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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送達代收人 林敏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祥峰、蕭慶隆間因103年度基簡字第15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以書狀補陳上訴聲明,並依聲明範圍,按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前段規定,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所提之上訴狀內雖載明依法聲明上訴事由,惟未載明原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以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雖有前開不合程式情形,惟此等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並依聲明範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原告應提出上訴狀、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