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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李水忠王銘益被 告 王明芳訴訟代理人 王利鈴被 告 李麗華訴訟代理人 王利鈴

李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明芳與李麗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明芳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明芳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自94年6 月13日以後即無任何繳款紀錄,截至97年1 月28日,已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142,278 元。詎被告王明芳於負債後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7 月6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李麗華,對債權人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嗣臺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王明芳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依法取得上開臺灣新光銀行對被告王明芳之信用卡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誠泰銀行、臺灣新光銀行曾於95年9 月20日、101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5 日調閱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84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469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建物圖,然系爭584 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建號共77棟,訴外人誠泰銀行因該77棟建物中某一所有權人申請貸款案,始調閱系爭584 地號土地、系爭2469建號建物之登記資料,以便估價,核與本件無關,原告並未逾除斥期間。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被告王明芳、李麗華得以「對抗臺灣新光銀行之事由」對抗原告。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已於95年9 月20日、101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5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圖、建物圖及登記謄本,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轉移,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224 號判決要旨,調閱資料雖係他部門所為,惟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調閱行為應認係屬上訴人所為,而調閱土地紀錄時是針對共有人紀錄而非債務人之記錄,但由於土地如為共有,則謄本上亦應有他共有人姓名,自得知悉債務人是否已將不動產異動,則撤銷期間也應從此知悉時起算。是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95年9 月20日起算,已逾民法第24

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且衡諸常情,應無僅就其中單筆土地或建物為夫妻贈與移轉,而排除其他土地或建物之理,故系爭不動產應全部適用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又原告應就被告王明芳為贈與行為後會生無資力狀態之情況,且該情況於行使撤銷權時仍存續者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聲請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應就被告李麗華於移轉登記時知有撤銷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復被告李麗華另辯稱:觀之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理由,即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應為兼及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與一般債權不同,不得由債權人權利濫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 月24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94年7月6 日移轉所有權行為,係被告王明芳履行94年7 月6 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所致,被告王明芳同意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被告李麗華,惟被告李麗華須監護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並免除被告王明芳給付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責,此有財產上之對價關係,足認被告2 人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並非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另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王明芳於94年6 月24日及94年7 月6日之債務金額為91,306元,原告應舉證被告王明芳於94年

6 月24日及94年7 月6 日之財產狀況不足以清償91,306元,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綜上,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案件催理相關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示,原告債權前手誠泰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固分於95年9 月20日、

101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5 日調閱系爭584 地號土地、系爭2469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建物圖,惟觀之系爭584 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建號共77棟,被告李麗華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92,而系爭2469建號建物門牌為源遠路249 巷94號地下層,主要用途為工作間,被告李麗華之權利範圍為150000分之255 ,足認系爭584 地號土地及系爭2469建號建物應係該社區作為公共空間之地下室,則單以原告前手調閱系爭584 地號土地及系爭2469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建物圖,仍不足以認定原告前手所調閱查詢之對象為被告王明芳。況原告前手係於95年9 月20日調閱系爭584 地號土地及系爭2469建物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圖,而被告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94年7 月6 日,則斯時原告前手所得知者至多為被告李麗華為系爭584 地號土地及系爭2469建物之共有人,而無從自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圖看出被告李麗華之前手為被告王明芳,自難以此推認原告前手於95年9 月20日時已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另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雖於10

1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5 日調閱系爭584 地號土地、系爭2469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建物圖,然本件債權讓與時間為97年1 月28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可憑,是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於101 年間之調閱核與原告無涉至明。再者,債權人於查詢債務人之不動產登記資料時,當針對各該債務人名下單獨所有及共有之不動產一併調閱,而非僅調閱債務人名下作為工作間使用之共有部分,方符常理,而依卷內資料,並無原告前手調閱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圖及異動索引,從而,原告主張其前手即讓與人並非於95年9 月20日時已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應可採認,本件除斥期間應自103 年1 月27日原告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時起算,原告於103 年2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被告主張原告已逾1 年除斥期間,核屬無憑。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即應認為有害及債權之情形。觀之被告2 人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其中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被告李麗華所有,貸款未償之部分由被告王明芳負擔,足徵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確實未牽涉任何金錢對價,而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查被告王明芳於94年間其名下不動產總價值為48,756元(計算式:1533+1878+1556+16589 +23500 +3700=48756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而其於94年6 月間積欠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為94,002元,顯然被告王明芳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麗華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該筆債務,卻仍將名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李麗華,自屬有害債權人之債權。

(四)至被告李麗華雖辯稱被告王明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麗華,係為履行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且為被告李麗華免除被告王明芳對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對價云云。惟被告王明芳於94年7 月6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於同年7 月19日與被告李麗華離婚,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2 人顯係於為離婚登記前,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當時其等間之法定財產制尚未消滅,且離婚協議書上就其等之婚後財產與債務究為若干均未詳列,況於95年間,被告王明芳遭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達2,178,926 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則如何能確定其等各自之婚後財產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後所負債務之餘額後,被告李麗華得向被告王明芳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再者,被告2 人離婚之條件為:(一)子女之監護:長女長子歸女方,次子由女方監護;(二)財產之歸屬:房子所有權歸女方,貸款未償之部分由男方負擔;(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無,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2 人離婚時並未提及子女之扶養費應如何分擔,遑論免除被告王明芳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此外,被告李麗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五)末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規定即明。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麗華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請求被告李麗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

┌────────────────────────────────────────────┐│101年度基簡字第155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333 │10000分之289 │├─┼───┼────┼───┼──┼──────┼─┼─────┼───────────┤│2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909 │10000分之92 │└─┴───┴────┴───┴──┴──────┴─┴─────┴───────────┘┌─┬─────┬──────┬──┬─────────────────────┬────┐│編│ │ │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地坐落 │式樣├───────────┬─────────┤ ││ │ 建 號 │------------│主要│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物門牌 │建築│ │ │ ││號│ │ │材料│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 │及房│ │ │ ││ │ │ │屋層│(平 方 公 尺) │ │ ││ │ │ │數 │ │ │ │├─┼─────┼──────┼──┼───────────┼─────────┼────┤│1 │00000-000 │基隆市暖暖區│5 層│2 層:88.80 │陽台:11.13 │全部 ││ │ │源遠段0583-0│鋼筋│合計:88.80 │雨遮1.26 │ ││ │ │000、0584-00│混凝│ │ │ ││ │ │00地號 │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暖暖 │ │ │ │ │○ ○ ○區○○路249 │ │ │ │ ││ │ │巷114號2樓 │ │ │ │ ││ │ │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源遠段00000-000建號141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 ││ │ │共同擔保地號:源遠段0000-000 0000-000│ │ │共同擔保建號:源遠段00000-000 00000-000 │├─┼─────┼──────┬──┬───────────┬─────────┬────┤│2 │00000-000 │基隆市暖暖區│5 層│地下層:729.09 │ │150000分││ │ │源遠段0584-0│鋼筋│合 計:729.09 │ │之255 ││ │ │000地號 │混凝│ │ │ ││ │ │------------│土造│ │ │ ││ │ │基隆市暖暖區│ │ │ │ ││ │ │源遠路249巷 │ │ │ │ ││ │ │94號地下層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源遠段00000-000建號141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 ││ │ │共同擔保地號:源遠段0000-000 0000-000 ││ │ │共同擔保建號:源遠段00000-000 00000-000 │└─┴─────┴────────────────────────────────────┘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