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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16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被 告 張源富

林家榛(原姓名林玟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源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張源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源富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源富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張源富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源富持卡消費後,自95年 1月13日起未依約償還,至97年 1月28日止,尚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196,808元(本金為137,423元)未還,訴外人新光銀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張源富自應負清償責任。惟被告張源富卻於民國95年3月2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家榛,並於95年 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債權之實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求償,爰依民法 244條第 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因買賣而移轉予訴外人陳祥華,已無法回復原狀,但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經撤銷後,被告林家榛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訴外人陳祥華給付買賣價金之利益,致被告張源富受有損害,且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之市價約 186萬元,即使被告林家榛須清償貸款,依一般銀行核貸成數為8成即148萬元,二者差額約37萬元,該部分金額應屬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依民法 242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代位請求被告林家榛返還不當得利196,808元予被告張源富,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3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 5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源富應給付原告 196,808元,及其中137,42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家榛應給付被告張源富 196,808元,及其中137,42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前 2項任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源富積欠新光銀行196,808元,及其中137,423元自民國97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訴外人新光銀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及被告張源富於95年 3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家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節本、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3年4月30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源富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其債權,應予撤銷,然系爭不動產已因買賣於96年9月3日移轉予訴外人陳祥華,再因拍賣於 101年10月22日移轉予訴外人劉春貝,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憑,顯已無法依民法244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則應審酌的是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使撤銷權及代位請求被告林家榛返還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不當得利予被告張源富,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撤銷權(或撤銷訴權),規定於債編總則之「債之保全」章節。所謂保全,即責任財產之保全,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之一種手段。保全之方法有代位權與撤銷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參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5號判決)。因此,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民法第 244條定明「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然如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所以同條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既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當不能再行使撤銷權,於此情形,應認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雖因買賣而移轉他人,已無法回復原

狀,但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經撤銷後,被告林家榛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訴外人陳祥華給付買賣價金之利益,致被告張源富受有損害,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林家榛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張源富云云。惟被告張源富於95年 5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家榛後,已因買賣於96年9月3日移轉予訴外人陳祥華,再因拍賣於 101年10月22日移轉予訴外人劉春貝,有異動索引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在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應屬被告林家榛之責任財產,而非債務人即被告張源富之責任財產,轉得人自受土地法信賴登記之保護,且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更無從再予撤銷。於此情形,撤銷權之效力既不及於該轉得人,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即已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從撤銷權之規範目的言之,撤銷權之保護範圍,應以得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界限,對於已移轉於善意轉得人之財產,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自不得再予撤銷。再從立法方式觀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賦予債權人保全之效力,係直接「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然又以但書限制「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對於債務人無償贈與之有害債權行為,債權人原則上固然得訴請撤銷,然而,如在撤銷判決確定前,已有但書之情形,法律已明定不得撤銷,自應認債權人不及在債務人責任財產合法變動前保全,而無再予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對於有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情形,無法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時,法律所定不得再予撤銷,自應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得撤銷。又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雖屬可分,固不能謂單獨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於法無據,然此應僅限於撤銷物權行為仍有保護之必要下,方有其適用。因為如物權行為已不能撤銷,即物權行為已確定於合法有效屬於受益人時移轉於善意轉得人,既已喪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對於已成立之法律關係,自不應再加以破壞,因此應認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物權行為,無保護之必要時,依撤銷權之規範目的,原告即債權人撤銷被告間所為債權行為,亦同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應併予駁回。原告既未亦不能對轉得之第三人陳祥華訴請塗銷登記,原告自已不得再對被告行使撤銷權。

⒊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

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糾紛者,即不能認為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雖有害原告之債權,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因買賣而移轉於信賴登記之善意轉得人,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已無法依民法244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家榛回復原狀,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無從回復,已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債權人已不得撤銷,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認無保護之必要,即無從准許。

㈡原告不得代位被告張源富請求被告林家榛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未撤銷,被告林家榛係合法有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受領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對被告張源富即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源富請求被告林家榛返還不當得利196,808元,及其中137,42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張源富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源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4,400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張源富負擔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

┌─────────────────────────────────────────────┐│103年度基簡字第31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 658 │建│2,161.04 │ 10000分之187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1 │188 │基隆市信義區深│5層樓 │2 層:57.94 │陽台:6.53 │全部 ││ │ │澳段658地號 │鋼筋混│3 層:45.31 │ │ ││ │ │--------------│凝土造│合計:103.25 │ │ ││ │ │基隆市信義區深│ │ │ │ ││ │ │澳坑路109巷13 │ │ │ │ ││ │ │弄1號2樓 │ │ │ │ │└─┴────┴───────┴───┴───────────┴─────────┴────┘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