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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被 告 蘇火生

蘇家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火生於民國(下同)91年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9,457元及其中241,219元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經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北簡字第14704號判決確定,是原告對被告蘇火生確實有債權存在。又被告蘇火生前於95年間即有未依約清償債務之情形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同年月達成協商,本應按協商金額繳款予各債權人,惟被告蘇火生卻於96年1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蘇家得,且在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旋於96年2月毀諾,未再依協商方案繳款,致伊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因此而轉列為呆帳。

(二)先位聲明部分:被告蘇家得既為被告蘇火生之近親聯絡人且為兄弟關係,應就被告蘇火生有債務問題一事有所知悉,始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且被告2人未訂立私契約,亦就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形成過程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顯然雙方並無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間之買賣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蘇火生亦得請求被告蘇家得塗銷之,惟被告蘇火生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為被告蘇火生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蘇家得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蘇火生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基於被告蘇火生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96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蘇家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1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基安字第365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備位聲明部分:縱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蘇家得為被告蘇火生之兄弟,應知悉被告蘇火生有債務之情形,且被告蘇火生實際負債總額2,471,959元已大於財產總額,其於95年間通過前置協商後即於同年10月開始繳款,惟其竟於96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蘇家得後旋於96年2月延滯繳款,就全體債權人而言,此舉形同減少被告蘇火生財產之擔保,且無同時減少其債務,已違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應認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蘇家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1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基安字第365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火生所有。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蘇火生之債權人,被告蘇火生尚欠原告249,457元,及其中241,219元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被告蘇火生於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家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102北簡字第14704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產所得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認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為無效等語,則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等通謀虛偽成立,徒以被告等為兄弟等臆測之詞,即謂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示表示,自非可採。是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蘇火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蘇家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實係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惟查,原告於96年2月12日被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未幾即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之事實,有基隆市政府函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撤銷權業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家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圍 │├─┼───┼────┼───┼───┼──────┼─┼──────┼─────┤│1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0 │建│2,821.29 │3360分之1 ││ │ │ │段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0 │建│3,009.30 │10000分之 ││ │ │ │段 │ │ │ │ │160 ││ ├───┼────┼───┼───┼──────┼─┼──────┼─────┤│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0 │建│8.19 │10000分之 ││ │ │ │段 │ │ │ │ │160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材料及用途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1 │2090│基隆市○○○段│4層鋼 │合計:5,934.86 │陽台127.21 │3360分之1 ││ │ │0000-0000地號 │筋混凝│ │水箱30.23 │ ││ │ │----------- │土造 │ │電梯樓梯間169.15│ ││ │ │基隆市○○路 │ │ │停車場1,648.08 │ ││ │ │168巷10弄37號 │ │ │機械房28.09 │ ││ │ │ │ │ │露台62.34 │ ││ │ │ │ │ │地下二層1,766.70│ │├─┼──┼───────┼───┼────────┼────────┼─────┤│2 │1556│基隆市○○○段│5層鋼 │合計:91.34 │平台3.62 │1分之1 ││ │ │0000-0000地號 │筋混凝│ │地下層76.94 │ ││ │ │----------- │土造 │ │ │ ││ │ │基隆市○○路 │ │ │ │ ││ │ │168巷12弄1號 │ │ │ │ ││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1,95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2 │└─┴──┴───────────────────────────────────┘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