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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22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訴訟代理人 廖惠淋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被 告 馬李雪梅

劉任德郁王修許吳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馬李雪梅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劉任德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元。

被告王修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柒元。

被告許吳秀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馬李雪梅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叁元、被告劉任德郁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被告王修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被告許吳秀英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馬李雪梅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任德郁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修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吳秀英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馬李雪梅、劉任德郁、王修、許吳秀英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均係做為原告之宿舍使用,基於任職關而由原告借予如附表一所示配住人即訴外人馬振基、劉浚泉、許志釗及被告王修居住使用,然馬振基、劉浚泉、許志釗及王修均早已退休,應認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達成,使用借貸關係於馬振基、劉浚泉、許志釗及王修退休時當然消滅,且其中馬振基、劉浚泉、許志釗均未返還宿舍並業已死亡,系爭房屋現仍分別由其配偶即被告馬李雪梅、劉任德郁、許吳秀英占用使用。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馬李雪梅、劉任德郁、許吳秀英及王修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回應,實屬無權占有。

(二)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取得類似租金之利益,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交通方便,故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2002、199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2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11,000元,以此計算如下:

⑴被告馬李雪梅所占用之系爭10之1號房屋每月所受利益為7

,159元【計算式:(房屋現值637,700元÷8戶+建物面積

636.26平方公尺÷8戶×申報地價9,800元)×10%÷12月=7,1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226元【計算式:7,159元×14月=100,226元】。

⑵被告劉任德郁所占用之系爭15號房屋每月所受利益為7,23

0元【計算式:(房屋現值653,700元÷8戶+建物面積641.56平方公尺÷8戶×申報地價9,800元)×10%÷12月=7,23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220元【計算式:7,230元×14月=101,220元】。⑶被告王修所占用之系爭21之1號房屋每月所受利益為6,897

元【計算式:(房屋現值958,000元÷12戶+建物面積915.72平方公尺÷12戶×申報地價9,800元)×10%÷12月=6,89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558元【計算式:6,897元×14月=96,558元】。

⑷被告許吳秀英所占用之系爭93之1號房屋每月所受利益為7

,601元【計算式:(房屋現值872,200元÷12戶+建物面積915.72平方公尺÷12戶×申報地價11,000元)×10%÷12月=7,60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6,414元【計算式:7,601元×14月=106,414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馬李雪梅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0,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159元。

2、被告劉任德郁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230元。

3、被告王修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897元。

4、被告許吳秀英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6,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601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馬李雪梅、劉任德郁、王修、許吳秀英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前均係基於職務關而由原告借予訴外人馬振基、劉浚泉、許志釗及被告王修居住使用,然馬振基、劉浚泉、許志釗及王修均早已退休,應認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達成,使用借貸關係於馬振基、劉浚泉、許志釗及王修退休時當然消滅,且其中馬振基、劉浚泉、許志釗並未返還宿舍並業已死亡,系爭房屋現仍分別由其配偶即被告馬李雪梅、劉任德郁、許吳秀英占用至今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令、被告馬李雪梅、劉任德郁、許吳秀英、王修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號,亦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等語,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經查,系爭房屋分別係被告馬李雪梅、劉任德郁、許吳秀英之配偶馬振基、劉浚泉、許志釗及被告王修任職原告機關期間獲原告核准配住之眷屬宿舍,原告並未與馬振基、劉浚泉、許志釗、王修約定借用期限,是原告與馬振基、劉浚泉、許志釗、王修間自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馬振基、劉浚泉、許志釗及王修鈞業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依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應認於馬振基、劉浚泉、許志釗及王修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消滅,被告馬李雪梅、劉任德郁、許吳秀英及王修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馬李雪梅、劉任德郁、許吳秀英及王修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七、因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之1號房屋於102年之課稅現值為637,700元、系爭15號房屋於102年之課稅現值為653,700元、系爭21之1號房屋於102年之課稅現值為958,000元、系爭93之1號房屋於102年之課稅現值為872,200元,此有基隆市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證,原告以之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基礎,尚屬可採。本院斟酌該房屋附近之經濟狀況及房屋之價值,認原告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是系爭10之1號房屋每月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為7,159元【計算式:(房屋現值637,700元÷8戶+建物面積636.26平方公尺÷8戶×申報地價9,800元)×10%÷12月=7,1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系爭15號房屋每月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為7,230元【計算式:(房屋現值653,700元÷8戶+建物面積641.56平方公尺÷8戶×申報地價9,800元)×10%÷12月=7,23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系爭21之1號房屋每月每月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為6,897元【計算式:(房屋現值958,000元÷12戶+建物面積915.72平方公尺÷12戶×申報地價9,800元)×10%÷12月=6,89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系爭93之1號房屋每月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為7,601元【計算式:(房屋現值872,200元÷12戶+建物面積915.72平方公尺÷12戶×申報地價11,000元)×10%÷12月=7,60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但因原告僅就被告馬李雪梅、劉任德郁、許吳秀英及王修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於102年3月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之月(即103年4月)止,共計14個月之不當得利,是被告馬李雪梅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226元【計算式:7,159元×14月=100,226元】;被告劉任德郁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220元【計算式:7,230元×14月=101,220元】;被告王修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558元【計算式:6,897元×14月=96,558元】;被告許吳秀英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6,414元【計算式:7,601元×14月=106,414元】,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7,159元、7,230元、6,897元、7,601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當。準此,被告馬李雪梅、劉任德郁、王修、許吳秀英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226元、101,220元、96,558元、106,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59元、7,230元、6,897元、7,60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馬李雪梅、劉任德郁、王修、許吳秀英、蔡明南等為遷讓房屋之請求;原告復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被告蔡明南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依同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中863元由被告馬李雪梅負擔、885元由被告劉任德郁負擔、864元由被告王修負擔、787元由被告許吳秀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一┌──┬────┬────┬───────┬──────┐│編號│配住員工│被告 │坐落土地及佔用│門牌號碼 ││ │ │ │面積 │ │├──┼────┼────┼───────┼──────┤│ │ │ │ │ ││ 1 │ 馬振基 │馬李雪梅│基隆市七堵區大│基隆市七堵區││ │(已歿)│ │華段2002地號土│明德一路269 ││ │ │ │地,79.53平方 │巷10之1號 ││ │ │ │公尺 │ │├──┼────┼────┼───────┼──────┤│ 2 │ 劉浚泉 │劉任德郁│基隆市七堵區大│基隆市七堵區││ │(已歿)│ │華段2002地號土│明德一路269 ││ │ │ │地,面積80.19 │巷15號 ││ │ │ │平方公尺 │ │├──┼────┼────┼───────┼──────┤│ 3 │王修 │王修 │基隆市七堵區大│基隆市七堵區││ │ │ │華段2002地號土│明德一路269 ││ │ │ │地,面積76.31 │巷21之1號 ││ │ │ │平方公尺 │ │├──┼────┼────┼───────┼──────┤│ 4 │ 許志釗 │許吳秀英│基隆市七堵區大│基隆市七堵區││ │(已歿)│ │華段1999地號土│開元路93之1 ││ │ │ │地,面積76.31 │號 ││ │ │ │平方公尺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