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原 告 溫冠勳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被 告 王安安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支票號碼H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
(二)被告係「新北市私立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及「安安護理之家」(下稱系爭機構)之負責人、原告及訴外人廖翠華為系爭機構之股東。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為原告退股而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本人王安安於102年10月25日同意承諾讓股東溫冠勳先生、廖翠華小姐退股份共7股,總金額玖佰伍拾貳萬元整,先支付五十萬即期支票予溫冠勳先生做為退股保證金,其餘尾款於102年1月27日之前將剩餘款項玖佰零貳萬元整退還,若無法如期全數歸還,於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27日每期要歸還貳佰貳拾伍萬元正(系爭切結書誤載為貳佰貳拾伍元),若屆期無法如期還款(只要一期未如期),則本人王安安自願退出所有的經營,交出管理權,此期間,不得轉讓股份及變更負責人(在退還股份之前),若有此舉,本人即有意侵佔及詐欺之行為,本人願意放棄法律抗辯權,立此合約書以作憑據」,顯見被告於簽立切結書之日,原告及訴外人廖翠華業已退股。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因退股,兩造間為隱名合夥,系爭切結書為兩造間達成原告退股之合意,惟系爭支票嗣後並未兌現。被告又因其無資力,恐無法按期支付前開款項,故於系爭切結書中記載「若無法如期全數歸還,於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27日每期要歸還貳佰貳拾伍萬元正(系爭切結書誤載為貳佰貳拾伍元),若屆期無法如期還款(只要一期未如期),則本人王安安自願退出所有的經營,交出管理權,此期間,不得轉讓股份及變更負責人(在退還股份之前)」等語,此為被告就退還股份所訂之清償及履行方法,而非以股份交換經營權及管理權。又系爭切結書載有「在退還股份之前」等語,更表示原告之目的在取得股份之對價,是若被告業已履行其中任何一期款項,原告仍得以被告退出系爭機構之經營管理做為保障原告取得退還股金之方式即明。
(四)原告未於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立即入駐系爭安養中心,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被告未依約交出系爭機構之經營權,並於103年7月4日被告突然自行結束營業而將系爭機構中之住民遷走,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板簡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可稽,故被告所述均屬虛偽不實,是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機構之經營管理權,又被告抗辯以其所簽發之支票4紙及系爭切結書均係遭原告脅迫而為,惟此部分業已遭不起訴處分在案,併予敘明。
(五)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225萬元,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新北市私立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及「安安護理之家」(下稱該機構)負責人,系爭機構之全部投資總額為1,360萬元(含房屋押金60萬元),共10股,每股為136萬元。被告持有3股,共408萬元;原告持有6股,共816萬元;訴外人廖翠華持有1股,共136萬元,此有股東合股契約書為憑。
(二)詎102年12月24日訴外人廖翠華逼迫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被告受讓原告與廖翠華所有之股份共7股,共計952萬元,被告簽發華南商業銀行102年12月27日、50萬元;103年2月27日、225萬元;103年3月27日、225萬元;103年4月27日、225萬元,共950萬元之支票5張,交付原告收執。
(三)按票據法第127條固明文規定:「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惟同法第13條亦明文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依其反面解釋,發票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四)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原告將股權讓與被告的對價,然因原告嗣後將股權取回,是被告並未兌現系爭支票,並由被告繼續行使系爭機構負責人之權利。原告取得被告所簽發之上述5張支票後,依法即應將其在系爭機構之股權讓出。然原告既未轉讓其股份,遂應將被告所簽發前揭5張支票(包括系爭支票)返還與被告,此乃契約當事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予以退票,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可佐,應堪予認定。惟被告另以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及訴外人廖翠華退出合夥轉讓股權之對價,然因原告並未轉讓其所有之股權,並簽訂切結書乙份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應為:被告是否依系爭切結書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經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廖翠華均為「新北市私立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及「安安護理之家」之股東,被告並為系爭機構之負責人,系爭機構之資本總額為1,360萬元(含房屋押金60萬元),共10股,每股為136萬元。被告持有3股,共408萬元;原告持有6股,共816萬元;訴外人廖翠華持有1股,共136萬元,此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之股東合股契約書在卷可稽。
(二)另關於原告及訴外人廖翠華轉讓股份共7股予被告,轉讓金額共計952萬元乙事,亦有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書立切結書在卷可稽,該切結書內容為:「本人王安安於102年10月25日同意承諾讓股東溫冠勳先生、廖翠華小姐退股份共7股,總金額玖佰伍拾貳萬元整,先支付五十萬即期支票予溫冠勳先生做為退股保證金,其餘尾款於102年1月27日之前將剩餘款項玖佰零貳萬元整退還,若無法如期全數歸還,於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27日每期要歸還貳佰貳拾伍萬元正(系爭切結書誤載為貳佰貳拾伍元),若屆期無法如期還款(只要一期未如期),則本人王安安自願退出所有的經營,交出管理權,此期間,不得轉讓股份及變更負責人(在退還股份之前),若有此舉,本人即有意侵佔及詐欺之行為,本人願意放棄法律抗辯權,立此合約書以作憑據」,被告並依此利結書內容,簽發華南商業銀行102年12月27日、50萬元(退股保證金);103年2月27日、225萬元;103年3月27日、225萬元;103年4月27日、225萬元,共950萬元之支票5張,交付原告收執,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是綜上可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轉讓其股份,無對價即取得系爭支票,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認定其前揭抗辯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抗辯顯無可採。
(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由是而論,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再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
(六)本院審酌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時,係同意原告及訴外人廖翠華轉讓其所有就系爭機構之股份各6股、1股為被告所有,而被告簽發支票5張、共計925萬元做為承受原告及訴外人廖翠華所有前開股份之對價,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27日給付225萬元與原告及訴外人廖翠華,若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給付前開股權款項,則被告即退出系爭機構之經營並交出管理權,另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期給付前開股權款項之效果亦同前,即被告退出系爭機構之經營並交出管理權。通觀系爭切結書內容,被告之契約義務應係按期將前開股權轉讓價金之款項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廖翠華即為已足(即依期兌現前揭支票),係因系爭機構股東即原告、訴外人廖翠華辦理轉讓股權與被告而生,亦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收執之原因;而被告依前揭切結書之記載,被告違反給付票款之義務時,其法律效果為被告應退出系爭機構之經營並交出管理權(予原告),是依兩造所合意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被告之契約義務先者為給付退股價金予原告,如不能按期給付票款時,則被告之契約義務轉換為須退出所有經營,並交出管理權,此觀系爭切結書內容即明,顯見兩造間均已明瞭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表示原告及訴外人廖翠華願以前開價格轉讓系爭股權與被告,並同意被告於未能按期給付股權款項時,其給付義務轉換為被告退出系爭機構之經營並交出管理權,不再是給付原告退股之價金。換言之,被告之契約對給付退股價金義務與退出經營管理兩給付義務間,有選擇之餘地。至於當被告既不給付退股價金予原告,又未退出經營管理時,始構成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兩造既就原告轉讓股權之事件,由被告立有上開切結書,並就兩造約定之契約義務及契約效果為約定,又查無兩造不受該協議書拘束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切結書所定給付退股價金之義務時,又未依約履行退出經營管理之承諾時,應認原告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仍執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依兩造合意之前揭切結書所載內容,抗辯被告得拒絕給付票款,依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00元,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75元,此外,即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7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提示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HD0000000 │王安安 │103年1月27日│2,2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103年1月27日│103年1月27日 ││ │ │ │ │積穗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