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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送達代收人 林敏中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祥峰

蕭慶隆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基簡字第150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及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2份,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 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