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原 告 王得恩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金瑞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傳坤訴訟代理人 張維琮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超過新台幣捌拾肆萬ꆼ仟ꆼ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執原告簽發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以10
2 年度司票字第48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其中部分債權不存在。是自形式上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系爭本票其中部分債權之存在與否互有爭執,致系爭本票之其中部分權利存否要非明確;且系爭本票之其中部分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82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範圍,連帶影響及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超過1,077,000 元部分,及自10
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4 頁);嗣則於
103 年8 月2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並於103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44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超過432,300 元部分,及自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72頁、第178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前於100 年12月16日,向被告承租122-K8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期間屆滿即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原告併曾於簽約之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此作為系爭車輛之租金及其毀損修理費用之擔保。嗣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乃於102 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8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1,44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2 年8 月8 日以前),原告欠繳之租金僅止202,300元(於此期間,原告應繳租金合計601,000元,扣除業已給付之398,700 元,欠繳金額僅有202,300 元),加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0,000 元,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合計僅止432,300 元(計算式:欠繳租金202,300 元+車輛修理費230,000 元=432,300 元),是被告所執系爭本票「逾432,300 元及自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
ꆼ被告固抗辯原告除上開432,300 元外,另應給付「102 年8
月9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2 年11月14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之租金」、「102 年11月15日(即系爭契約終止後)迄103 年2 月6 日(即系爭車輛修復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罰鍰」、「系爭車輛修理費12,900元(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合計242,900 元,而非僅止原告主張之230,000 元)」、「系爭車輛修復後,其市場交易價格折損之賠償」、「訴訟費、律師費」、「懲罰性違約金」,惟查:
ꆼ關於「102 年8 月9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2 年11月
14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之租金」、「102 年11月15日(即系爭契約終止後)迄103 年2 月6 日(即系爭車輛修復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旋遭寶興汽車修理廠拖離事故現場,其後,復因原告無力負擔修繕費用致遭被告拖離上開車廠;是自102 年8 月8 日起,原告顯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而無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義務。
ꆼ關於「交通事件罰鍰」:
被告雖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歸責,指稱原告為某2 起交通違規事件(罰單單號分別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 號」、「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之駕駛人,然被告所指並非事實,原告亦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是關此罰鍰,自不應責由非駕駛人之原告繳納。
ꆼ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12,900元(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合計242,900 元,而非僅止原告主張之230,000 元):
系爭車輛雖因原告酒後駕駛肇生事故而有車體損害,然經寶興汽車修理廠之人員口頭告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僅止230,
000 元,故原告僅應賠償被告230,000 元之修理費用。ꆼ關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其市場交易價格折損之賠償」: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格有所折損,並舉「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事故車輛產值估價單」為證,然自形式而為觀察,上開書面實乃被告片面製作,而難認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提出之估價,尤以其間亦未詳載計算方式,是其自難據為系爭車輛價格減損之證明。
ꆼ關於「訴訟費、律師費」:
系爭契約第29條固明載:「如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時,甲方(即被告)因而提起民、刑事訴訟及相關程序所支出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即原告)同意概由乙方負賠償之責…」,惟本件訴訟既由原告提起,則其當與系爭契約第29條之文義(即被告提起訴訟)不符,從而,被告逕援上開規定而為請求,自屬無據。
ꆼ關於「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31條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重在防免「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而本件既係「被告」主動終止租約,則其亦無系爭契約第31條規定之適用。
ꆼ基上,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1,44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超過432,300 元部分,及自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之範圍,乃原告因系爭契約所衍
生之一切給付。而本件除原告主張之432,300 元以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下列金額:
ꆼ「102 年8 月9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2 年11月14日
(即系爭契約終止日)之租金」、「102 年11月15日(即系爭契約終止後)迄103 年2 月6 日(即系爭車輛修復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系爭車輛雖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然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在系爭契約終止即102 年11月14日以前,原告仍應依約給付租金;又系爭契約雖於102 年11月14日終止,然系爭車輛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酒駕肇事)致須進廠維修,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段期間,被告同亦無從使用、收益),則被告應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102 年11月15日(即系爭契約終止後)迄10
3 年2 月6 日(即系爭車輛修復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ꆼ關於「交通事件罰鍰」:
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以前之租賃期間,查有違反交通事件而遭科處罰鍰3,200 元之情事,關此罰鍰復已由被告代為繳納,兼以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原告同意被告逕向監理機關申請轉做其他車輛之罰單抵繳,故原告確實尚欠被告代繳之罰鍰3,200 元未償。
ꆼ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12,900元(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合計242,900 元,而非僅止原告主張之230,000 元):
系爭車輛因原告酒後駕駛肇生事故而有車體損害,經送請正豐汽車修配廠修繕,其所需費用合計242,900 元。
ꆼ關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其市場交易價格折損之賠償」:
系爭車輛乃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 年)出廠之新車,迄今中古市場之交易行情仍有530,000 元,而系爭車輛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酒駕肇事),致其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格有所折損(殘值265,000 元),則被告應可請求原告賠償關此折損之價差265,000 元(計算式:530,000 元-265,000元=265,000 元)。
ꆼ關於「訴訟費、律師費」:
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駕駛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致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8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衍生本起訴訟,是依系爭契約第29條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費2,000 元及本件律師費用70,000元,合計72,000元。
ꆼ關於「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承租系爭車輛,102 年8 月8 日肇事後復避不見面,兼之系爭車輛毀損乃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難以期待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為此,被告方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系爭契約第31條規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0,000元。
ꆼ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
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ꆼ原告前於100 年12月16日,向被告承租122-K8號營業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約書」乙紙(即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日1,000元,其餘內容均如原證ꆼ所示;而原告併曾於簽約之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1,440,000 元、未載到期日、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20% 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本票內容則如原證ꆼ之所示。
ꆼ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生事故(即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2 年8 月8 日以前),原告業已支付租金合計398,70
0 元、欠租金額合計202,300 元。ꆼ系爭契約業於102 年11月14日終止。
ꆼ票面金額為1,440,000元之系爭本票,其中432,300元暨其遲延利息之票據債權確實存在。
ꆼ兩造合意針對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部分,不聲請鑑定,由本
院依卷內資料職權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價值貶損之範圍。
ꆼ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主張於100 年12月16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1,440,000 元,超過432,300 元暨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ꆼ原告前於100 年12月16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並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
104 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日1,000 元,其餘內容均如原證ꆼ所示,且原告併曾於簽約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本票內容則如原證ꆼ所示;嗣原告於102年8 月8 日,駕駛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被告乃於102 年11月14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8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1,44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3頁)、被告終止契約之書函影本(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75 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暨本票影本(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票字第482 號案卷核閱無訛。從而,旨揭情節,自均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係為擔保原告因系爭契約
所衍生之一切給付及其損害賠償,此固為兩造之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其欠繳之租金僅止202,300 元(計至102 年8 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加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30,000 元,被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僅止432,300 元(計算式:欠繳租金202,300 元+車輛修理費230,000 元=432,300 元)暨其遲延利息」等情,則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逾432,
300 元及自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就此分項析述如下:
ꆼ「102 年8 月9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2 年11月14日
(即系爭契約終止日)之租金」、「102 年11月15日(即系爭契約終止後)迄103 年2 月6 日(即系爭車輛修復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ꆼ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
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日1,000 元,嗣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駕駛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乃於102 年11月14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由是以觀,系爭契約終止(102 年11月14日)以前,原告當有依約給付租金(每日1,000 元)之義務。原告就此,雖係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旋遭寶興汽車修理廠拖離事故現場,其後,復因原告無力負擔修繕費用致遭被告拖離上開車廠,是自
102 年8 月8 日起,原告顯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而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然系爭車輛固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惟則未至「全部滅失」之程度(租賃標的既未滅失,系爭契約則不因之當然消滅),尤以系爭車輛受損而須進廠修繕乙情,實乃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所致,則於系爭契約終止以前,原告自係無由解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更何況,細繹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本合約之車輛(即系爭車輛)於契約期間內………自然或人為損壞修護費……均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修理期間乙方仍應給付租金』,……」(本院卷第9 頁、第55頁),即明確可徵兩造於締約之初,業已就「系爭車輛因自然或人為損壞致須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收益之期間,原告仍應依約給付租金」乙事有所合意!是原告置「兩造合意」之契約約定於不顧,徒憑己意而謂其洵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自係昧於兩造合意之契約文義而無足取;從而,被告本於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請求原告依約給付此段期間之租金,自有所本而為可採。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致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此同經本院論述在前;是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既遲至103 年2 月6 日始經修復,此觀被告提出之正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所載「出廠日期103 年2 月6 日」即明(本院卷第121 頁),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車輛修復前之期間(即102 年11月15日迄103 年2 月6 日)」,被告同係無法使用收益該車,是自堪認被告受有相當於車輛使用對價之損害,且對照本件系爭契約,亦可知被告平日係以「出租」為其「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方式」,是被告所受「相當於車輛使用對價之損害」,按諸社會通念,亦應與其「出租」系爭車輛所可得之收益(租金)相當!至原告雖主張上開修繕期間過長云云(本院卷第114 頁),然衡諸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嚴重,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在卷可參,是自形式而為觀察,上開單據所載修繕項目暨其出廠日期,客觀上並無足堪啟人疑竇之處,兼之原告概未就所稱之修繕期間舉證其實,則其空言爭辯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期未臻合理云云,本院當亦無可憑信。準此,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此段期間因無法出租收益該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當亦於法有據而無不合。
ꆼ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2 年8 月9 日(即系爭事故發
生後)迄102 年11月14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之租金」、「102 年11月15日(即系爭契約終止後)迄103 年2 月6 日(即系爭車輛修復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合計182,
000 元(計算式:182 日×1,000 元=182,000 元),自與系爭契約及法律規定相合而有理由。原告空言主張關此金額其毋庸給付云云,則乏適據而非可採。
ꆼ關於「交通事件罰鍰」:
原告固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 年9月23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14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 號、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照片、被告辦理歸責之書面、原告申述意見之陳述單等件(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為證,主張:被告雖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歸責,指稱原告為上開2 起交通違規事件之駕駛人,然被告所指並非事實,原告亦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是關此罰鍰,自不應責由非駕駛人之原告繳納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即締約日100 年12月16日迄終止日
102 年11月14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曾於101 年2 月1 日、101 年7 月10日,先、後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而經裁罰合計3,200 元並由被告代繳結案,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27 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之所不否認;兼之系爭契約第7 條明定:「本合約之車輛(即系爭車輛)於契約期間內………違規告發……均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本院卷第9 頁、第55頁),其第13條亦規定:「乙方(即原告)於租送期間因違規而被告發之罰單(含當場告發;逕行告發),如罰鍰已經由公司(即被告)代墊繳交時,乙方同意可由甲方(即被告)逕向裁決(監理)機關申請轉作其他車輛之罰單抵繳;若有其他需要扣抵時亦同」(本院卷第10頁、第56頁),則被告因「系爭車輛之上開2 筆違規罰鍰業由被告代繳完竣」,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歸責,指稱「罰鍰金額相等之他車違規事件」應由原告負責,自與兩造合意締結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13條之契約文義相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尚應給付租賃期間之「交通事件罰鍰」合計3,
200 元等語,自係有所根本而堪採信;至原告徒以被告辦理歸責之他車非其駕駛而主張其毋庸給付被告3,200 元云云,同亦昧於「被告代繳罰鍰後,本得逕向裁決(監理)機關申請轉作其他車輛之罰單抵繳」之兩造約定而非可取。
ꆼ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12,900元(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合計242,900 元,而非僅止原告主張之230,000 元):
查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致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此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系爭車輛既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毀損,則被告固得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對承租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兩造既已合意並於系爭契約第7 條明定:「本合約之車輛(即系爭車輛)於契約期間內………自然或人為損壞修護費……『均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本院卷第9 頁、第55頁),則被告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改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理費用之全額」,當亦有所根本而無不可。再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已經送請正豐汽車修配廠修理完畢,被告並已付訖修繕費用242,900 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正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6 頁)為證,經核無訛;至原告雖主張寶興汽車修理廠之人員口頭告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僅止230,000 元,故原告僅應賠償被告230,000 元之修理費用云云,然則未見原告舉出反證以明其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合計242,900 元),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原告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僅須230,000 元)尚非真正,進而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被告本於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理費用242,900 元」,當係合於兩造契約規範而為可採;至原告空言爭辯「逾230,000 元之修理費(即12,900元部分)不存在」,則係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ꆼ關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其市場交易價格折損之賠償」: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本件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如前;然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通常亦生減損,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職故,倘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有交易上之貶值,則此貶損當屬「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併係被告所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
ꆼ本件被告雖舉車訊資料(本院卷第123 頁)、事故車輛產值
估價單(本院卷第124 頁)等件,抗辯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格折損265,000 元(即貶值265,000 元)云云,然此悉經原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兼之系爭車輛乃「營業用小客車」,原告租用亦係在求駕駛計程車沿街攬客,是自客觀以言,系爭車輛之車況乃至其保養情形,當非可與一般僅供自用之同種汽車等量齊觀,尤以系爭車輛之車況及其保養情形俱屬不明,則被告逕援車訊資料(本院卷第123 頁),宣稱系爭車輛遭遇系爭事故以前,其中古市場交易行情仍有530,000 元云云,自係比附失當而無可採。
ꆼ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格有無折損及其折損金額,固
非不能以鑑定為其證據方法,司法實務通常亦係透過鑑定獲得車輛貶值之確切數額,惟本件兩造既因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而合意「捨棄鑑定之證據方法」,並合意逕由本院依卷內資料職權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價值貶損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8 頁、第180 頁),則其究竟有無貶損乃至其貶損之數額,當由本院逕依卷存事證而為認定;本院參酌被告抗辯其交付之系爭車輛乃新車乙節,為原告之所不否認,且兩造原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車輛(即系爭車輛)原價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元,如租送期間雙方有買賣行為,得照原價購之,乙方(即原告)並同意甲方(即被告)扣頭期款新臺幣壹萬元整做為手續費,乙方租送期間內繳納之租金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退還或抵扣價金」(見本院卷第9 頁、第55頁),足見: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之時(100 年12月16日),系爭車輛應有769,000 元之價值;又截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8月8 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7 月又24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財政部87 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事故發生以前,系爭車輛經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05,982 元【計算式:ꆼ第1 年折舊值:769,000 元×0.43
8 =336,822 元;第2 年折舊值:(769,000 元-336,822元)×0.438 ×(8/12)=126,1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ꆼ扣除折舊後之殘值:769,000 元-(336,822 元+126,19
6 元)=305,982 元】;兼之系爭車輛因原告酒駕致車體損害極為嚴重(系爭車輛之車頭近乎全毀),此觀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即明,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僅餘26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
124 頁),應非虛妄。從而,系爭車輛修復後,其市場交易價格應有40,982元之折損(計算式:系爭事故發生以前,系爭車輛經折舊後之殘值305,982 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場價值265,000 元=40,982元),此應堪認定。
ꆼ綜上,兩造既合意「捨棄鑑定之證據方法」,並合意逕由本
院依卷內資料職權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價值貶損之範圍,本院參酌卷存事證,復足認修復後之系爭車輛貶值40,982元,則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關此交易價格之折損(40,982元),即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乏適據而非可採。
ꆼ關於「訴訟費、律師費」: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因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遂於102年12月3 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繳納聲請費2,000 元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票字第482 號案卷確認屬實;而原告嗣獲上開裁定,認其中部分債權不存在,乃向本院提起本訴,被告亦因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支出律師費用70,000元乙節,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並有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林宇文律師製開之收據1 紙(本院卷第186 頁)在卷可參;兼之系爭契約第29條明定:「如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時,甲方(即被告)因而提起民、刑事訴訟及相關程序所支出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即原告)同意概由乙方負賠償之責,甲方並可依乙方…所簽立提供擔保之本票上所載面額及計付利率之利息向乙方…求償,乙方亦同意不提異議」(本院卷第11頁、第57頁),則被告抗辯上揭本票裁定之聲請費2,000 元、委任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70,000元,概應責由原告負擔乙情,自係語出有本!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係由原告提起」,是其尚與系爭契約第29條「應由被告提起訴訟」之文義不符云云;然查,本件訴訟既係肇因於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8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則被告因上開非訟事件所繳納之聲請費2,000 元及其因原告否認上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致有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70,000元,自未脫逸系爭契約第29條所稱「被告提起相關程序並因而支出訴訟費、律師費」之文義範疇!是原告罔顧本件訴訟之前因後果,妄自截取契約中之片段文字,斷章取義而謂「本件訴訟係由原告提起」而與系爭契約第29條之文義不符云云,自係一無可取;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規定,應給付被告因上揭本票裁定所繳交之聲請費2,000 元、委任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70,000元,合計72,000元等語,自係與系爭契約之文義相合而為可採。
ꆼ關於「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31條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重在防免「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而本件既係「被告」主動終止租約,則其亦無系爭契約第3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細繹系爭契約第31條規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至少須滿契約之一半…,否則乙方(即原告)須賠償甲方(即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本院卷第11頁、第57頁),可知僅須合致「承租未滿系爭契約租賃期間一半」之要件,原告即應依約對被告提出違約金之給付,是原告擅憑己意,添加契約所無之要件,主張本件既係「被告」主動終止租約,則其自無系爭契約第3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同屬悖離兩造締約之真意而無可採。又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原為四年(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共計1461日),而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2 年11月14日)為止,原告承租日數則未滿二年(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11月14日止;共計700 日),對照以觀,本件顯已合致「承租(700 日)未滿系爭契約租賃期間(1461日)一半(730.5 日)」之要件,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尚應依系爭契約第3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等語,自屬信而有徵並為可採。
ꆼ綜上勾稽,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除兩造不爭之「100 年
12月16日迄102 年8 月8 日之欠繳租金202,300 元」、「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30,000 元」以外,尚應包括「102 年8月9 日迄102 年11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日)之欠繳租金,及102 年11月15日(即系爭契約終止後)迄103 年2 月6 日(系爭車輛修復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合計182,000元」、「交通事件罰鍰3,200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2,900元(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合計242,900 元,而非僅止原告主張之230,000 元)」、「系爭車輛修復後,其市場交易價格折損之賠償40,982元」、「訴訟費、律師費合計72,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合計應為843,382 元(計算式:202,30
0 元+230,000 元+182,000 元+3,200 元+12,900元+40,982元+72,000元+100,000 元=843,382 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超過843,382 元及自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約定利率 │備考││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ꆼ │王得恩│100年12月6日│ 無 │1,440,000 元│週年利率20%│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