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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被 告 陳寶秀

黃雅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雅貞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基信字第0352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陳寶秀、黃雅貞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寶秀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乃被告陳寶秀自民國101 年7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01 元及其中94,654元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3%計算之利息未償,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獲,截至103 年1 月7 日為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123,401 元。詎原告於102年12月2 日調查被告陳寶秀之財產資料時,方悉被告陳寶秀業於101 年5 月29日,將其所有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媳即被告黃雅貞,進而於101年6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雅貞所有。惟被告陳寶秀之無償行為,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黃雅貞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寶秀於101 年5 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101 年6 月1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被告黃雅貞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6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未逾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寶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媳即被告黃雅貞,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其遲至102 年12月

2 日調查被告陳寶秀之財產資料方悉上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其上所載列印時間確為102 年12月2 日)為證,而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之結果,原告在此以前,亦查「無」調查被告陳寶秀財產資料之相關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2 月1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列印紙本(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足考,是原告主張其遲至102 年12月2 日方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雅貞所有等語,應屬信而有徵並為可採;又原告係

103 年2 月5 日對被告提起本訴,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右上角)。從而,本件顯然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寶秀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乃被告

陳寶秀自101 年7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告104,701 元及其中94,654元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3%計算之利息未償,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獲,截至103 年1 月7 日為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123,401 元;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陳寶秀所有,而被告陳寶秀雖於101 年5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媳即被告黃雅貞,並於101 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雅貞所有,然關此無償行為,使被告陳寶秀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情節,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

102 年11月11日基院義102 司執誠字第25090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基隆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債權額計算書(本院卷第70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8頁至第51頁)、被告陳寶秀自101 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概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俱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寶秀自101 年7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告104,701 元及其中94,654元自10

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3%計算之利息未償,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獲,截至10

3 年1 月7 日為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123,401 元,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而被告陳寶秀於101 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雅貞所有以後,其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僅止46,800元,名下亦僅有價值相當於39,722元之土地1 筆,徵諸被告陳寶秀自101 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即明,是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之費用支出以後,被告陳寶秀之責任財產顯已不足為原告旨揭債權之總擔保,且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陳寶秀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尤以被告陳寶秀現今亦無可資清償債務之相當財產,此觀被告陳寶秀自101 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即足析其梗概,是原告依據旨揭法條,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陳寶秀、黃雅貞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1 年6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被告黃雅貞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1 年6 月13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基信字第0352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陳寶秀、黃雅貞於101 年5 月29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01 年6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黃雅貞將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101 年6 月13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基信字第035290號辦理之所有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4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3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陳寶秀、黃雅貞平均負擔。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表】┌─────────────────────────────────────────────────┐│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所 有 權 人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①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430.00 │10000分之617│ 黃 雅 貞 │├──┼───┼────┼───┼───┼──────┼─┼─────┼──────┼───────┤│ ②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33.00 │10000分之617│ 黃 雅 貞 │├──┼───┼────┼───┼───┼──────┼─┼─────┼──────┼───────┤│ ③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6.00 │10000分之617│ 黃 雅 貞 │└──┴───┴────┴───┴───┴──────┴─┴─────┴──────┴───────┘┌─────────────────────────────────────────────────┐│建物 │├──┬─────┬───────┬────┬────┬─────┬─────┬───┬──────┤│ │ │ │ │建物式樣│建物樓層及│附屬建物用│權 利│ 所有權人 ││編號│建 號 │建 物 門 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總面積(平│途及面積(│ │ ││ │ │ │ │材料及房│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屋層數 │ │ │範 圍│ │├──┼─────┼───────┼────┼────┼─────┼─────┼───┼──────┤│ ① │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正│基隆市中│鋼筋混凝│樓層:二層│用途:陽台│全 部│ 黃 雅 貞 ││ │ │榮街51號2 樓 │正區港濱│土造/5層│ │ │ │ ││ │ │ │段1409-│ │----------│----------│ │ ││ │ │ │0000地號│ │面積:75.3│面積:12.6│ │ ││ │ │ │ │ │1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 │ ││ │ │ │ │ │ │ │ │ │└──┴─────┴───────┴────┴────┴─────┴─────┴───┴──────┘┌──────────────────────────────────────────────────┐│、建物共有部分 │├──┬─────┬────────┬───────┬─────┬──────────────────┤│ │ │ │ │ │ ││編號│建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所有權人 │備 考││ │ │ │ │ │ ││ │ │ │ │ │ │├──┼─────┼────────┼───────┼─────┼──────────────────┤│ ① │00000-000 │289.46平方公尺 │ 10000分之617 │ 黃雅貞 │基隆市○○區○○街○○號2 樓之共有部分│├──┼─────┼────────┼───────┼─────┼──────────────────┤│ ② │00000-000 │316.16平方公尺 │ 10000分之617 │ 黃雅貞 │基隆市○○區○○街○○號2 樓之共有部分│└──┴─────┴────────┴───────┴─────┴──────────────────┘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