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8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陳建旻被 告 邱文和
邱文瑞訴訟代理人 何姿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文和、邱文瑞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邱文和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簽帳,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122元及其中46,932元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未償,屢經催收無效,已經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374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886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於103年1月8日申調被告邱文和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見被告邱文和為逃避強制執行,早於99年7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邱文瑞,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被告邱文和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行為移轉登記與被告邱文瑞,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目的顯在逃避債務,是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被告邱文和依法即應請求被告邱文瑞回復原狀,惟被告邱文和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邱文和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邱文和行使權利,並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邱文和與被告邱文瑞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2、被告邱文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文和所有。
(二)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邱文和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邱文瑞,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並備位聲明:
1、被告邱文和與被告邱文瑞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2、被告邱文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9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文和所有。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邱文和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邱文瑞之訴訟代理人抗辯略以:邱文和與邱文瑞係兄弟關係,邱文和積欠邱文瑞320,000元未為清償,因邱文和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是係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邱文瑞,此為以債作價的買賣方式,價金就是320,000元,邱文瑞並未詐害原告債權。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部分,邱文瑞係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僅係未辦理更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文和前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簽帳,迄今尚積欠本金46,93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屢經催收無效,已依法對被告邱文和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促字3743號支付命令),嗣原告近期查悉被告邱文和於99年7月29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邱文瑞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861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邱文瑞所不爭執,而被告邱文和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邱文和之債權人,被告邱文和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告邱文瑞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9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邱文和請求被告邱文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稱被告邱文和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於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邱文瑞,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意,且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移轉登記後並未轉貸,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云為由,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5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無效,及被告邱文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9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文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邱文瑞,係以詐害債權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邱文和與被告邱文瑞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其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縱有親屬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難單憑被告2人間有親屬關係,遽認被告邱文瑞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即無可採。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7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邱文瑞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1 │新北市○○○區 ○○○段│麻竹坑│0000-0000 │建│6.00 │1分之1 │├─┼───┼────┼───┼───┼──────┼─┼────┼──────┤│2 │新北市○○○區 ○○○段│麻竹坑│0000-0000 │建│35.00 │1分之1 │├─┼───┼────┼───┼───┼──────┼─┼────┼──────┤│3 │新北市○○○區 ○○○段│麻竹坑│0000-0000 │建│21.00 │1分之1 │├─┼───┼────┼───┼───┼──────┼─┼────┼──────┤│4 │新北市○○○區 ○○○段│麻竹坑│0000-0000 │建│10.00 │1分之1 │├─┴───┼────┴───┴───┴──────┴─┴────┴──────┤│備 考│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圍 ││ │ │ │ │ │ │ │├─┼──┼───────┼───┼───────────┼──────┼────┤│1 │0020│新北市雙溪區平│2層 │第1層:52.84 │ │ 全 部 ││ │1-00│林段麻竹坑小段│加強磚│第2層:52.84 │ │ ││ │0 │0000-0000、002│造 │合 計:105.68 │ │ ││ │ │5-0038、0025-0│ │ │ │ ││ │ │039、0000-0000│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雙溪區梅│ │ │ │ ││ │ │竹蹊42號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