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221號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被 告 張美玲被 告 蘇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係主張被告張美玲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前述債權額,則應以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查原告提出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17895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前述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張美忠、張美玲)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 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美玲之債權額如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03 年3 月17日止(參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全部債權額應為266,498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而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僅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即高於前述債權額,故土地及建物之總價值顯然超過前述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49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8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件】:計算式(以下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

一、利息部分(以本金210,000元為基礎,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101年11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50日):210000×0.2÷365×50=5753.4(即5753元)

2.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1年):210000×0.2=42000

3.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17日(76日)000000×0.2÷365×76=8745.2(即8745元)以上利息計56,498元(5753+42000+8745=56498)

二、債務總金額為266,498元210000+56498=266498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