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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9號原 告 葉偉勳訴訟代理人 蕭宏裕

葉子權楊建智被 告 邱江端

邱萬福兼上列二人 邱萬欽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73-1A部分面積○‧○一一二公頃土地,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65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地段17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1地號土地)相毗鄰,因系爭16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進出須經系爭 173-1地號土地,詎被告於系爭 173-1地號土地之出入口設置鐵門而無從通行,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其中由系爭 165

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華民國所有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64-1地號土地),係有溪流、小坡度之山林,目前亦無路可通行,如以附圖編號173-1A部分土地通行至系爭165地號土地,並未改變系爭173-1地號土地之地形,被告依法應容忍原告通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抗辯略為:㈠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有自有之道路得通行至系爭164-1地號土地。

㈡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⒈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部分:原告通行系爭 173-1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173-1A部分面積高達 112平方公尺,原告若通行或租用系爭 164-1地號土地,其通行範圍僅45平方公尺,距離約為15公尺,從公路僅需 1分鐘可抵達原告所有建物,故通行系爭164-1地號土地為損害較少部分。

⒉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部分:系爭 164-1地號土地,其地形

高度約0.5公尺、長度約15公尺,平坦而靠近系爭165地號土地之 4公尺長地形順坡,連接聯外道路,中間雖有水溝,但平常水量很少,且原告購得系爭 165地號土地後即大興土木,將落差近百米之土地挖掘成波段平坦,故如以系爭 165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 164-1地號土地應非難事,但依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編號 173-1A部分土地,會將系爭173-1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對被告日後農產計畫影響甚大,故通行系爭 173-1地號土地非損害最少之方法,況系爭 164-1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經國有財產局同意被告有償通行,原告如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通行或以租用為之,即無權通行系爭 164-1地號土地。又系爭 173-1地號土地上自大門至雙泰產業道路之聯外道路將近百米,落差達10公尺,係被告母親因思鄉所建立,每年災變或水溝疏導均由被告處理,過去原告均無償通行。

⒊系爭 173-1地號土地非既定道路,並以農、漁業為主要生產

,最顧忌空氣及環境污染,且因竊案及隨意傾倒廢棄物事件頻生,被告為求自保而於所有土地上加裝鐵門,原告不得干涉。

⒋被告提供之通行方案,道路均為平坦,並於鐵門兩側留有通

道讓人員通行,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車輛可以通行系爭173-1地號土地。

㈢系爭 165地號土地之前地主數十年來均未請求袋地通行權,

依民法第 125條,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前地主出售土地後,即唆使原告興訟,其行可議。

三、查系爭16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73-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系爭165地號土地毗鄰系爭173-1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 165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第1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73-1A所示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㈠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 173-1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㈡原告如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其得主張通行之合理範圍為何?經查:

㈠關於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 165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 165地號土地高於前方土地數公尺,兩側及後方均為山坡地,生長樹木、植物,並無平坦之通路可通行至雙溪產業道路或被告所有系爭173-1 地號土地鐵門外之聯外道路,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之道路通行範圍為測量,有103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5張、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 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兩造土地地界有通路可通往系爭 164-1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云云,惟被告於 103年3月3日答辯狀所稱「原告理應擇近通行路段(系爭 164-1地號土地)」,目前沒有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所指兩造地界間之通路即係上開答辯狀所稱「原告理應擇近通行路段」,原本佈滿雜草,係被告邱萬欽於103年5月19日本院履勘前除草,該通路與系爭 164-1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間有天然溝渠(見本院103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編號7、11、12、13),足見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確無道路可對外聯絡,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得主張通行之合理範圍部分:

⒈又按民法第 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73-1地

號土地相鄰,必需通行系爭 173-1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系爭164-1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再連結通行至雙溪產業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原告主張其必需通行系爭 173-1地號土地始能與對外道路聯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顯有通行系爭 173-1地號土地之必要,核屬有據。原告請求以系爭173-1地號土地房屋前方水泥地邊緣起算3公尺寬度供通行,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173-1A部分之土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利用系爭 173-1地號土地現有對外通路,且緊鄰系爭173-1地號土地水泥地面邊緣進出,對系爭173-1地號土地之影響有限,且系爭 165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原告主張有耕種農作物之必要,係屬就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而一般民眾利用汽、機車通往非面臨馬路之建物,已屬常態,則以一般汽車、農業機具及載送農產之貨車約 2公尺寬,再考量原告請求通行之水泥地面與相鄰之泥土地面有若干高低落差,為保障車輛進出安全之需求,原告主張 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173-1A部分之土地,應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為,應予准許。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 173-1地號土地鐵門兩側留有通路可供人員

通行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 173-1地號土地鐵門、紅磚牆旁兩側均有樹木,經地政人員當場測量,進入系爭173-1 地號土地右側,紅磚牆旁樹木底部樹幹與紅磚牆相距40公分且地面佈滿樹根,顯無法供人員正常進出,至於被告所提通行系爭 164-1地號土地方案,目前並無道路,且有高低落差、溝渠,如欲供人車通行,必須另行開設通路,破壞土地現況,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173-1地號如附圖編號173-1A部分、面積 1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