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原 告 余廷陞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曾伯軒律師被 告 余富吉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編號251A、251B所示、面積共十‧九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街○○○○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鄰○○○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實際大小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嗣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原告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251A、251B所示、面積共
10.9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原告土地如附圖251A、251B所示、面積共10.93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原告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251A、251B所示、面積共10.9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被告所有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相毗鄰,且均於96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分別為被告、原告取得所有權。惟早在原告、被告分別取得系爭原告土地、被告所有土地之所有權前,被告所有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均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祠所有,而被告之祖父於日據時代即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即系爭原告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嗣被告之父余錦川於70年4月間經當時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祠之同意,改建現存之系爭建物,再於83年1月10日與祭祀公業福德祠簽訂系爭建物所占用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土地分割後確定面積為準,系爭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雖嗣後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之祖父、父與祭祀公業福德祠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屬債權契約,然余錦州為被告之父,亦為原告之祖父,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原告土地之情知之甚詳,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及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已有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是前開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原告土地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原告土地。
(二)況不動產登記採公示、資訊公開原則,原告加以買受時當知之甚詳,竟於買受後恣意要求拆屋還地,權利之行使應屬濫用,且原告非不得以相當價格由被告購買,令房、地合一,倘若強制拆除,被告勢必將遭受巨大損失,損人不利己,顯屬權利濫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原告土地如附圖251A、251B所示、面積共10.9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原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原告土地及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其中面積分別為10.51平方公尺及0.42平方公尺部分)確係占用系爭原告土地如附圖251A、251B所示之土地,有本院103年1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除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認原告之權利行使係屬權利濫用外,對原告之其餘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屬權利濫用?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其祖父於日據時代即向系爭原告土地之前手祭祀公
業福德祠承租系爭原告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嗣被告之父余錦川於70年4月間經祭祀公業福德祠之同意改建現存之系爭建物,再於83年1月10日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與祭祀公業福德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認基於債權契約物權化之原則,縱為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原告土地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而屬有權占有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觀諸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係載重測前之系爭原告土地「無償提供」余錦川舊有房屋改建工程之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租賃契約存在,是余錦川與祭祀公業福德祠間就系爭原告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而非租賃,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地主出具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受讓人之前手與他人訂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土地受讓人並無知悉之情形,難認受讓人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原告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祠出具予余錦川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乃其等間之債權契約,本質上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原告為嗣後買受系爭原告土地之第三人,其並未繼受前手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祭祀公業福德祠與余錦川間之法律關係,又無其他可認其同意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情事,且被告僅執原告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而認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情事,此外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原告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存在之情形,舉證尚有不足,原告自無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而須容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原告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祠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原告土地之後手即原告亦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等語,即無可採。
⒉更何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另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余錦川嗣
又與祭祀公業福德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祭祀公業福德祠購買重測前系爭原告土地內現有房屋部分(即系爭建物)約20坪土地,實際以分割後面積為準,多退少補,顯然祭祀公業福德祠與余錦川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原告土地之部分土地均已同意消滅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成立新的買賣關係,而余錦川於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已占有系爭原告土地之部分土地,形同出賣系爭原告土地之祭祀公業福德祠業已交付系爭原告土地之部分土地,而使余錦川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但因並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得系爭原告土地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余錦川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對於系爭原告土地之出賣人祭祀公業福德祠及繼受該買賣契約之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但買賣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原告為嗣後買受系爭原告土地之第三人,並未繼受該買賣契約,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原告而言,被告尚不得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而須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原告土地,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原告土地等語,自非有據。
⒊被告雖復抗辯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而不圖以相當價格由被
告購買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原告土地之部分土地,使房、地合一,損人不利己,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的濫用,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原告土地,原告以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原告土地,乃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雖使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一小部分必須拆除而無法再繼為使用,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此舉專以損害被告之目的而為,空泛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亦不足取。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人,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原告土地係無正當權源,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系爭原告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原告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625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測量費用2,625元)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前暫先繳納之17,335元,其中16,335元乃屬溢繳,自應退還,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