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21號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訴訟代理人 蘇宥銘被 告 張美玲被 告 蘇月英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美玲、蘇月英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月英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張美玲、蘇月英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張美玲、蘇月英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二人於103 年1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房地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為「一、被告張美玲、蘇月英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 102年10月2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蘇月英就上開房地於103 年1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 1項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將原訴請撤銷之範圍擴張及於被告二人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依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將訴請辦理塗銷登記之對象更正為僅被告蘇月英一人,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美玲與訴外人張美忠於101 年5 月8 日簽立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收執,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而於 101年12月4 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 1789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102 年1 月18日確定;詎原告執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欲對被告張美玲聲請強制執行時,卻發現被告張美玲已於103 年1 月2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月英,此一贈與之無償行為已減少被告張美玲之積極財產,削弱對原告所欠債務之清償能力,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要求被告蘇月英辦理塗銷登記。
㈡並聲明:
1.被告張美玲、蘇月英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2 年10月2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蘇月英就上開房地於103 年1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係於103 年1 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距離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03 年3 月17日(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尚未逾一年,足認原告自知悉系爭房地上開贈與暨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被告二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方有知悉此等情形之可能),顯無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張美玲與訴外人
張美忠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12月4 日101 年度司票字第1789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4 月8 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之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17895 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閱無誤,足堪顯示原告確實對被告張美玲取得上述執行名義,且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原係由被告張美玲於100 年2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卻於103 年1 月24日由被告張美玲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月英(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10月29日)之事實。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查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張美玲為蘇月英之女兒),有二人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被告張美玲積欠上開票據債務未還,卻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
3 年1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月英,而被告張美玲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就積欠之債務無力償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張美玲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
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張美玲名下僅有附表所示土地,別無其他財產,益徵其於103 年1 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月英後,已無足敷清償債務之資產),是被告張美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月英,導致被告張美玲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美玲之債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蘇月英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
103 年度基簡字第221 號裁定核定為266,498 元(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21萬元,加計自101 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3 月17日止之利息56,498元,共計266,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平均分擔。
五、本判決中命被告蘇月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係屬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土地):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範 圍││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基隆市○ ○○區 ○○○段│ 62-1 │建│ 1,110 │ 1000分之27 │└───┴────┴───┴───┴─┴────┴───────┘附表(建物):
┌────┬───────┬───┬──────────┬───┐│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利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範圍 ││ │ │屋層數│ 合 計 │ │├────┼───────┼───┼──────────┼───┤│基隆市安│基隆市安樂區安│5 層樓│第5層:61.41 │ 全部 ○○○區○○○○段○○○○○號 │鋼筋混│合 計:61.41 │ ││段55建號│--------------│凝土造│ │ ││ │基隆市安樂區麥│ │ │ ││ │金路421巷21之4│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