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62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鄧心賢訴訟代理人 鄧仁隆被 告 鄒樹多訴訟代理人 鄒滿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前均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經原告約於民國(下同)50年間分別借用原告所有,當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及113號房屋,即如附圖F、G部分所示建物,予被告鄧心賢及被告鄒樹多,並約定借貸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限,借用人離職時,應在三個月遷出,嗣被告鄧心賢、鄒樹多分別於83年11月1日及80年4月20日離職,依行政院臺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該省(指台灣省)省營事業機關人員,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而原告乃屬省營事業機關,故現住人並無占用續住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返還。
(二)原告前以被告鄧心賢、鄒樹多及訴外人陳祿無權占用而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本院遷讓房屋前案)認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宿舍借用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而判決被告等得續住至宿舍有具體規劃之就地改建或標售等情形為止。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下稱人事行政局90年函)內容,有關「宿舍處理」之範圍,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現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改變用途為「報廢」,並將於報廢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基隆市政府,應屬上述宿舍處理之範圍,被告等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況被告等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任用及退休之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自非行政院臺49人字第6719號令(下稱行政院49年令)及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下稱行政院74年函)適用之對象,被告等並無准予續住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鄧心賢、鄒樹多固分別於原配住過港路53號宿舍(即如附圖F、G部分所示)、過港路113號宿舍(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周圍,各增建如附圖B、C部分及J、H、I部分所示建物或地上物,惟上開增建部分實際上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係附合於原有建物之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告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等返還。
(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市暖暖區內,屬於城市地方,為此以年息百分之八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四)聲明:
1.被告鄧心賢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G、H、I、J部分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9元。
2.被告鄒樹多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8元。
五、被告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等抗辯略以:
(一)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業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以行政院74年函所謂處理,係指對宿舍諸如具體規劃之就地改建、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起訴及單純之收回在內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系爭房屋為原告合法配住予被告等,依行政院74年函內容,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上開行政院函係源自行政院49年令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被告等係屬事務管理修正後退休之人員,系爭房屋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被告應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被告等既受原告合法配住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其擬計劃變更系爭用途為「報廢」,始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本院遷讓房屋前案認定,所謂「處理」,係指具體之就地改建規劃或標售情形,並不包含報廢。且原告103年1月14日台水一總字第00000000000號謂系爭房屋屋齡老舊有居住之危險,應報廢拆除,然被告已經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基隆市政府同意,自行修繕系爭房屋達安全標準,系爭房屋並非如原告所言有安全上顧慮。
(四)被告鄧心賢另辯稱: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僅在闡釋行政院49年令及行政院74年函之「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並未改變上開函令之內容,易言之上開令函早在74年以前即已明示其對「退休人員」之適用範圍,並不因釋字第557號解釋而改變。且上開2紙令函適用範圍之爭執在本院90年遷讓房屋前案訴訟中即已存在,原告不提起再審救濟,反於本件訴再行主張,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被告鄧心賢於42年到職時,係於基隆市政府工務課所轄之基隆市自來水廠擔任技工,職務薪級為一等一級,應適用上開令函。
2.被告曾於91年間因原告配住之宿舍漏水,而將宿舍之主樑由木樑更換為鋼樑,並將原屋頂拆除設置鐵皮屋頂。又被告前曾得基隆市政府同意,在宿舍四周加蓋房屋,該加蓋房屋係獨立建築於基隆市政府所有之土地上,原告原配住之之宿舍縱遭拆除,上開加蓋房屋因具有單獨門戶,足遮風避雨,故仍可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並向原告申請接水及向電力公司申請接電使用,故仍屬獨立之建築物,非屬附合於原告不動產之動產,原告無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加蓋房屋。
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已明示,宿舍處理應以「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惟原告並未提出興建職宿舍、發展需要及改變用途之具體計畫,其雖稱擬將宿舍拆除,返還土地予基隆市政府即為改變用途,惟此並非就系爭房屋本身之使用方式有所改變,原告僅單純為拆除系爭房屋而拆除,與人事行政局90年函所謂處理之要件不符。
(五)被告鄒樹多另辯稱:如附圖B部分所示磚造建物及建如附圖C部分所示鐵皮棚架係被告於61年間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增建,又原告原配住予被告之過港路113號宿舍(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於91年間因漏水不堪居住,被告始將屋頂更換為鐵皮屋頂。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90年間,以被告鄧心賢、鄒樹多及訴外人陳祿等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等均已退休,依兩造訂立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等應於退休離職3個月內遷出原告配住之宿舍,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認依行政院74年函宿舍借用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是被告等得續住至宿舍有具體規劃之就地改建或標售等情形為止,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雖亦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改變用途為「報廢」,並將於報廢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基隆市政府,應屬宿舍處理之範圍,被告等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本院遷讓房屋前案判決確定後之92年作成之釋字第557號解釋,被告等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任用及退休之人,不得適用行政院74年函,則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上揭原因事實,與前案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因被告任為法律上定性而異其結果,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四、經查,被告鄧心賢、鄒樹多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時,約於50年間分別獲配住原告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13號之員工眷屬宿舍(下分別稱系爭53號宿舍、系爭113號宿舍),而被告等已分別於83年11月1日及80年4月20日退休等事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登記卡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簡上字第76號卷查核無訛,固堪信真實。惟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故而建物本質不足以避風雨,無法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非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原告公司系爭53號宿舍取得年月為48年3月,系爭113號宿舍取得年月則為50年9月,二者構造均為磚石牆載重,耐用年限均為25年之事實,有前揭財產登記卡影本附卷可稽。
再查,如附圖所示F、G部分房屋範圍雖與系爭53號宿舍相同,惟被告鄧心賢曾於91年間將房屋主樑由木樑更換為鋼樑,並將瓦片屋頂拆除設置鐵皮屋頂,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範圍雖與系爭113號宿舍相同,惟其四牆為水泥造,且被告鄒樹多曾於91年間因房屋漏水嚴重不堪居住而將瓦片屋頂設置鐵皮屋頂,而原告公司自將系爭53號、113號宿舍借予被告等居住時起迄今,均未曾維修系爭宿舍等事實,亦有被告等提出之系爭53號、113號宿舍相片14紙、被告鄒樹多提出之91年間整修系爭113號宿舍相片4紙、本院103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29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自將系爭53號、113號宿舍分配予被告等居住使用時起,即未整建維修上開房屋,而被告等於91年更換系爭宿舍主樑、屋頂時,系爭53號、113號宿舍已分別建築43年、41年,早逾耐用年限,不足以避風雨,無法達到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原告就原建物所有權已因而消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A、F、G部分所示房屋確係其50年間借予被告等使用之同一建物,則其主張如附圖A、F、G部分所示房屋為其所有,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自非有理。
五、原告雖又主張如附圖B、C部分所示,及H、I、J部分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係附合於系爭53號、113號宿舍之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告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53號、113號宿舍房屋之所有權已消滅之事實,既如前述,而前揭增建之建物及地上物則為被告等分別出資興建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增建部分縱分別附合於如附圖A部分所示及F、G部分所示建物,原告亦不因之而取得該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原告前揭主張,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如附圖A至C部分、F至J部分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前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鄧心賢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即如附圖F、G、H、I、J部分所示建物及地上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49元,並請求被告鄒樹多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即如附圖
A、B、C部分所示地上物及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2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a │b │c │d │e(b x d ) │f │g(e + f ) │h(g x 0.08) │i(h/12) ││編號 │土 面積 │房屋坐落 │申報地價 │土地申報總價│房屋課稅現值│房屋及土地申│年息8 % │每月相當於不││ │(平方公尺)│ │ │ │ │報總價 │ │當得利之租金│├──────┼──────┼──────┼──────┼──────┼──────┼──────┼──────┼──────┤│1 │35.25 │基隆市暖暖區│11,792 │415,668 │8,525 │424,193 │33,935 │2,828 ││ │ │過港路53號 │ │ │ │ │ │ ││ │ │ │ │ │ │ │ │ │├──────┼──────┼──────┼──────┼──────┼──────┼──────┼──────┼──────┤│2 │35.25 │基隆市暖暖區│18,300 │645,075 │7,300 │652,375 │52,190 │4,349 ││ │ │過港路113號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