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99號原 告 王惠玲被 告 張峻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卻仍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代價,向訴外人黃紀源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並以載客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2年6月1日下午2時24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海洋廣場前右彎港西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自後方超越同車道、同方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率然超車,以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後側車門碰撞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身後方,使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平衡失控,人車翻轉180度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手磨損或擦傷、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急駛由港西街接中山二路、中華路方向逃逸,嗣因肇事現場目賭經過之訴外人吳金元騎機車追攔未果後,記下系爭計程車之特徵及騎乘在原告後方之自行車騎士歐陽在莒記下系爭計程車之車牌號碼後,提供予到場處理之員警,經員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上開傷害,多次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020元。
2、交通費用:原告往返署立基隆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4,430元。
3、車輛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為10,400元。
4、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手磨損或擦傷、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迄今仍未完全痊癒,為此所承受精神上極大創傷,其精神痛苦實筆墨難以形容,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6、原告請求所受損害為175,850元。
(三)基於上述,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計程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述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率然超車,以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後側車門碰撞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身後方,使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平衡失控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手磨損或擦傷、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未下車查看而當場逃逸,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全案卷宗(內含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目擊證人吳金元及歐陽在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署立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因詐欺之刑事案件,於99年9月2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入監服刑,於100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嗣後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被告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為公示送達);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如上所述過失,且撞擊原告王惠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受有上述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業據原告提出署立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共7張在卷可參,要堪採信。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署立基隆醫院就診,需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之間,支出交通費用4,43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共計34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治療之需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430元,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肇事之系爭計程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率然超車,導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提出嘉雄車業行所開具之估價單,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總額為10,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400元;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而系爭機車係於93年4月7日領照,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8號偵察卷宗第61頁)供參,至102年6月1日車禍受損時止,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僅能以10分之9計算折舊額),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就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即1,040元【計算式:10,400元×1/10=1,04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有關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撞擊而受有頭部損傷、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手磨損或擦傷、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日常生活須人協助,此有署立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又原告就此部分因親人照顧而無單據,然「親屬間之看護或照顧家庭,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旨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上開需全日看護而未僱請看護之期間,仍得請求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用。本院審酌目前醫院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約2,0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核屬允當,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為60,000元(2,000元×30日=60,000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手磨損或擦傷、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身體承受重大痛楚,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嚴重、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從而,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26,4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0元+交通費用4,430元+機車修理費1,0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26,490元】。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原告敗訴部分佔28%,被告敗訴部分佔72%;126,490元÷175,850元≒0.72),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