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原 告 慶城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來被 告 許正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靠行於原告,並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領取760-P3號鐵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營業使用;嗣被告未繳納相關費用,且上開營業小客車亦未定期檢驗,原告已依約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契約,因而訴請被告將上開760-P3號鐵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等語。惟原告所提上開契約之第18條已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字後立即生效,本契約壹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並將影本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存查。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兩造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