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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被 告 張銘禮

張銘本張銘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張銘禮、張銘本於99年9月7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嗣於103年6月26日具狀追加張銘生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於99年8月30日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被告張銘禮於99年9月7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經核原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等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為據,且援用起訴時即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又該變更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有關聯性,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銘本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5,176元及其中57,782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在案,是原告已取得對被告張銘本之債權。惟被告張銘本之父張華於99年間死亡,被告張銘本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張銘本之父生前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死亡後被告張銘本竟與被告張銘生、張銘禮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張銘禮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銘本則僅取得現金76,591元,尚不足其應繼分,顯見被告張銘本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財產權,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財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張銘禮。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財產權處分之一種債權契約,且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等於繼承開始後書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為繼承取得財產權利之財富重分配,而無涉人格法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㈢聲明:被告等於99年8月30日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財產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被告張銘禮於99年9月7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銘本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尚積欠85,176元及其中57,782元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張銘本之父張華於99年間死亡,被告張銘本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張銘本之父生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死亡後被告等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張銘禮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銘本則取得現金76,59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3年4月2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等間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被告張銘本就原應取得之財產為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云云,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被告等於繼承開始後書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縱係就因繼承取得財產權利為分配,惟該財產權利之取得仍係以繼承人身分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張銘禮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惟被告張銘本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之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銘本、張銘禮、張銘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命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