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蘇義欽吳國煒王清華被 告 黃健峯訴訟代理人 翁敏敏被 告 林金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健峯於民國89年9月13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嗣並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337元,及其中78,918元自9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就上開債務已依法對被告黃健峯取得執行名義(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74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被告黃健峯嗣於100年6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層,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因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信託契約)及於100年6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林金層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翁敏敏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健峯名下等語,惟借名登記契約在我國社會上,多係真實買主隱藏身份,以迴避公示資料查得其財產之情況,故一般情況下,借名部分通常僅限於登記部分;至於買賣契約部分因真實所有人之身份較為保密,不易追查,自應以真實所有人之身份簽約為買受人,實務上多見借名登記契約,鮮有借名買賣契約,即可明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黃健峯出名買受並登記為其名下,即為系爭不動產實際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提出資金流向明顯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屬借名登記,故被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尚未提出足以證明借名登記之相關資料,而無理由。
三、被告黃健峯、林金層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訴外人翁敏敏於89年9月5日向訴外人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翁敏敏之胞弟翁偉議名下,嗣翁敏敏因財務問題無力償還貸款(下稱上開欠款),系爭不動產遂由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資產)拍定取得,迄至97年間,翁敏敏因經濟好轉,而欲以100萬元向荷商資產買回系爭不動產,惟因翁敏敏為翁偉議之胞姐且為上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欠款數額高達250萬元,荷商資產不可能同意再由翁敏敏以100萬元買受,因此乃委由被告黃健峯出名買受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健峯名下,翁敏敏實乃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由翁敏敏占有使用,並支付有線電視費、電費、電話費,故翁敏敏與被告黃健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實為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00年間,因翁敏敏陸續向被告林金層借款未償,為擔保被告林金層對翁敏敏之債權,遂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金層,並無不妥,故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健峯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持卡借貸,迄今尚積欠80,337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付,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74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原告查悉被告黃健峯於100年6月27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金層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信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78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翁敏敏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健峯名下,嗣翁敏敏於100年間陸續向被告林金層借款未償,遂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金層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黃健峯與翁敏敏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倘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否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黃健峯與翁敏敏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⑵被告抗辯翁敏敏係97年間以100萬元向荷商資產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健峯名下,翁敏敏實乃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由翁敏敏占有使用,並支付有線電視費、電費、電話費,故翁敏敏與被告黃健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實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提出翁敏敏代理被告黃健峯於97年5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荷商資產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年6月23日匯款80萬元予荷商資產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荷商資產於97年6月23日開立系爭不動產之購買發票、翁敏敏分別在永豐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戶名:翁敏敏)、紅樹林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繳款單(客戶名稱:翁敏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用戶:翁敏敏)等件為證,復觀諸上開永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存摺,其上分別記載「970623現金支出600,000元」、「97-05-26櫃員編號:16266摘要:現金支出300,000元;97-05-29櫃員編號:17056摘要:現金支出400,000元」,核翁敏敏提領30萬元、40萬元、60萬元之日期(97年5月26日、5月29日及同年6月23日)與其電匯價金100萬元至荷商資產之日期(97年5月28日、6月23日),其時間相近,提領之金額亦大於100萬元,且衡諸常情,翁敏敏自無可能預期數年後將面臨本件訴訟而有事先預為存、提款之舉,更難臨訟任意拼湊出如此大額之提款金額,顯係翁敏敏為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支應其他開銷所提領之款項,再參以系爭不動產之有線電視費、電費、電話費均係翁敏敏之名義(至於其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之管理費、開會通知當然是以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義務人、受通知人,自不待言),益證翁敏敏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至於翁敏敏何以以被告黃健峯為出名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亦據被告陳明其前因後果在卷,符合事理。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告黃健峯,僅空言泛稱翁敏敏在買賣契約無隱藏真正身份之必要,及被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向顯與本件無直接關聯,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健峯等語,甚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就被告的抗辯有何意見?回以「沒有,我們就是否認有借名登記的存在」等語,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翁敏敏出資購買但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健峯名下,自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系爭不動產係翁敏敏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健峯名下,原
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⑵被告復辯稱翁敏敏於100 年間陸續向被告林金層借款未償,
遂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金層等語,並提出翁敏敏上開永豐銀行存摺及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節本及翁敏敏於103年1 月22日簽發30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TH762827)予被告林金層、被告林金層於103年1月22日簽發3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予翁敏敏等件為證,觀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其內分別記載「0000000票據轉入140,000元」、「0000000票據轉入【00000000】50,000元」、「人工登帳欄:1/50,000 102.9.02聯邦(0000000)」、「1/100,000 102.9.-9 UA0000000聯邦」、「0000000票據轉入【00000000】200,000元」、「人工登帳欄:101.8.141/200,000」、「0000000次日交換250,000元」、「0000000次日交換250,000元」,足認被告林金層係於101年至103年間陸續借款予翁敏敏,且金額累計亦高達百萬元以上,核與被告上開之抗辯相符,原告就此亦未否認,亦堪信實。
⑶翁敏敏既與被告林金層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且尚未清償,
遂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金層,衡情並無與一般常態有違,則系爭不動產上雖有信託登記,實係因借名者即翁敏敏與被告林金層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設定,與被告黃健峯無涉,難認出名之被告黃健峯有何害及原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債權人即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黃健峯詐害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0年6月27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即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請求被告林金層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里區 ○○○里 ○○○○段│0000-0000 │建│9,960.00 │10000分之23 ││ │ │ │加投段 │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新北市萬里區中│14層樓│6 層:34.78 │陽台:4.56 │ 全部 ││ │ │萬里加投段龜吼│鋼筋混│合計:34.78 │合計:4.56 │ ││ │ │小段0000-0000 │凝土造│ │ │ ││ │ │地號 │ │ │ │ ││ │ │--------------│ │ │ │ ││ │ │新墾丁路30號6 │ │ │ │ ││ │ │樓之3 │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