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4號原 告 雷嬌容被 告 陳仕玄訴訟代理人 郭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作為經營東享資訊即電腦維修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 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系爭租約於101年2月間終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補充條文第 1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然系爭房屋外部之招牌、內部之增加物(天花板輕鋼架、輕隔間及大門落地窗)均未拆除,為此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 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外部之招牌(直式、橫式各一)、內部之增加物(天花板輕鋼架、輕隔間及大門落地窗)拆除並回復原狀。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為原告向前任屋主所購入,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而系爭房屋外部之招牌、內部之增加物為被告向前任出租人承租時所裝設,兩造系爭租約既約定不租後要回復原狀,故回復原狀之旨應係回復系爭房屋竣工時之原貌,被告答辯回復原狀至系爭租約當時之狀態,實有違社會交易通念。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被告既自認系爭房屋之招牌、天花板輕鋼架、輕隔間及大門落地窗均為其所搭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被告自97年 4月20日即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則於同年8月1日
向原屋主購入,系爭租約並於同日開始,故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系爭房屋已有天花板輕鋼架、輕隔間及大門落地窗,又兩造曾約定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保留現狀,留予下任房客使用,故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須將系爭房屋外部之招牌、內部之增加物拆除,況原告已依約退還押租金 4萬元,可知原告已同意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之現況。
㈡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已4年4個月之久,期間有無變動系爭房
屋,被告無從得知,且系爭房屋外部直式、橫式各一之招牌、內部之天花板輕鋼架、輕隔間及大門落地窗均非被告所設置,故非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期限屆滿後兩造又口頭續約,被告雖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外部之招牌、內部之天花板輕鋼架、輕隔間及大門落地窗等增加物拆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拆除系爭房屋外部之招牌、內部之天花板輕鋼架、輕隔間及大門落地窗等增加物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的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外部之招牌、內部之天花板、輕鋼架、輕隔間及大門落地窗等物,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第 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及於系爭租約有批註附帶內容:「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期交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如有損害之處應負責修繕。」等語,系爭租約已明確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按97年8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之狀態返還予原告。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外部之招牌、內部之天花板輕鋼架、輕隔間及大門落地窗等物是被告向前任出租人承租時所設,故於97年8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經設置招牌、天花板輕鋼架、輕隔間、大門落地窗等物(見本院
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時,系爭房屋外部已有招牌、內部並有天花板、輕鋼架、輕隔間及大門落地窗等物,則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時,系爭房屋外部之招牌、內部天花板輕鋼架、輕隔間及大門落地窗等物即非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範圍。另依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原告於被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始無息退還被告於訂約時交付之押租保證金 4萬元,原告陳稱被告交付之押租金4萬元於退租時扣掉101年2月份租金2萬元及管理費 500元後,其退還被告押租金19,500元等情(見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如於遷空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應不致於將押租金退還被告,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現況,堪以採信,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外部之招牌及內部之天花板輕鋼架、輕隔間、大門落地窗等物,自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被告搭設之外牆招牌及內部裝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竣工時之原狀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屋外牆之招牌及內部之天花板輕鋼架、輕隔間、大門落地窗等物係東享資訊有限公司所設置等語,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外牆招牌及內部裝潢係被告所設置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竣工照片、竣工圖為證,僅得認定系爭房屋竣工時之狀況,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系爭房屋外牆架設招牌、內部設置天花板輕鋼架、輕隔間及大門落地窗之事實,原告於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裝設的,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外部及內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外部之招牌及內部之天花板輕鋼架、輕隔間、大門落地窗等物,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外部直式、橫式各一之招牌、內部之天花板輕鋼架、輕隔間及大門落地窗拆除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