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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1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蔡承達鄭智敏被 告 林志成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被 告 林志昌訴訟代理人 林玉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志成、林志昌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志昌應將前項所示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林志成負擔,其餘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林志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林志成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志成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被告林志成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惟應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應付款項,被告林志成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現金卡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4,473元,及其中147,228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林志成之債權於95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業已取得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0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惟原告申調不動產登記資料時,方知悉被告林志成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6年5 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林志昌,並於96年

5 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昌,此贈與之無償行為已減少被告林志成之積極財產,削弱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能力,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要求被告林志昌辦理塗銷登記。

(二)爰聲明:

1.被告林志成與被告林志昌間就附表所示建物,於96年5 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5 月29日(起訴狀上誤載為96年

5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志昌就前項所示建物於96年5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被告林志成所有。

三、被告林志昌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伊會受讓系爭房屋係因胞兄即被告林志成欠伊錢,約30至40萬元,遂約定由被告林志成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伊,作為清償被告林志成欠伊全部債務之用;因兄弟間之借貸沒有要求寫借據,故伊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查96年

5 月1 日起迄今原告曾就系爭房屋申請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係自102 年11月25日起有就系爭房屋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2 月25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係於103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其自知悉系爭房屋上開贈與暨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另有登報公告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037號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0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2 月19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4至75頁),另經本院調取上述102 年度司促字第903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林志成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被告林志昌雖提出上開抗辯,惟對於前揭卷證資料並不爭執;綜參上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成積欠上開債務未還,曾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昌(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5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日期為96年5 月29日)等情,均屬有據。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否則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被告林志成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昌所有,此為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辦理上述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外觀可顯示之內容;被告林志昌雖抗辯哥哥林志成對伊積欠30至40萬元債務未還,林志成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係用以抵償前述債務,伊並非無償取得等情,然此與上述經登記對外公示之外觀有異,且屬對被告林志昌有利之事項,應由被告林志昌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林志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即難採信為真。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查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林志成為林志昌之哥哥),有二人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被告林志成對原告積欠上開債務未還,卻將其名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96年5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昌,而被告林志成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就積欠之債務無力償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林志成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是被告林志成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無償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昌,導致被告林志成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志成之債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志昌將系爭房屋於96年5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一經塗銷,即當然回復為被告林志成所有,聲明中「並回復所有權為被告林志成所有」應屬贅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25號裁定核定為164,473 元,故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870 元,其中登報費用係因被告林志成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對被告林志成戶籍地址送達結果,係寄存於警察機關,且被告林志成未曾前往領取,而被告林志昌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二人之母親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不知被告林志成現在何處等情,應認被告林志成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須為公示送達程序,依前揭規定,登報費用應由被告林志成自行負擔。爰就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分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中命被告林志昌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係屬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 利 ││建物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範 圍 ││ │ │屋層數│ 合 計 │ │├────┼───────┼───┼───────────┼─────┤│基隆市中│基隆市中山區仙│1 層樓│1 層:106 │ 2分之1 ○○○區○○○○段125之34、 │磚造 │合計:106 │ ││段202 建│129、130地號 │ │ │ ││號 │--------------│ │ │ ││ │基隆市中山區光│ │ │ ││ │華路37巷33號 │ │ │ │└────┴───────┴───┴───────────┴─────┘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