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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台一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訴訟代理人 曾吉林

張雯媛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滕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102 年度基簡字第620 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102 年度抗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103 年度基簡更一字第3 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之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含102 年3 月、4 月之定期月結金14萬元及違約金28萬元),原告於起訴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雯媛(於102 年9 月18日提起抗告時將張雯媛改列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惟滕春霖前曾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張雯媛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張雯媛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為本院承辦其他民事事件時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曾具狀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103 年度聲字第2 號),因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

3 年1 月14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所曾以 102年7 月19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滕春霖陳報為上開管理委員會之第五屆主任委員一事同意備查,本院承審前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法官遂駁回原告之聲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雖於102 年5 月26日召開第5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包括滕春霖在內之第5 屆管理委員,滕春霖並於

102 年6 月16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中經推選為第5 屆主任委員,且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2 年7 月19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然主管機關就前述備查資料僅係形式審查;有關滕春霖是否為被告第5 屆主任委員(即現任主任委員)一事,業經張雯媛向本院具狀訴請確認基隆市山海觀社區於102 年5 月26日召開之第5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民事事件受理後,張雯媛再於該案追加請求確認滕春霖於102 年5 月26日後與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由本院調閱前述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以,關於「滕春霖為被告之現任主任委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一事,目前正由前述102 年度訴字第

26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院為查明是否有重複起訴之虞,雖曾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事件卷宗(原告曾對被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元,含102 年5 月至 103年1 月之月結金63萬元及違約金126 萬元),查知原告在該訴訟係列滕春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業於103 年

4 月11日獲得實體判決;惟當事人有無經合法代理(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應屬職權調查事項(而非責問事項),由於滕春霖在形式上已取得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就「滕春霖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同意備查之函文(形式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其實質上是否合法,尚待前述民事事件調查認定,此等情形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無從以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解決。從而,原告得否主張滕春霖確係被告之第5 屆主任委員而補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疑義,顯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之認定為先決問題。因此,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前述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