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原 告 聯宇板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鵬驩訴訟代理人 王怡萍被 告 安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桂花訴訟代理人 魏敬峰律師複 代理人 紀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巫桂花自民國101 年4 月間起,代表被告陸續將車牌號碼000-00號、541-KL號、017-ZT號、453-KE號、018-ZT號、678-ZA號貨櫃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修繕,其日期、車號、費用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0,686 元(含稅,下稱系爭費用),被告僅曾以法定代理人巫桂花簽發之票面金額20萬元、號碼 RS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用於清償部分修繕費用,餘款迄今尚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理費。爰依民法第 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六臺車輛中,僅車號000-00號、018-ZT號貨櫃車為被告所有,其餘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送修,而前述被告名下二輛貨櫃車雖有接受修繕,亦係司機自行將車輛送交原告修繕,故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於法無據。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共計為465,686元,復稱共計為524,463元,未列出修繕之詳細項目,原告需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稱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卻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 號」,惟該址並非被告之登記設址或營業處所,更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住居所,原告顯然不知被告址設何處,足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業務往來關係。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估價單影本
17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被告公司營業中地址照片10張為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詹文祥到庭,該證人證稱:伊從事車輛買賣,與兩造法定代理人均熟識,被告於100 年
9 月、10月間有一臺貨櫃車遭撞後需要重大修繕,伊便介紹被告至原告公司修繕,該次修理費用大約9 萬元至10萬元,被告有拿支票給伊用來向原告付款,此後,被告如有貨櫃車需修繕,均委由原告處理。關於本件修理費,伊大約於2 年前至被告當時位於六堵之公司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時,被告僱用之會計小姐曾提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詢問伊其上之修繕費用是否合理;因巫桂花曾請伊幫忙看一看被告公司的車若要修理,修理公司開的價錢合不合理;會計小姐當時跟伊提及原告曾多次前來表示要收取修理費未果,故伊知道被告尚未付清修理費;若被告有支付款項予原告,均會要求原告在被告之簿冊簽名,伊當時看到原告有在簿冊上簽二次名,但那個簽名應該是更早以前的交易。永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與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與被告間雖名義上負責人不同,但實際上三間公司都是巫桂花開的,巫桂花是實際之負責人;巫桂花曾向伊抱怨車號000-00號貨櫃車經原告修完後,開回去使用約10天,同樣的地方又壞掉,被告認為應該是原告沒有修好,雙方意見不同,發生不愉快,但伊認為這不是原告造成,當時該車的被告司機以往沒有駕駛大貨車的經驗,可能是司機的駕駛習慣導致車輛壞掉,因為原告在修理時伊有去現場看,看到拆下來的離合器片已整個磨損掉,依伊的經驗,那應該是司機人為操作不當,才會發生此等磨損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5頁),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
㈡被告雖以:原告所列六臺車中僅二臺車係被告所有、該二臺
車係司機自行找原告修繕,且原告不知被告址設何處等情,否認被告有委託原告修理車輛之事實等情置辯。本院以上述六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結果,雖顯示017-ZT號及018-ZT號之登記車主係被告,680-ZA號及678-ZA號之登記車主係永竟公司(其中678-ZA號顯示車牌已繳銷重領,現車號改為915-M6號),541-KL號及453-KE號之登記車主係興和公司(其中541-KL號顯示車牌已繳銷重領,現車號改為039-3A號),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39頁);然而,被告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公開登記資料所留公司地址為「基隆市○○區○○路○○○ 號」,迄今並無變更,此經本院發函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本院查詢被告公司之稅籍調件明細表,其登記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號16樓」,另依其上法定代理人巫桂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 號」;本院針對前述三地址均送達起訴狀繕本等訴訟文書予被告,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44至45頁),原告嗣後具狀陳報被告之營業中地址為「基隆市○○區○○街 ○號」,並提出照片10張為證,前述照片中有017-ZT號、018-ZT號之貨櫃車(聯結車),其中018-ZT號曳引車後方車斗上竟有「永境通運」等字眼(本院卷第50至54頁)。本院再依前述「三合街」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受僱人代為簽收(參本院卷第62頁送達證書,簽收日期為103 年6 月26日),被告隨後於103 年7 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狀,於書狀中表示被告之登記地址為「基隆市○○區○○路○○○ 號」,聯絡處為「基隆市○○區○○街○ 號」(本院卷第80至84頁);惟本院發函囑託警察機關派員至「基隆市○○區○○路○○○ 號」、「基隆市○○區○○路 ○○○號」、「基隆市○○區○○街○ 號」查訪結果,前述180 號係由房屋所有人出租給「八方雲集」當店面使用,前述 184號係由房屋所有人出租給「芙蓉坊卡拉OK店」當店面使用,前述三合街2 號則顯示被告曾向「台聯貨櫃」承租該處達二年多,於103 年6 月30日退租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7 月7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6至72頁),足徵原告於10
3 年6 月11日具狀表示被告係在上述三合街地址營業等情,確屬真實可信,而被告在103 年7 月11日具狀表示可供聯繫之地址為源遠路180 號及三合街2 號,原告竟不知道被告址設何處,足見兩造間無業務往來關係云云,顯屬不實,參酌被告於6 月26日在三合街收到訴訟文書後,隨即於6 月30日退租搬離等客觀情事,更徵被告係有意對原告及本院隱瞞更新且實際之營業地址。此外,永竟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所在地址為「基隆市○○區○○路○○○○○○號16樓」(恰為被告登記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地址),興和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巫桂花為監察人,持有股份數在揭露之董監事資料中居冠,此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2至94頁),而前述「基隆市○○區○○路○○○○○○號16樓」建物實係巫桂花名下之不動產(參證物袋內所附巫桂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對照證人詹文祥上開證言,在在足徵其所稱「永竟公司、興和公司與被告間名義上負責人不同,實際上三間公司都是巫桂花開的,巫桂花是實際負責人」確屬真實有據;遑論本院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陳報「車號000-00號、018-ZT號貨櫃車」係由何司機負責駕駛及送交原告修繕(因被告坦言此二臺車確有受修繕,惟抗辯係由司機自行送請原告修繕,故契約關係不存在於兩造間等情),渠等遲遲未為陳報,更徵被告之上開抗辯均屬臨訟卸責之不實言詞,無從採憑。
㈢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多次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諭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人應親自到庭(本院卷第90、105、11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致本院無從為進一步之查證。準此,被告既有上開拒絕陳述之事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六臺車輛為被告陸續送修,自應給付修繕費用等情,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且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共計550,686 元,被告僅曾以法定代理人巫桂花簽發之票面金額20萬元、號碼RS0000000 號支票(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一紙交付原告用於清償部分修繕費用等情,經本院函詢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該社函覆表示巫桂花確實有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之支票,於101 年10月31日提示兌現(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原告上開所陳相符。而車輛係屬動產,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屬於出資購買取得之人,本毋須經登記即可為之,車籍資料之登記僅係政府主管機關為達其行政管理之目的所設,並無如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不動產登記公示之絕對效力(即為保護第三人之信賴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以六臺車中有四臺車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否認有委請原告修繕之事實,尚非可採。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巫桂花代表被告委請原告陸續修繕上述六臺車,原告承攬被告送修之車輛後,修繕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 550,686元等情,堪信為真,故原告主張扣除前述支票金額20萬元後,要求被告清償餘款35萬元等情,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6 月26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56頁送達證書)即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自「103 年4 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有部分敗訴,而此等附帶請求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就前開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
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號│ 車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估價單 │├──┼────┼───────┼───────┼────────┤│ 1 │680─ZA │101年4月2日 │550元 │NO.193564 │├──┤ ├───────┼───────┼────────┤│ 2 │ │101年4月20日 │550元 │NO.193575 │├──┤ ├───────┼───────┼────────┤│ 3 │ │101年5月2日 │47,240元 │NO.193587 │├──┤ ├───────┼───────┼────────┤│ 4 │ │101年5月15日 │105,624元 │NO.193598 │├──┤ ├───────┼───────┼────────┤│ 5 │ │101年6月6日 │26,000元 │NO.193627 │├──┤ ├───────┼───────┼────────┤│ 6 │ │101年6月14日 │3,000元 │NO.193652 │├──┤ ├───────┼───────┼────────┤│ 7 │ │101年6月29日 │600元 │NO.193667 │├──┴────┴───────┼───────┴────────┤│小計 │183,564元 │├──┬────┬───────┼───────┬────────┤│ 8 │541─KL │101年5月17日 │2,200元 │NO.193602 │├──┤ ├───────┼───────┼────────┤│ 9 │ │101年5月22日 │350元 │NO.193608 │├──┤ ├───────┼───────┼────────┤│10 │ │101年6月27日 │48,731元 │NO.193666 │├──┴────┴───────┼───────┴────────┤│小計 │51,281元 │├──┬────┬───────┼───────┬────────┤│11 │017─ZT │101年6月3日 │156,774元 │NO.193625 │├──┤ ├───────┼───────┼────────┤│12 │ │101年6月6日 │1,900元 │NO.193629 │├──┤ ├───────┼───────┼────────┤│13 │ │101年6月9日 │4,500元 │NO.193638 │├──┴────┴───────┼───────┴────────┤│小計 │163,174元 │├──┬────┬───────┼───────┬────────┤│14 │453─KE │101年5月31日 │97,624元 │NO.193529 │├──┤ ├───────┼───────┼────────┤│15 │ │101年6月5日 │400元 │NO.193624 │├──┴────┴───────┼───────┴────────┤│小計 │98,024元 │├──┬────┬───────┼───────┬────────┤│16 │018─ZT │101年6月25日 │21,320元 │NO.193664 │├──┴────┴───────┼───────┴────────┤│小計 │21,320元 │├──┬────┬───────┼───────┬────────┤│17 │678─ZA │101年7月23日 │7,100元 │NO.193695 │├──┴────┴───────┼───────┴────────┤│小計 │7,100元 │├───────────────┼────────────────┤│總計 │524,463元(不含稅) ││ ├────────────────┤│ │550,686元(含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