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李仁凱被 告 游乾鍾
蕭美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乾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乾鍾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下同)92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6,802元,及其中138,750元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7470號支付命令後,對被告游乾鍾之財產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年度司執誠字第10067號債權憑證。原告本再欲就其被告游乾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於103年3月11日得知被告游乾鍾竟於92年5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0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村○○街○○號3樓、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前配偶即被告蕭美娥。被告游乾鍾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蕭美娥所有,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蕭美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2年6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游乾鍾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游乾鍾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蕭美娥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當時很便宜,伊遂與婆婆共同出資30萬元作為頭期款購買,其後之貸款均係由被告蕭美娥繳納,惟因當時婆婆要求,遂先以被告游乾鍾之名義登記,嗣後被告等協議離婚時,因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蕭美娥所有,始以贈與為移轉原因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游乾鍾對其負有本金138,75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依法對被告游乾鍾取得債權,且被告游乾鍾於92年5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蕭美娥,並於同年6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債權憑證為證,並為被告蕭美娥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惟查,被告等係於92年6月2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該行為日起算,則原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業於102年6月24日屆滿,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間贈與行為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被告游乾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