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張玲羅盛德被 告 鄧雪峰
楊根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雪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鄧雪峰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簽帳,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6,348元,及其中183,439元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償,屢經催收無效,業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4794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在案。詎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6122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嗣後申調被告鄧雪峰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見被告鄧雪峰為逃避強制執行,早於98年1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楊根福,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被告鄧雪峰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行為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根福,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目的顯在逃避債務。是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被告鄧雪峰依法即應請求被告楊根福回復原狀,惟被告鄧雪峰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鄧雪峰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鄧雪峰行使權利,並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鄧雪峰與被告楊根福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2、被告楊根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雪峰所有。
(二)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鄧雪峰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根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又據常理,當買賣之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時,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知情受益,據訴外人王守正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6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做鑑定報告內容所示,系爭不動產價值1,948,055元,而被告楊根福主張其為被告鄧雪峰清償之債權額為1,386,735元,其買賣對價與清償價額尚有561,320元之差距而顯不相當,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被告鄧雪峰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害及原告,且被告楊根福亦知情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並備位聲明:
1、被告鄧雪峰與被告楊根福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2、被告楊根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雪峰所有。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鄧雪峰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楊根福則抗辯略以:訴外人楊根亮與楊根福係兄弟關係,楊根亮係鄧雪峰之前夫,楊根亮與鄧雪峰前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邀同楊根福為連帶保證人,然因楊根亮與鄧雪峰並未按期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遂由楊根福繳納房屋貸款,楊根福前借貸約20萬元予鄧雪峰做為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後陸續亦有資助其金錢,是鄧雪峰尚積欠楊根福約6、70萬元尚未清償,我與鄧雪峰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真實交易,惟兄弟間並無留有債權債務的憑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雪峰前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簽帳,迄今尚積欠本金196,34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屢經催收無效,已依法對被告鄧雪峰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4794號宣示判決筆錄),嗣原告近期查悉被告鄧雪峰於98年12月2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根福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22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楊根福所不爭執,而被告鄧雪峰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鄧雪峰之債權人,被告鄧雪峰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告楊根福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鄧雪峰請求被告楊根福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稱被告鄧雪峰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於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楊根福,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意,且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移轉登記後並未轉貸,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云為由,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無效,及被告楊根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鄧雪峰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楊根福,係以詐害債權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鄧雪峰與被告楊根福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其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此,原告提出訴外人王守正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6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鑑價報告,鑑定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5/10000及同段288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價值合計為1,948,055元,此有鑑價報告附卷可稽,然被告楊根福業已為被告鄧雪峰清償1,386,735元之債務,而被告鄧雪峰尚積欠被告楊根福約6、70萬元尚未清償,準此,被告楊根福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對價顯不相當之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其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楊根福既否認其知悉被告鄧雪峰有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則原告就被告楊根福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2人縱有親屬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難單憑被告2人間有親屬關係,遽認被告楊根福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即無可採。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楊根福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1 │基隆市○○○區 ○○○段│ │122 │建│3382.47 │75分之10000 │├─┴───┼────┴───┴───┴──────┴─┴────┴──────┤│備 考│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圍 ││ │ │ │ │ │ │ │├─┼──┼───────┼───┼───────────┼──────┼────┤│1 │288 │基隆市信義區基│5層 │第5層:72.20 │陽台:10.02 │ 全 部 ││ │ │瑞段122地號 │鋼筋混│合 計:72.20 │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信義區深│ │ │ │ ││ │ │澳坑路172巷87 │ │ │ │ ││ │ │之14號5樓 │ │ │ │ │├─┴──┼───────┴───┴───────────┴──────┴────┤│備 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39建號之持份10000分之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