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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原 告 謝萬發被 告 古琳弘

古琳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古琳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收件登記字號(一○二)基信字第四四五七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古琳弘於民國102年(原告誤為101年) 3月間侵占原告

存放在被告古琳弘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1,011,455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古琳弘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7號侵占案件審理時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原告遂對被告古琳弘撤回告訴,被告古琳弘所涉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 43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被告古琳弘侵占原告所有之存款,尚有 251,445元未返還原告,原告並因無法支付購買遊覽車之尾款,致購車定金20萬元遭沒收,原告遂於103年2月25日對被告古琳弘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後原告與被告古琳弘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100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古琳弘願給付原告451,445元。詎被告古琳弘於102年5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兄即被告古琳華,並於同年 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求償困難,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3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2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古琳華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古琳弘於102年3月間先後侵占原告

所有之存款合計 1,011,455元,原告並未指示被告古琳弘提款繳納貸款,且該信用貸款之債務人是被告古琳弘,並非原告。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㈠被告古琳弘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父親古隆增所購買,並依父親之意思過戶

予被告古琳華,被告古琳華與父親間未給付被告古琳弘任何對價。

⒉被告古琳弘固有自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領原告之存

款,然其中248,00元係原告指示被告古琳弘提領以繳納信用貸款,被告古琳弘並未使用信用貸款的金錢,然法官認為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餘額經扣除被告償還部分,仍短少251,445元,被告古琳弘遂就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00號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另原告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 100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購買遊覽車之買賣契約,與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出示給被告古琳弘閱覽之買賣契約不同,且原告明知可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賣方返還定金,卻要求被告古琳弘賠償,應予釐清原告是否確有購買遊覽車之事實。

㈡被告古琳華部分: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父親古隆增出錢並以被

告古琳弘名義所購得,復因被告母親生病,被告古琳華辭去工作照顧母親,父親為補償被告古琳華之損失,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古琳華。

三、查被告古琳弘本係原告之女婿,因原告債信不良,被告古琳弘遂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並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原告,至102年3月4日止,原告存入上開帳戶之存款共計1,011,455元,被告古琳弘則以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為由,於 102年3月11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掛失,並於102年 3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自該帳戶各提領10萬元、80萬元,嗣被告古琳弘因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20號提起公訴,被告古琳弘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437號侵占案件審理時返還原告76萬元,原告遂對被告古琳弘撤回告訴,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7號侵占案件於 102年12月31日以告訴經撤回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原告因被告古琳弘侵占其存款所受損害,另於10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82萬元(包括尚未返還之存款 201,445元、遭沒收之購車定金20萬元及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並於103年3月26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與被告古琳弘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古琳弘願給付原告451,44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437號侵占案件刑事卷宗、103年度訴字第10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確為被告古琳弘之債權人。

四、又被告古琳弘已於102年6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古琳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3年6月18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古琳弘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古琳華,顯然害及原告對被告古琳弘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古琳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古琳弘係於102年6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古琳華,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10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父親所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古琳弘名下,嗣因被告古琳華辭去工作照顧生病的母親,父親為補償被告古琳華之損失,故要被告古琳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古琳華云云,然被告古琳弘係因分割繼承於98年 5月26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足憑,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是被告父親古隆增所購買,而以被告古琳弘名義登記,核與上開登記情形不符,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縱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訴外人古隆增給付,僅屬訴外人古隆增與被告古琳弘內部間具有多種可能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借貸,其原因不一而足),核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要屬二事,被告古琳弘既於98年 5月26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依法自屬被告古琳弘所有之財產,被告空言否認系爭不動產非被告古琳弘所有,洵不足採。

㈢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古琳弘係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 6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古琳華,且被告古琳弘自承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古琳華未獲得任何對價(見本院103年 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古琳弘、古琳華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核屬無償行為,且被告古琳弘於 102年3月11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辦理掛失,致原告無法提領其存入上開帳戶之存款共計1,011,455元,則被告古琳弘於102年3月11日即對原告負有1,011,455元之債務,其於102年6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古琳華,致被告古琳弘名下無任何財產,而無資力支付對原告之債務,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4月29日基院義103司執恭字第795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嗣被告古琳弘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7號侵占案件102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各返還原告66萬元、1

0 萬元,未將侵占之存款全部返還原告,則原告以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古琳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古琳弘抗辯其依原告指示以原告存放在彰化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清償信用貸款248,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古琳弘固提出102年5月30日收款證明影本1件為證,然該收款證明僅能證明被告古琳弘交付債權人 248,000元,不足以證明原告是該信用貸款之債務人,且訴外人謝倩怡即原告女兒、被告古琳弘前妻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7號侵占案件證稱其將信用貸款30萬元交付被告古琳弘等情(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卷宗第68頁),而依被告古琳弘所提其於103年5月29日與原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告表示信用貸款與其無關,另被告古琳弘所提其與謝倩怡以手機對話之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是該信用貸款之債務人。被告古琳弘以原告存放在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所清償之信用貸款248,000 元,既非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古琳弘自應將該部分款項返還原告,被告古琳弘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

┌─────────────────────────────────────────────┐│103年度基簡字第35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 1345 │建│ 1704.99 │ 80分之3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1 │194 │基隆市中正區調│2層樓 │1 層:52.16 │陽台:5.61 │4分之3 ││ │ │和段1345地號 │鋼筋混│2 層:52.16 │平台:5.61 │ ││ │ │--------------│凝土造│合計:104.32 │ │ ││ │ │基隆市中正區新│ │ │ │ ││ │ │豐街329巷36號 │ │ │ │ │└─┴────┴───────┴───┴───────────┴─────────┴────┘

裁判案由:確認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