆之前述,仍屬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此部分被告簡志任之辯解,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簡志任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自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瑞芳區 │焿子寮│ │52-28 │建│121 │全部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1131│新北市瑞芳區焿│1層樓 │第1層:90.96 │無 │ 全部 ││ │ │子寮段52-28地│加強磚│合 計:90.96 │ │ ││ │ │號 │造 │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海│ │ │ │ ││ │ │濱路58號 │ │ │ │ │├─┴──┼───────┴───┴───────────┴─────┴────┤│備 考 │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 │└────┴──────────────────────────────────┘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