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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原 告 陳明德被 告 蘇湘鈴兼訴訟代理人 李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起息日,原係起訴主張自民國103年4 月8 日起算;嗣則變更聲明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6頁、第127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在原告住處公寓樓梯間內,裝設監視器而對著原告住處大門,致侵害原告隱私,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暨拆除監視器而排除侵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樓梯間之監視器拆除。

二、被告答辯聲明:基隆市○○區○○路○○號、21號建物乃舊式公寓(下稱系爭公寓),被告李文生則為系爭公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同推舉之管理負責人;基於原告長期持續破壞系爭公寓公共設施及各該住戶之私有財產,兼考量系爭公寓頂樓之水塔曾遭人加入不明物體以致飲用堪虞,為保障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系爭公寓住戶遂於102 年12月31日,開會決議在系爭公寓之樓梯間內裝設監視器,換言之,被告李文生係為落實住戶決議,方於系爭公寓樓梯間內裝設監視器,執此,上開監視器雖係被告李文生加裝,然其實屬全體住戶所有而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且上開監視器亦未對著原告住處大門。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兩造同為系爭公寓住戶(原告住基隆市○○區○○路○○號2

樓;被告住基隆市○○區○○路○○號2 樓);而系爭公寓樓梯間之監視器,俱為被告李文生加裝且迄未拆除。此固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外觀照片(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1頁)、被告提出之監視器攝錄內容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29 頁)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系爭公寓樓梯間內之監視器,概係被告私行裝設,俱屬被告個人所有,並侵害原告之隱私等情,則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系爭公寓樓梯間內之監視器,究否被告私行裝設而屬被告個人所有?又系爭公寓樓梯間內所裝設之監視器,究否侵害原告隱私?茲就此分述如下:

⒈系爭公寓「樓梯間內」之公共設施及住戶私有財產,屢遭破

壞而已危及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系爭公寓住戶有見及此,遂於102 年12月31日,商借里長辦公室,決議推選被告李文生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同時決議系爭公寓樓梯間內應裝監視器以維住戶之財產、人身安全。此除有被告提出之七堵泰安路19號21號所有權人住戶會議紀錄1 份(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 紙(本院卷第61頁)、系爭公寓樓梯間照片4 張(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瓶裝綠色不明液體照片1 張(系爭公寓頂樓之水塔曾遭人加入不明物體以致飲用堪虞;本院卷第54頁)在卷足考,並經系爭公寓住戶即證人蔡添丁、李蔡桃、王明德、王坤義、劉廖南、詹碧霞、李坤添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 頁);核其情節,亦與里長即證人詹仁豪到庭敘稱之見聞(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互為相符。是被告抗辯:其乃系爭公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推舉之管理負責人,為落實住戶決議,方於樓梯間內加裝監視器,從而,系爭公寓樓梯間內之監視器自非被告私設而屬住戶共有,且加裝監視器亦係為周全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語,已非虛捏而有所本。至原告雖表示:被告曾於另案提出民事答辯狀(102 年度基小字第2050號,即原102 年度基小調字第324 號)敘稱,其裝設監視器之時間為「102 年6 月8 日」,復於102 年4 月29日經檢察官傳訊而陳稱:「我(被告李文生)個人出錢在整個公寓裝監視器」、「我(被告蘇湘鈴)被冒名告發,…。我的門被加3 秒膠,所以裝監視器」,則被告裝設監視器之時間,明顯係在上開住戶開會決議(

102 年12月31日)以前,由此足徵,上開住戶係經被告勾串而到庭偽證云云,並舉其所稱之另案民事答辯狀影本(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本院卷第

113 頁至第115 頁)為證;然上揭民事答辯狀或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之監視器,「裝設位置」均在系爭公寓之「騎樓」,而與原告本次起訴爭執之「樓梯間」迥然不同,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經被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為證(依據該案認定之事實,可知該案所涉監視器攝錄之對象,為停放於騎樓之機車或馬路邊之汽車,是該案所涉監視器之裝設位置,應為被告抗辯所指之騎樓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且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基小字第2050號案卷核閱之結果,亦查無反於被告上揭說明之事證,則原告徒憑上揭民事答辯狀、檢察官偵訊筆錄,旋謂上開住戶均與被告勾串而到庭為不實之證言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從而,系爭公寓樓梯間內之監視器,乃系爭公寓住戶決議裝設,而非被告個人私設或被告個人所有,此殆無可疑;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公寓樓梯間內私設監視器云云,首已昧於事實而無可取。

⒉其次,原告雖又指系爭公寓樓梯間之監視器「對著原告住處

大門」,侵害原告隱私云云。然系爭公寓2 樓樓梯間之監視器,係架設於距離原告大門較遠之左端,而非距離原告大門較近之右端,此觀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外觀照片(本院卷第9頁)即明;且徵諸被告所舉監視器攝錄內容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29 頁),亦明顯可知,系爭公寓樓梯間內之監視器,概「未針對特定住戶」,而僅係意在拍攝「樓梯間內之公共空間」(至裝設於騎樓之監視器,則係意在拍攝「騎樓、馬路等公共空間」)。參互以觀,原告主張樓梯間之監視器「對著原告住處大門」云云,已乏根據而無足採。至「樓梯間之公共空間」,雖與原告之專有部分(即原告住處)有所聯結,透過樓梯間之監視攝錄,仍足可明瞭原告之作息動態及其交友情況;然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固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之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參照),並同屬民法第195 條所明文保護之範疇(隱私權受侵害之類型,則可概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限,而非可漫為主張,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2項明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即足明瞭!蓋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固有獨自、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是所稱之「隱私」,自須具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

acy ),而「合理期待」,則應衡諸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性質而定。茲就本件情節而言,系爭公寓乃舊式建築,既無警衛室之設置,亦無門禁之控制,尤以系爭公寓「樓梯間內」之公共設施、住戶財產,屢遭破壞而已危及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系爭公寓住戶有見及此,方決議於「樓梯間」內裝設監視器如前,則同屬系爭公寓住戶之原告,就「樓梯間」之活動範圍,理應同受拘束,而「無」合理隱私期待之可言!是原告主張樓梯間內裝設監視器已侵害原告之隱私云云,自非可採。

㈡第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不法」,乃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未違反公共利益,或未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申言之,鑑於生存權、財產權、隱私權等,同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是倘權利發生衝突,究應優先保護其間何者,本屬利益、價值權衡比較之問題;查,本件包括被告在內之公寓住戶,決議於樓梯間內裝設監視器之目的,既係為求彼等住戶財產、人身安全之保障,就令彼等此舉,對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甚至侵害原告隱私(事實上,本件因「未備合理期待」而不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詳如前揭㈠⒉所述),然包括被告在內之公寓住戶主觀上既無「惡意」(即彼等此舉並非意在窺視原告出入樓梯間之行止),即應認此尚屬憲法「生存權」、「財產權」之合理行使,阻卻違法而「無」不法性之可言。

㈢綜上,系爭公寓樓梯間內之監視器,乃系爭公寓住戶決議裝

設,而非被告個人私設或被告個人所有;本件原告就「樓梯間」之活動範圍,亦應同受住戶決議拘束而「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兼之包括被告在內之公寓住戶,主觀上亦無「惡意」(即彼等此舉並非意在窺視原告出入樓梯間之行止),則原告主張其隱私遭受侵害,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暨拆除監視器而排除侵害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