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黃文鴻被 告 羅碧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結婚,嗣原告分別於100年5月間及同年7月間,以其與被告分居以及其於97年與98 年間有撫養其與被告所生之女兒黃○○(下稱兩造幼女)為由,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信義稽徵所)申請所得稅申報之更正及辦理退稅事宜。詎被告先以兩造分居為由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99年度婚字第76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第一審),並於該訴訟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 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審理中,數次於訴狀中承認原告有負擔兩造幼女扶養費之事實,而明知上述事實皆為真實,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間以電子郵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下稱中壢稽徵所)申訴,其內容載有:「黃文鴻不良人士為取得退稅,竟謊稱97年度分居,貴單位亦不查,要本人補稅,對方惡意虛報分居,目的詐取所得退稅稅款」、「100年8月又收到97年度之補稅,不良人黃文鴻又還刻意虛報小女黃○○之扶養免稅額,貴所亦未查明,因小女於97年12月26日才出生,小女更於98年1 月後才自醫院返家,且小女之戶籍設籍於中壢市,何來不良人黃文鴻有舉證97年度有扶養之事實?為何貴所還可一再通融不良人黃文鴻之申請文件,要本人再次補稅?」等語;並分別於100年9月16日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審理中、101年3月29日於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案件(下稱系爭聲請案件)審理中,提出載有上開內容之書面資料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載有不實內容及「不良人」之用語之書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竟意圖侵害原告之名譽

並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分別於100年8月1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第20偵查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檢事官詢問)、100年10月1日中壢分局偵查隊詢問中(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警詢)、100年12月8日於檢察官訊問中(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偵訊)誣稱:原告與其於97年間並未分居,卻偽造分居證明,而向國稅局申請辦理97年度所得稅退稅,且原告於97年間並未有撫養兩造幼女之事實,卻向國稅局申報其有撫養兩造幼女,而申請扣除申報稅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以101年度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綜上,被告上述行為係分別於不同處所以書面及言詞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更有使原告喪失年薪80萬元之工作及身陷牢籠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抗辯兩造於97年並未分居,惟被告於系爭離婚訴訟第

二審審理中,分別於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14日、100年5月30日、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27日之訴狀中屢次主張兩造於97年間確實僅同居半年餘。原告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註明分居,乃合法之舉。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給付兩造幼女所需花費,其薪資存摺亦

從未交由被告管理,且未負擔家庭費用云云,惟於系爭離婚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判決理由中,皆認定兩造幼女於98年

8 月以前之日常開銷大部分係由原告之薪資支出;且被告於系爭離婚訴訟第一審審理中,分別於98年12月2日、99年6月10日、99年9月8日、99年10月15日、99年12月8 日之訴狀中自承原告確實每月匯款1 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兩造幼女之保姆費,而兩造幼女98年、99年之健保費亦由原告繳納;又被告訴狀所附被告於98年9月8日傳送與原告之簡訊畫面亦載明:「現在回歸由你財務控管,應該體會我當初心情吧!」,另被告系爭離婚訴訟第一審上訴狀中,更鉅細靡遺記載原告薪資存摺之收支明細,顯見於98年9月8日以前,原告係將其薪資存摺交由被告掌控,而兩造幼女之扶養費大部分亦由原告所負擔。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幼女於97年12月26日始出生,98年1 月即返

回被告中壢住處,原告將其申報為扶養親屬係屬偽造文書,惟兩造幼女未滿20歲,依法律規定,原告申報所得稅時毋庸附具扶養證明,即可將其申報為扶養親屬。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74號案件

偵查中陳述:因其繳納的稅額較重,就想要以分居為嘗試申請退稅;另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及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審理中陳述:97年1至3月前往馬祖,97年4 月至年底皆與被告同住於花蓮等語,是兩造並未如民法相關規定分居達6 個月以上,惟原告嗣後於100年5月申請退稅時,卻未向信義稽徵所如實陳述係因工作上輪調至馬祖,顯見原告確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係承辦檢察官認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可見被告當初所告訴之事實並非虛構,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告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之行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仍有待檢察機關之調查認定,第三人不致誤解原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自不能謂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

㈡另外,兩造婚後至97年12月止在花蓮同住期間,原告從未分

擔房租及水電或其他費用,更於97年9 月以償還原告名下房屋之貸款為由,向被告借款90萬元,至今始終藉故拖欠,97年10月雖假意將其薪資存摺交付與被告,但卻未一併交付提款卡及印章,原告薪資之使用實際上仍由其自行支配,被告並未從中提領任何款項;原告雖遲至98年後按月匯款1 萬元與被告,並於98年2 月後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總計37萬5000元,惟該等款項部分實際上係原告償還被告之借款,況且兩造之幼女係於97年12月底出生,98年1 月初即回被告於中壢之住處,是原告所給付與被告之款項實際上與兩造之幼女花費毫無關連;另原告稱以97年國民旅遊卡之刷卡購買被告懷孕及幼女所需用品,惟上開國民旅遊卡之消費日期為97年5月17日,亦與兩造幼女之扶養費用無涉。

㈢又是否構成被害人名譽之侵害,不應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

,被告因上開情事以電子郵件向中壢稽徵所申訴,雖提及「不良人」等內容,但主要係向主管機關申訴原告虛偽申報之情況,縱使指稱原告為「不良人」,亦屬對於原告蓄意連續偽造證據以及其處理兩造事務之態度及方式表達不平之詞,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人格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㈣被告於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系爭聲請案件案件之主要訴求

對象為該案承辦法官,並未將陳述內容任意散佈於不特定大眾,是該等訴訟卷宗僅承辦該案件之法官等公務員、訴訟當事人、代理人或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且須遵循閱卷規則,並非任意之第三人或社會大眾均可接觸,不致於發生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貶損之結果,又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向法院表達意見,希望法院就原告所陳內容調查斟酌,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惟其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本屬其合法權利行使,且所言並非虛構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行為:㈠於100年8月間以書面向中壢稽徵所申訴,其內容載有:「黃文鴻不良人士為取得退稅,竟謊稱97年度分居,貴單位亦不查,要本人補稅,對方惡意虛報分居,目的詐取所得退稅稅款」、「100年8月又收到97年度之補稅,不良人黃文鴻又還刻意虛報小女黃○○之扶養免稅額,貴所亦未查明,因小女於97年12月26日才出生,小女更於98年1 月後才自醫院返家,且小女之戶籍設籍於中壢市,何來不良人黃文鴻有舉證97年度有扶養之事實?為何貴所還可一再通融不良人黃文鴻之申請文件,要本人再次補稅?」等語,並分別於100年9月16日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審理中、101年3月29日於本院系爭聲請案件審理中,提出載有上開內容之書面資料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㈡於系爭偽造文書案檢事官詢問、警詢及偵訊中稱:原告與其於97年間並未分居,卻偽造分居證明,而向國稅局申請辦理97年度所得稅退稅,且原告於97年間並未有撫養兩造幼女之事實,卻向國稅局申報其有撫養兩造幼女,而申請扣除申報稅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以101年度偵字第16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以及兩造幼女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壢稽徵所回覆被告申訴之書面資料、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及系爭聲請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4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分居,以及97年與98年間有撫養兩造幼女之事實,故其以此為由向信義稽 徵所申請所得稅申報之更正及辦理退稅事宜,於有法據,是被告上開各該行為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告訴權本為廣義訴訟權之內涵,憲法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既保障人民的告訴權,則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且該侵害涉及犯罪嫌疑時,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官調查一切證據後,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事實,而為偵查終結之處分,本係人民保護自身權利並協助國家伸張公權力之合法方法,即使經檢察機關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罪嫌疑,倘不能證明告訴權有濫用情事,或有誣指他人犯罪者,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僅憑告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查本件被告固然以原告偽造分居證明及扶養幼女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於系爭偽造文書案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及偵訊中,指稱原告以不實事項向信義稽徵所申請所得稅申報之更正及辦理退稅事宜,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原告是否涉犯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名,實有待檢察機關調查認定,第三人不致誤解原告確有觸犯偽造文書犯行,自不因被告訴請檢察機關偵查而貶抑原告之名譽,換言之,依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至多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爭執,而難以分辨兩造之是非對錯,客觀上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得僅以原告之主觀感受不佳,即認被告已侵害其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上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復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公布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納稅義務人申訴中心及申訴熱線電話設置暨管制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規定:「壹、作業目的:為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訴管道,便利其與本局高級人員面對面直接溝通,協助解決各項稅務疑難問題,進而化解民怨及紓解訟源,並發掘不合時宜法令,以落實達成廉潔、效能及便民之目標,特訂定本要點。‧‧‧肆、納稅義務人申訴案件範圍如下,但已提出行政救濟未結案件除外:因稅捐稽徵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自認遭致損害,須謀求補救措施者。對稅捐稽徵機關處理之個案,可提出具體事證及理由,惟未獲採納者。‧‧‧伍、申訴管道:納稅義務人得親自或以書面、電話、傳真等方式向申訴中心申訴。納稅義務人得親自或以書面、電話、傳真等方式向申訴中心申訴。‧‧‧柒、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及管制方式:‧‧‧管制:㈠申訴結果如與原處分或處理方式相同,且申訴人不再有異議者,承辦單位即將全案(請示單、面談紀錄表及其他相關資料)陳閱後存參,並影印送服務科註銷列管。㈡申訴結果如與原處分或處理方式相同,惟申訴人仍有異議且依法得申請復查者,視同已申請復查,並將全案移交法務單位辦理,並副知服務科註銷列管。」末按「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所得稅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財政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規定:「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下稱系爭函;該函依財政部98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宣告應不予援用)系爭函並未就夫妻分居之原因或期間加以限定,原告即可據此申請分別申報所得稅。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者,即可以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作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列報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至4 目所規定之受扶養親屬,若受扶養親屬於年度中出生或年度中畢業、成年,其受扶養期間雖不滿1 年,參照財政部50年8月8日台財稅發第5368號令規定,仍准按全年之免稅額扣除。

㈣而查,本件被告數次於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自承97年間兩造

僅同居半年餘,與原告於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中陳述:97年1至3月前往馬祖,97年4 月至年底皆與被告同住於花蓮等語大致相符,應可認定兩造於97年間確實分居4 個月左右。又兩造幼女雖於97年12月26日始出生,惟依上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仍得將兩造之幼女申報為扶養親屬,作為97年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及扣除額項目。被告本身並非法律或財稅系畢業,無法苛求被告應對於上開相關稅法上之規定及函釋知之甚詳,故被告誤認所謂夫妻分居應與民法為同一解釋,並對於所得稅法上扶養親屬之定義有所誤解,對於原告以其與配偶分居及撫養兩造幼女為由,向信義稽徵所申請所得稅申報之更正及辦理退稅事宜之事未能諒解,故其依系爭要點規定以電子郵件向中壢稽徵所為申訴,自難逕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再者,被告之申訴結果與原處分或原處理方式相同,依系爭要點規定,中壢稽徵所即應由承辦單位將全案(請示單、面談紀錄表及其他相關資料)陳閱後存參,並影印送服務科註銷列管,或者由承辦單位副知服務科註銷列管;另相關人員依所得稅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申訴案件之相關資料,應負有保密義務,是客觀上被告上開電子郵件申訴函之內容亦未對於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減損。且被告申訴之內容固然包含「不良人士」「不良人」等字眼,惟此乃被告基於其確信之事實及法律上評價所為之合理評論,其陳述對象僅為中壢稽徵所之承辦人員,並未意圖將上開意見表述之內容散布於眾,自難認原告之名譽在社會評價上有減損之虞。

㈤第按聲請閱覽民事事件卷證須知規定:「壹、得聲請閱卷之

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身分需經審判長許可)。參加人。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者。如係受任人聲請閱卷者,本院得審核是否合法委任後給閱」。被告固然分別於100年9月16日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審理中、101年3月29日於本院系爭聲請案件審理中,提出被告向中壢稽徵所申訴之書面資料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惟其申訴之內容實與「兩造是否分居」、「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何人支出」有所關連,皆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及系爭聲請案件承審法院審酌之證據資料,為避免遭受敗訴之危險,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應有提出該等證據之權利及義務,亦屬被告在該等案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且該等書面資料乃於上開案件訴訟中提出,縱使附卷後亦僅有特定範圍之人得以閱覽,就其陳述之內容、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具體狀況觀之,應認定不足以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5萬元,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各項證資料及聲請調查證據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